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8號
TYDM,112,訴,53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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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林○豪(民國00年00月生,其屬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其下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287號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 間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著」在群組「彩虹彩虹圖示)咖啡...仔店」中,張貼「北部24小時(彩虹 圖示)配送 先匯 後送 (飛機圖示)@LoveTea_1995(刪底 線)加飛機給私人賴 可視訊 確認真人及價格討論」之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柯俊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乙○○ 及少年林○豪遂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攜帶含有 上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販售1包彩虹菸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招財貓包裝彩虹菸 3包(含本件供交易之1包,毛重26.58公克)、黑馬包裝彩虹 菸3包、散裝愷他命香菸2支(上揭扣案彩虹菸毒品經送鑑時 ,分裝3包送鑑,各為:⑴編號:C0000000-0、毛重:86.080



8公克、淨重:71.6678公克、取樣量:0.1041公克、驗餘量 :71.5637公克;⑵編號:C0000000-0、毛重:70.3076公克 、淨重:55.7459公克、取樣量:0.1147公克、驗餘量:55. 6312公克;⑶編號:C0000000-0、毛重:4.1588公克、淨重 :2.7991公克、取樣量:0.1031公克、驗餘量:2.6960公克 ,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及翁 祖晟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少年林○豪供本件犯罪聯 絡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XR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若合 相符(見偵字卷,第51-57頁、59-60頁),且本件查獲經過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字卷,第15-16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卷,第95-104頁)、現場查獲毒品照片(見偵字卷, 第105-113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



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85-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字號卷,第159頁、1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卷,第 191-19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訴字第538號卷, 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丙○秀雨112少 連偵24字第11290765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7月9日桃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008號函暨112年7月4日職 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稽,且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事實欄所載確呈 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3491號函暨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字卷,第171頁;173-17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其扣案之彩虹菸(共六包1 08根)預計獲利約5千元,其中招財貓包裝的,進貨價是2千6 百元、售價3千5百元;黑馬包裝的進貨價3千2百元,售價4 千元,我與少年林○豪共同討論後,合作販賣彩虹菸,並平 均分配獲利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44 頁、97頁),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方執行線上巡 邏勤務查悉被告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後,始佯為買家與其 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欲完成交易時,當 場查獲其與少年林○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交易對象為員警,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 ,其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與少年林○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少年林○豪於被查獲前1、2個月 前認識,後來因為有一起聊到吸K的事,他說他有買家,我 則是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會合作,我們講好會均分獲利,在 我們合作賣菸的中間,他就有和我說過他有少年案件,並且 他的年紀還不能騎車或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明 確,足認被告知悉少年林○豪未滿18歲,而與少年林○豪共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 定,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 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正、共犯乙情,有前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 日丙○秀雨112少連偵24字第11290765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9日桃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008號函 暨112年7月4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 明,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 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且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 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 。兼衡其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犯行甚及於與少年共同討論後,始 共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之計劃,顯非一時失慮,而屬計劃型 犯罪,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



,況依前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可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亦有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正當工作( 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誠實面 對已過,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且上揭扣案毒品均係被告購入 後欲供販賣所用之物,亦屬供本件販賣或預供毒品交易所用 之物,而與本件犯行有關,俱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且該手機內亦有相關與本件毒品交易 相關之對話截圖,亦經檢警翻拍在卷,亦有前揭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 20頁;本院卷,第78頁)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3包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卷,第89頁) 2 扣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3包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卷,第89頁) 3 扣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1包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見本院訴字第,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字卷,第89頁) 4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卷,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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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