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95號
TYDM,112,壢簡,17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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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雅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如於本院民國 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及和解筆錄1份 (見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2頁、第 33-34頁)。又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於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



告訴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 訓,信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000元,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
  被   告 林雅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112年1月11日上 午8時許、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員工置物區內,見他人 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竊取陳瑩珠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元得逞。
二、案經陳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 瑩珠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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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