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34號
TYDM,112,審簡,53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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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祥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祥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 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 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百元提高 為30倍等於9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 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持偽



造文件申請入境之非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㈢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譯為「何承裕」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其配偶蔣玉霞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蔣玉霞為夫妻,本件之起因係被告欲偕其 配偶蔣玉霞返台探親所致,與一般之假結婚相異,亦非係計 畫於非法進入我國後從事不法行為,核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 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 嫌過重,對其身心、家庭均有重大影響,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其配偶蔣玉霞非法進入我國,竟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被告使蔣玉霞來臺之目的係為探視被告雙親家人 ,實際上被告確實與蔣玉霞已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陳情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 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 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東莞市順茂機械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志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明知蔣玉霞(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使蔣玉霞入境臺灣地區 之目的,竟與在大陸地區經營「東莞市順茂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順茂公司)之何承裕(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何承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在不詳 地點,由何承裕偽造蔣玉霞在順茂公司之在職證明,再由林 志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蔣玉霞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



行之存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與大陸地區之「幸福假 期旅行社」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名義,於105年11月4日某 時,代為辦理蔣玉霞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蔣玉霞確為順茂公司之工程部 特助,受邀至我國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826室 之富士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短期商務活動交流,而同意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而蔣玉霞於105年12月2日入境來臺,於入境接受通關 查驗時,由林志祥蔣玉霞之護照連同黏貼在內頁之上開不 實內容之許可證,及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一併交付與 不知情之蔣玉霞,由蔣玉霞提出予桃園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 檢查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蔣玉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管理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蔣玉霞於107年2月13日以依親 居留大陸配偶之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調閱蔣玉霞前次申 請來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案資料、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蔣玉霞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蔣玉霞在順茂公 司之在職證明、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偽造之順茂公司在職證明,旨在證明蔣 玉霞於特定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罪嫌。而被告以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涉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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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