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3號
TYDM,112,易,80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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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
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丁偉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梁家銘達成調解,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第3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 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 ),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1號
  被   告 丁偉豐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豐與梁家銘前為同事,彼此相處不睦。丁偉豐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趁梁家銘下班後騎乘機車 在該處停等紅燈,持木棍毆打梁家銘,致梁家銘受有左肩、 左上肩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梁 家銘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梁家銘當時脫下安全帽,作勢要 攻擊伊,但沒有打到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梁家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 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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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