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2號
SCDV,110,家繼訴,62,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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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葉春梅(即魏德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魏德亮

魏德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郭秉諭

芸菲

郭凱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輝

被 告 林芝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魏進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查原告魏德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0月23 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母即承受訴訟人葉春梅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2至65頁、第71頁、第73頁) ,葉春梅已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進財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並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被 告林芝容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新臺幣(下同)1,192,000 元為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且改依兩造103年9月間協議之方式分 割遺產(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另被告林芝容魏美枝 則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借予被告魏德亮之90萬元亦納入遺產分 配云云,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一體 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分 割方法之變更及被告林芝容魏美枝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借款 債權納入遺產範圍,僅係就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所為之陳 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進財(下稱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由兩造分別繼承、代 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即中山路嘉興路房地 於103年9月間即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口頭協議,由證人曾麗娟 、證人賴建霖之證詞可知當時係因家族中以何人負責照顧魏 德星來決定不動產之分配,且魏德星、被告魏德亮魏德洸魏美枝林芝容等人均已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另被 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亦均同意103年9月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僅斯時其等均在國外,必須待其等回國申請印鑑證明 辦理,顯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9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故本件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依103年9月間之分割協議内容履行,即除被告郭秉諭、郭芸 菲、郭凱華各繼承1/18以外,其餘均由被告魏德亮魏德洸 二人平均繼承。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時 仍存於其帳戶,應屬遺產分割標的,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原告並願將所繼承之部分全數平均分配予被告魏德 亮、魏德洸二人。。    
(三)至被告林芝容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天所領出之1,199,2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依其自承係被繼承人交代以該筆款項支 付辦理後事之費用,則該筆款項應僅係借名暫存在被告林芝 容名下,自屬遺產之一部,而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倘被 告林芝容可提出辦理後事花費之證據,原告同意扣除。況依 102年間申報遺產稅之資料所示,當時受被告林芝容委託之 代書協助申報時,亦申報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金額為1,201,16 4元,顯見被告林芝容亦認定在被繼承過世前2日所提領之1, 199,200元亦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爰請求被告林芝容應將前 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林芝容應返還1,199,2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對被繼承人魏進財如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該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 三第34至35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德洸魏德亮部分: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因考量長子魏德星為重度殘障,為免其 日後之生活無法維持,而囑被告魏德洸魏德亮須照料魏德 星日後之生活,並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中山路嘉興 路房地由被告魏德洸魏德亮繼承。被告林芝容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表示願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同意將其對上開房地 之應繼分比例,歸由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取得,但要求被告 魏德洸魏德亮必須擔負魏德星日後之生活所需,並將上開 約定事項進行公證。嗣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將前開約定內容 擬訂同意書於103年9月4日進行公證後,被告林芝容及魏美 枝隨即於同年9月5日將其印鑑章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而斯時被告郭秉諭、郭芸菲、 郭凱華均在國外,必須待其等回國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惟依 被告郭秉諭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振輝所陳足悉,其等均已 同意103年9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可見兩造確已於103年9月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至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均應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在。並聲明: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二)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部分: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割。  (三)被告林芝容魏美枝部分:
1、系爭中山路房地及嘉興路房地分別於65年、81年間購買,並 皆登記在被告林芝容名下,惟為讓所有子女均能繼承,乃先 後於92、97年間移轉過戶至被繼承人名下。兩造從未共同參 與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係被告魏德亮魏德洸謊稱繼承人間 已經達成協議,委請代書按其等所主張之分配比例承辦不動 產繼承事宜,但終因繼承人並未全部同意而協議不成。又被 告林芝容與被繼承人早於75年間即為魏德星買下新北市新莊 之房產,且以租金支付其開銷,縱該屋已於102年4月間移轉 登記給被告魏德亮魏德洸,然被告魏德亮魏德洸亦承諾 會扶養魏德星至終老,其自無再讓與中山路房地及嘉興路房 地之應繼分以換取被告魏德亮魏德洸之扶養承諾之必要。 況被告魏德亮魏德洸所提之同意書上並無被告林芝容、魏 美枝魏德星等人之簽名,且魏德星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聲明請 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並不可採 。
2、又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 號5所示現金2元及所生孽息外,被告魏德亮尚有於102年4月 1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至今未還,故該90萬元債權( 即附表一編號7)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應 分割之遺產標的。   
3、至於被告林芝容於102年5月23日從被繼承人郵局轉帳之1,199 ,200元,係被繼承人於清醒時交代被告林芝容提領,用以支 付一切治喪相關費用,剩餘的錢則留給被告林芝容作為日後 之生活費,即支付喪葬費40多萬元、手尾錢26、27萬元後, 所餘者皆為合法的生前夫妻贈與,並無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該筆款項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4、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 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 芝容、子女即原告魏德星、被告魏德洸魏德亮魏美枝及 孫子女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等8人(嗣魏德星於訴訟中 死亡,由其母葉春美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號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及魏德星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魏德星及魏淑美 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第63至75頁、第146至149頁、第198 頁、卷二第59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
(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未達 成分割協議: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164條、第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 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 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 生影響。」、「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 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 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惟須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於103年9月 間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固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此已為被告林芝容魏淑美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系爭同意書雖記載魏德星、被告林芝容魏美枝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轉讓予被告 魏德洸魏德亮後,約定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同意照顧魏德 星之一切事務,直至其壽終正寢,並願自103年9月起,每人 按月支付21,000元扶養費用給魏德星,以供魏德星僱聘外勞 及生活所需之用,並保證若魏德星生病,會帶其就醫,負起 照料之責,復同意就系爭中山路房地,願提供繼母即被告林 芝容居住至終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系爭同意 書僅有被告魏德洸魏德亮之簽名,並無魏德星、被告林芝



容、魏美枝等人之簽名,而此既已為被告林芝容魏美枝所 堅決否認渠等間曾有達成該等協議,則其等間是否已達成上 開協議一情,已非無疑。再參以魏德星於110年11月1日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其聲明已明確表明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一第11、17頁),亦足證魏德星未曾與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就轉讓前開不動產之應繼分達成協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足採。
 ⑵又兩造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如何分割,曾有 二次協議,茲審認如下:
 ①經查,據證人即第一次受託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曾麗娟 到庭結證稱:伊於102年11間受被告魏德亮太太劉美惠之託 辦理魏進財之遺產分割事宜,多次至中山路房地會談,林芝 容、劉美惠有在場,當初口頭說中山路房地希望登記給兩個 兒子(即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女兒(即被告魏美枝)分 配現金,不要分配不動產,因大兒子(即魏德星)需要照顧 ,故嘉興路房地看誰要照顧魏德星就分配給誰;但因郭先生 主張他們也有應繼分,也要分配到1/6,後協調嘉興路房地 由媽媽(即被告林芝容)分配5/6,郭家三個小孩(即被告 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分配1/6,至中山路房地由被告 魏德亮魏德洸分配5/6,郭先生他們分配1/6,伊已將要辦 理移轉過戶之申請書製作完成,但因林芝容希望協調郭先生 他們拿現金,不要分不動產,故告知要再考慮一下,不要那 麼快用印,然後續經伊聯絡,郭先生蠻堅持希望依照應繼分 登記分配,本件因而沒有辦理完成,伊乃將證件交還等語, 並據證人曾麗娟提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該次分割協議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第 191至197頁)。是依證人曾麗娟前開證述內容足悉,除當初 協議分割之方法與原告主張不同外,亦因被告林芝容與被告 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等人間就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而未能 達成協議。依此,自無從遽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②次查,據人即第二次受託辦理之代書賴建霖亦到庭結證稱:  伊於103年9月受託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聯絡窗口是被告魏德  亮、魏德洸及劉美惠,印象中是到中山路房地蓋章、收取辦  理資料,但因時隔太久,已忘記當時有誰在場。伊有於103  年9月4日依魏德星、被告林芝容魏美枝及劉美惠告知的協  議,擬訂一份同意書,內容寫魏德星有身心障礙,協議以後  由被告魏德亮魏德洸負責照顧,每人按月支付21,000元的  費用給魏德星,另外協議中山路房子供被告林芝容住到終老



  ,魏德星、被告林芝容魏美枝則同意不參與繼承分配,即  協議由被告魏德亮魏德洸各繼承房地的5/12,郭家三個子  女(即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每人各繼承1/18,  三個人共分得3/18,後伊攜製作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到中  山路房地,在場的人印章已經準備好了,由伊現場用印,被  告魏德亮魏德洸林芝容魏美枝已經在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章,只剩下魏淑美的三個子女尚未蓋章,魏家郭先生家  關係好像不是很融洽,魏家請伊與郭先生聯絡,郭先生有說  他印鑑證明準備好了,原本伊準備上臺北收三個孩子的印鑑  證明資料蓋章,最後郭先生說有其他想法不同意辦理,故伊  沒有北上收取資料,後來本件就沒有繼續辦理。另由伊手邊  留存的資料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要如何分配等語  ,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林芝容、魏  美枝魏德星、魏德洸魏德亮蓋章)、同意書(僅魏德洸、  魏德亮蓋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該次分割協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三第6至12頁、第21至27頁)。是依證人賴建霖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第二次分割協議仍因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  就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而未能達成協議。至於被告郭秉諭等  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等之父郭振輝雖到庭陳稱:因當時小  孩在國外,伊有請小孩趕快配合辦理,後三個小孩有辦好印  鑑證明,伊準備交給代書時,被告知這個案件已撤案,故未  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此核與  證人賴建霖前開所證不符,審酌證人賴建霖既受繼承人委任  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此類事件並無時效限制,自無因久候  而自行撤案之理,衡情應應其餘繼承人之要求而撤案,再參  以被告魏德亮於111年2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兩母女  於父逝當年二度於代書事務所辦遺產分配蓋章前,突然藉故  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魏德洸魏德亮又  於111年8月17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父逝後姊姊魏淑美三子(  代位繼承人)主張其於法有繼承之權…林芝容魏美枝2人  拒絕蓋章,協調破局,故繼承一事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頁),足悉不論是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不同意  協議分割方案而不願於分割協議書用印,抑或係其餘繼承人  嗣後有不同意見而要求代書撤案,惟均足認所有繼承人間就  本件遺產分割並未達成協議分割之情,堪可認定。    ⑶況另依被告林芝容魏美枝提出被告林芝容魏德亮於110年 5月28日談論系爭中山路嘉興路的房地的對話錄音光碟和 譯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檔案名稱:0000 0000林芝容魏德亮對話錄音),被告魏德亮向被告林芝容



示「我知道啊!大家都一樣,大家一樣有1/6,媽,妳的東 西、美枝的、妳的,通通妳拿去,我不會拿啦!大家分1/6 就好啦!我不會拿這個東西啦!」(8秒至20秒處)、「我 沒辦法變動啦!要大家同意」(33秒至40秒處)、「大家都 是1/6的東西」(52秒至54秒處)、「以後大家都是1/6啦! 」(2分16秒至2分20秒處)、「大家都是1/6啦!」(2分32 秒至2分43秒處)各等語,益徵被告魏德亮認知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未依系爭同意書或分割協議內容達 成協議,始會一再表示不會拿屬於被告林芝容魏美枝之六 分之一應繼分,益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洵堪認定。3、綜上所述,足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未曾達成分割協議。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繼承人魏進財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於法有據。(三)被繼承人魏進財之遺產範圍:
查據被告林芝容魏美枝提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魏進財之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兩造又分別主張 被告魏德亮於102年4月18日向被繼承人所借之90萬元、被告 林芝容於102年5月23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取之1,199,20 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1、借款債權90萬元應納入遺產:
  經查,被告魏德亮曾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向被 繼承人借款90萬元,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 帳戶轉帳34萬元、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魏德亮配偶劉 美惠之帳戶,另由林芝容拿6萬元現金給被告魏德亮配偶劉 美惠,迄被繼承人死亡時,皆未清償等情,有渣打銀行交易 傳票、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手寫費用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200至204頁、第220 頁、第237頁、卷二第8頁),且為被告魏德亮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魏德亮之借款債 權90萬元,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告林芝容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1,199,200元毋庸納入遺產 :
  原告主張被告林芝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自被繼承人帳戶 提領之1,199,200元,既係被繼承人交代用以辦理後事之費 用,自僅係借名暫存在被告林芝容名下,其等間應有消費寄 託或借名暫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扣除後事花費之餘額為遺



產之一部,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被告林芝 容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餘額贈與其作為日後 生活費等語,茲論述如下: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 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 寄託物於受寄人之事實為證明。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 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102年度台上字12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在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度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芝容於102年5月23日自被繼承人竹北中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1,199,200元至其竹北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雖為被告林芝容所 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被告林芝容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8頁),堪信 真實。然被告林芝容辯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交待提領 後用以辦理後事,餘額則贈與其當生活費,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之存款,本 件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林芝容提領系爭款項 時意識不清,且由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芝容 夫妻間就不動產購買、出租收益、移轉、借款子女等家庭財 務管理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芝容負責處理,而被繼承人去 世後喪葬事宜及費用支出,亦係由被告林芝容支出處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芝容上開所辯尚核與常情無違, 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僅係被繼承人交付被告林芝容保管,自 應就二人間就上開金錢有消費寄託或借名暫存之法律關係存 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提轉上開款項予被告林芝容即遽認 被繼承人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林芝容保管,其此部分主



張,委非足採。從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既已於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亦無何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 列特種贈與原因存在,自無庸列入遺產,則原告依消費寄託 、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芝容應返還系爭款 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芝容於102年間委託代書協助申報遺產 稅時,曾申報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金額為1,201,164元,顯見 被告林芝容亦認定該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云云。然國稅局所 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僅係行政機關為核定遺產稅數 額所依憑之被繼承人形式上財產資料,尚難單憑此記載逕認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況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函 覆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係證人曾麗娟於102年11月1 2日送件申報,而據其到庭證述之前開內容足悉其係受被告 魏德亮配偶劉美惠之託辦理被繼承人魏進財之遺產分割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183、236頁),此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係由被告 林芝容委託代書申報等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 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採。
(四)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遺產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一節, 已詳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 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 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 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又編號5所示之存款則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再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部分, 應由被告魏德亮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各繼承人,即應分別給付 原告及被告魏德洸林芝容、魏美芝各15萬元(計算式:90 0,000×1/6=150,000),給付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 各5萬元(計算式:900,000×1/18=50,000)。至於原告主張 願將其所繼承之部分全數平均分配予魏德亮魏德洸二人云 云,惟此已據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林芝容、魏美 枝均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本院認 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妥。(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原告依 消費寄託、借名登記,請求被告林芝容應返還1,199,200元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進財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70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0000 3 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竹北市○○段00○號) 26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竹北市○○段000○號) 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竹北中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6 暫存於林芝容名下存款 1,199,200元 非遺產。 7 對魏德亮之債權 9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魏德亮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魏德洸林芝容魏美枝各15萬元,給付被告郭秉諭、郭芸菲、郭凱華各5萬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魏進財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葉春梅 6分之1 長子魏德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2 魏德洸 6分之1 次子 3 魏德亮 6分之1 三子 4 魏美枝 6分之1 次女 5 林芝容 6分之1 配偶 6 郭秉諭 18分之1 長女魏淑美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7 郭芸菲 18分之1 8 郭凱華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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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