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60號
TYDV,111,消債更,260,202309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彥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96,207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但經 該行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協商,但經該行於110年1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消債更卷第23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096,207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82,5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為65,2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66,3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164,728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95,380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0 5,33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7,940元(消 債更卷第147、155、157、165、177、183、193頁)。再加 計聲請人自行陳報,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支付 命令為證之債權人林原正有債權35,635元(消債更卷第223 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663,170元(計算 式:82,562+65,232+66,358+1,164,728+95,380+105,335+47



,940+35,635=1,663,170)。(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7頁)。其目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 32,122元一節,則有該期間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消債更 卷第215-221頁)。加計其與配偶每月共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平均每人2,000元(消債更卷第105、121-123頁)後,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34,122元列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 租6,0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用1,300元、手機電信費 1,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雜支1,200元等,共計18,300 元(消債更卷第2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9,172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得以此列 計之。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更卷第27-28、63-69頁)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各領有5,000元之幼兒就學補助、6,000元之幼兒育 兒津貼(消債更卷第125、129頁),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3,6 72‬元為度【計算式:(19,172-5,000)÷2+(19,172-6,000)÷2 =13,67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未逾 此限度,自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400元(計算式: 18,300+11,000=29,400)。(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餘額為4,722‬元(計算式:34,122-29,400=4,722‬),如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 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3,778元( 4,722*80%=3,77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利息, 仍須將近3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63,170÷



3,778÷12≒37)。以聲請人現年36歲(75年10月生)之情形 觀之,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在剩餘之職 業生涯內清償前開所負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 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