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46號
SCDV,112,竹簡,246,2023091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詠結
被 告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其配偶之感情糾葛,與原告約定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父位於新竹市○○街000○0號 1樓戶籍地內洽談賠償事宜。原告到場後,被告要求原告在 金額空白之和解書與借據上簽名、交付證件。原告不從,被 告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拳,又從隨身 包中取出刀子朝原告身上揮砍,原告伸手抵擋,與被告抵抗 扭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 傷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79元。㈡工作損失: 原告因受傷12.5日無法工作,以案發前1個月薪資45,900元 ,並按病假半薪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85,27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本薪23 ,100元計之,否則亦應由實際投保金額計之,方屬合理。又 伊係因遭原告侵害配偶權方衍生本件傷害行為,斯時因遭侵 害配偶權夜不能寐,精神狀況不佳,談判時因情緒激動及羞



憤,而有傷害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爰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照 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故意傷害原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手 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計支出醫療 費用5,079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請病假12.5日,按病假減 損半薪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元之事實 ,亦據提出請假申請明細、薪資領條等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之薪資領條未蓋有雇主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而否認其真正。然對照原告係受僱於力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71,018元,有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核確與該薪 資領條係111年7月份薪資課稅金額43,900元大致相當,顯 然該薪資領條應確係雇主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發給 受僱人即原告之薪資證明,應堪足採信。又依原告111年7 月份薪資領條所載,原告每月本薪23,100元、伙食津貼24 ,000元、輪班津貼8,500元、績效獎金1,900元、產出獎勵 金9,000元、生產力獎金1,400元(共計46,300元),應均



係屬經常性給與,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請病假12.5日, 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9,64 4元(計算式:46,300元÷30日×12.5日×1/2=9,644元)。 被告辯稱應僅依每月本薪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尚 不足採信。況被告另辯稱或應以實際投保金額計算薪資減 損等語,而觀諸原告110年9月至112年2月間之月投保薪資 確為每月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依 111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最 高第14級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43,901元 以上,亦堪認原告之實際月薪資確為43,901元以上,核確 與上開認定之每月經常性給與薪資46,300元相符。據此, 原告主張主張因受傷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 元,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堪 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係持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 參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係大學肄業,擔 任科技公司技術師,稱經濟狀況貧窮,110年度所得總額5 985,491元,名下財產總額20,4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 曾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已離職,稱經濟狀況貧窮,110 年度所得總額547,984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輛,此已據兩 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185,277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4,72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079元+薪資損失9,644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114,723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