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1號
SCDV,112,抗,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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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4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98, 997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實係第三人家義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 太陽能板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真正債務人為家義公司,相對人應先向家義 公司主張債權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 先向第三人家義公司主張債權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 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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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