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TYDV,111,重訴,30,2023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張文水
張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73 ⑴所示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⑵所示面積48.53平方公 尺、編號1473⑶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⑷所示面積 7.14平方公尺、編號1473⑸所示面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14 73⑹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1473⑺所示面積99.22平方 公尺、編號1473⑻所示面積9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萬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部分,於 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5,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張永祥、張 文水張吳春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 實際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經核原 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1473⑴所示黃色貨櫃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1473 ⑵所示水泥地面積48.53平方公尺、編號1473⑶、1473⑷所示灰 色貨櫃面積共9.62平方公尺、編號1473⑸所示棚架兼水泥地 面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1473⑹所示水泥地面積41.50平方 公尺、編號1473⑺所示磚造平房面積99.22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系爭豬舍)、編號1473⑻所 示鐵皮平房96.4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 號下稱系爭平房;編號1473⑴至1473⑻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填平前述地上 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萬0,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1元。並聲明:㈠、被告張永 祥、張文水張吳春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97元整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 1元整予原告。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祖輩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土地上由 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日登記 為國有前即已存在,被告才是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被 告耗費心力經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不當 得利之責任,且原告逕於88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自行登記 為所有權人,未通知被告,現又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實有 違社會公平正義,縱原告有按法律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亦應 僅以起訴前五年為限。
 ㈡系爭豬舍興建時間為民國80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 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得逕予出租,應合於「建築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迄今」之要件,被告並以110HDA00088案件前經原告 核准承租在案,然原告竟認為系爭豬舍不合規定,於110年5 月26日發函註銷申租案之申請,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被告於12年1月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籍並有一棟磚造建物,嗣 因921大地震倒塌,而在該處整建為系爭平房,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亦應符合讓售資格。原告堅持不審 查,未審先判其不符申請資格,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縱令認原告拆屋還地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 算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1473地號土地 上⑴-⑻所示貨櫃、水泥地、棚架(兼水泥地)、磚造地上物 及鐵皮房屋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
㈡1473⑻鐵皮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係 被告於00年0月間所興建。
㈢1473⑴-⑹地上物均係被告於82年7月21日後所蓋,1473⑺地上物 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後所蓋。
㈣1473地號土地原告並無核准讓售予被告。 ㈤1473地號土地經被告3人委請訴外人高雅玲於110年5月20日向 原告申請承租,經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均非82年7月21日前已 使用為由,於110年5月26日發函註銷申租案之申請。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具有系爭土地之讓 售權利?




㈡1473(7)上之系爭豬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 ),被告係於何時興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 逕予出租要件?
 ㈢原告未出租予被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部分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 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 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 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 ,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平房)均非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條文所規定申請讓受系爭土 地資格,且讓售與否原告尚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非謂系爭 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必負有讓售之義務。 是本件系爭地上物存在期間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 定之讓售條件未合,原告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合於上 開法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又按租賃,係 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 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 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 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 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關於系爭豬舍之興建,據證人謝銘環前於本院證稱:「伊 是做營造工程的,大約在80年間左右,張永祥來找伊,他說 想要蓋一間豬舍,屋頂要鋪石棉瓦,所以伊就照張永祥的要 求搭建豬舍,本來做的石棉瓦屋頂,因為已經30年了,鐵皮 屋頂應該是他們後來自己換的,除了鐵皮屋頂不是我做的, 其他的都是我做的」等語(參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 字第192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參以系爭豬舍現 況為:「15-5號之牆面為高約2米(最高處)的磚造牆。四 周並無一整面的完整牆面,有三面可對外出入,沒有獨立的 出入口,上方為鐵皮加蓋之屋頂(木頭支撐),以外觀視之 ,存在年限應有時日。沒有門牌,亦無電表。目前沒有作任 何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桃簡卷一第130、159至163頁)。由此可知 ,系爭豬舍固係張永祥於80年間僱工所興建,惟興建當時之 石棉瓦屋頂已不復存在,現存之鐵皮屋頂係後來所加蓋,且 由前開照片觀之系爭諸豬舍構造,其上覆蓋鐵皮屋頂,但並 無完全覆蓋牆垣,且其形狀亦為一長方形,四周並無一整面 的完整牆面,而未作任何實際使用,不具備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準此,原告依系爭豬舍使用狀況認係一頹圮建物,不符 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至今」要件,與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規定註銷 被告之申租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 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21390號函1紙(見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豬舍上揭實際情狀相 符。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予被告,本亦有其斟酌 准駁之權,本院審酌系爭豬舍前開情狀,難認原告撤銷被告 之申租案,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1473⑴至⑻占用系爭1473地號 土地,面積共為389.5平方公尺(計算式:14.68+48.53+2.4



8+7.14+79.46+41.50+99.22+96.49=389.5),位置如附圖編 號1473(1)至1473(8)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案,有勘驗測 量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14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2、141至145頁 ),自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第52之2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惟衡酌上開條文之規定與系爭地上物之現狀,難認原告 有何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本件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故原告主張被 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附圖編號1473⑴至1473⑻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可採。
 ㈣時效抗辯及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時 間為111年1月17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頁),是被告主張就106年1月18日以前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73⑴至1473⑻之範圍,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 據。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土地除已設置地上物及緊鄰土地外,荒煙漫草杳無 人煙,鄰接榮興路189巷,旁倚八德埤塘自然生態公園,距 離興豐路至少約200至300公尺,衡酌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 地申報地價核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41萬1,429元(計算式詳附表),及 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5,843元【計算式:3,600元(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389.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0.05÷12=5 ,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測法字第01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台幣/民國)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期間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 3,600元 6萬6,605元(計算式:3600×389.5×0.95×5%)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00元 13萬2,430元(計算式:3400×389.5×2×5%)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元 13萬6,325元(計算式:3500×389.5×2×5%) 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3,600元 7萬6,069元(計算式:3600×389.5×1.085×5%) 合計 41萬1,42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