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74號
TYDM,112,審金訴,474,2023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李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137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金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二「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至14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巷0 號後,郭騰鴻即向蕭莉鏵表示其為『李家文』並交付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公正 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蕭莉鏵」應更正為「先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 照片電子檔案予蕭莉鏵,於同日下午1 時許,郭騰鴻前往桃 園市○○區○○路00巷0 號後,向蕭莉鏵表示其為『李家文』,並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蕭莉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郭騰鴻李金旺(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萌萌噠」、「泰 森」、「(圖示兔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蕭莉鏵將項鍊5 條、手鍊6 條、手 鐲1只、金元寶1 枚、戒指14只交付予被告郭騰鴻,而後由 被告郭騰鴻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該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財物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 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照片電子檔案(見偵卷 第91頁),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蕭莉鏵,此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執行公政處」對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至該準文書雖形式上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並不存在之「法務部執行公政處」名義出具,且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 符,更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 之印文,然該準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 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務部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 熟知各檢察署、法務部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 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 文書,以及交付予告訴人之書面文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 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 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 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 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準公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 、「檢察行政處印」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 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 清」印文為簽名章非職章,係一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 公印文、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衡酌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或 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 行。
 ㈤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偽造上開 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漏未論述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郭騰鴻即向蕭莉鏵表示其為『李家文』並交付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 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蕭莉鏵」等犯行,並經本院更 正如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所涉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並經本院 踐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騰鴻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 車手」工作,而被告李金旺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該報酬給予被告郭騰鴻,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就其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人數為告訴 人蕭莉鏵1 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之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郭騰鴻擔任「車手」;被告李金旺擔 任「發放薪水」之角色,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郭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 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係此為被告郭騰鴻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李金旺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準公文 書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已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郭騰鴻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本案 詐騙集團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9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2 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見偵卷第91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2 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76號
  被   告 郭騰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騰鴻李金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萌萌噠 」、「泰森」、「(圖示兔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郭騰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由李金旺負責發放報酬予郭騰鴻,謀議既定,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莉鏵,佯以其等為「 楊梅區公所人員」、「陳國榮警官」、「彭主任」,並向蕭 莉鏵訛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動產、不動產及黃金予 法院保管云云,致蕭莉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後,郭騰鴻即向蕭莉鏵表示其為 「李家文」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法務部執行公正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 蕭莉鏵,蕭莉鏵則將金飾(項鍊5條、手鍊6條、手鐲1只、 金元寶1枚、戒指14只)交付予郭騰鴻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嗣經蕭莉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 悉前情。
二、案經蕭莉鏵(委任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騰鴻李金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莉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郭騰鴻李金旺犯嫌應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騰鴻李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郭騰鴻李金旺 與「萌萌噠」、「泰森」、「(圖示兔子)」、「楊梅區公 所人員」、「陳國榮警官」、「彭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處;又被告郭騰鴻李金旺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