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7號
TYDV,112,醫,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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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陳志弘(醫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1.18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至被告陳志 弘醫師門診訴請戒菸治療之療程,詎陳志弘醫師不顧原告說 明,完全不願聽進原告之解釋,喪失醫病溝通,態度不佳、 歧視原告並予以驅趕,侵犯就醫權益,且惡意又無預警通知 非醫療人員進入診間,侵害就醫隱私,令原告精神屈辱與心 靈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就醫權益、就醫隱私等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陳志弘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110.1.18至被 告醫院肺腫瘤及內視鏡科被告陳志弘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 吸菸20年,想戒已一週,經診斷為尼古丁依賴、焦慮及睡眠  障礙,被告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評估肺部情形,處方戒 菸藥物治療並給予用藥及戒菸衛教,之後原告並未再至被告 醫院回診。且經被告調查,110.1.18原告於被告醫師門診就 診時,被告醫院及所屬被告醫師均依照一般看診流程為病人 診視,並為其安排胸部X光檢查評估肺部情形,以利將來之 戒菸計畫,後亦處方戒菸藥物及給予衛教,並無原告所指前



揭不聽取其解釋、驅趕等各種情事,原告所為各項指控均非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1.18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陳志弘醫師門 診就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34頁),足信為真。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就醫權益、就醫隱私之侵權 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供佐證。復參酌原告到庭所述(略以):我先前就有看陳 志弘醫師的戒菸門診,約1-2次,110.1.18當天,我在跟陳 醫師講國健署關於戒菸的規定和流程,但陳醫師就是單純聽 我講,沒有任何反應,後來陳醫師跟我說,叫我直接跟當時 的衛福部長陳時中「灰」(台語),後來陳醫師開一張28天 的處方單要我去批價,我到批價櫃台時,護理師來叫我再進 去門診一趟,說醫師要改處方,後來我因為再次進入診間, 所以我不厭其煩的再跟陳醫師講了一次戒菸的規定與流程, 陳醫師一樣不予理會,後來原告一直講一直講發現沒有作用 ,打算離開時發現診間大門並未關上,原告背後已經有被告 醫院其他穿著白袍的護理人員及穿著警衛制服的非醫療人員 在原告的正後方,我所謂的非醫療人員就是指警衛,連診間 的護理師,大約總共有4-5 位在原告的背後默默站著(參本 院卷第39-42頁筆錄)等情,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按: 被告已否認上情),經核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醫院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醫院及醫師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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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