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63號
TYDM,112,審金簡,36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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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1
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告訴人龍炳峯、陳慧珍、被害人邱秀華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慧珍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 將來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1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固屬其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第11511號
  被   告 賴明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Tian L Xiang」、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向藍天」之人,提供邱秀華投資網站,並佯 稱:可以申請帳號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邱秀華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賴明佑本案帳戶中;(二)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暱稱「王靜靜」之女子,提供龍炳峯「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台」投資方案,並佯稱:需先儲值購買商品,等商 品賣出後可收取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云云,使龍炳峯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賴明佑之本案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龍炳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照片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賴明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透 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ID「liu9 98811」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博奕遊戲網站佯稱可以賺錢 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明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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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