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6號
SCDM,111,選訴,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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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甫


選任辯護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9號、第40號、第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源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源甫為診所執業醫師,因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 COVID-19)疫情期間其醫師經歷具有競選優勢,有意參選民 國111年11月26日之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其為求順利當 選,計畫透過衛教及防疫宣導等場合,以防疫為由贈送鼻腔 沖洗器給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表明自己之新竹市市長候選人 身分以爭取選民支持。而先於111年4月間在淘寶網上向大陸 地區之杭州奇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訂購鼻 腔沖洗器200個(每個人民幣11元)、鼻腔沖洗頭4,000個( 每個人民幣0.9元)測試進口流程,惟未將此批鼻腔沖洗器 (藍色外觀)用於後述投票行賄行為。熟悉進口流程後,其 再於同年5月間透過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姪女黃絹蘇州科騰 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接洽,後於同年6月25 日、8月19日分別訂購鼻腔沖洗器(每組附3個鼻腔沖洗頭) 1,000組、8,000組(每組人民幣5.5元,運費、稅款另計) ,此批鼻腔沖洗器(綠色外觀)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送達 黃源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黃源甫於同年9月2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新竹市市長候 選人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9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新竹市光鎮里里長莊金清聯 絡,表明欲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巡守隊、鄰長及市民,請莊金 清協助安排衛教宣導活動。莊金清雖知黃源甫為新竹市市長 候選人,然誤以為黃源甫僅係好意教導民眾防疫方法,遂於



同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光鎮里社區志工例行性清掃活動集 合時,說明清掃活動結束後有衛教宣導活動,鼓勵參與清掃 活動之志工前往參加。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如附表一所示 清掃活動之志工於新竹市光鎮里巡守隊隊部內參加黃源甫之 衛教宣導,黃源甫裝箱之鼻腔沖洗器到場後,先由莊金清 介紹黃源甫之耳鼻喉科醫師經歷,再由黃源甫藉衛教宣導活 動之機會,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 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同時莊金清未注意黃 源甫提供之鼻腔沖洗器上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 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 活」之標語,即協助將鼻腔沖洗器分發給在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其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黃源甫復於宣講過程中告知參與衛教宣導活動之 人,該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渠係醫師身分始有管 道取得等語,使收受鼻腔沖洗器之人認為該物品有相當之價 值,並當場表明係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身分,請求投票支持 ,而對於前揭參與衛教活動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同年9月18日上午,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指源宮 ,參加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舉辦之九九重陽節活動,並攜帶 大量鼻腔沖洗器到場,藉此機會上台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 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 式,並由不知情之在場人員協助將貼有「黃源甫」、「新竹 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 民健康快活」標語之鼻腔沖洗器,分發給在場參與活動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源甫並表明自己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 身分,請求投票支持等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黃源甫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9日上午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 ,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 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再於111年9月18日上午之新竹市溪州仔老人 會九九重陽節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 明以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 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於2次活動中交付之鼻腔 沖洗器上均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 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之標語, 用以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犯行,並辯稱略以:⒈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 宣導活動中,並未向現場參與衛教宣導活動之人宣稱:該鼻 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同類商品市價約250元至3 00元,渠係醫師身分始有管道取得等語,且2次贈送鼻腔沖 洗器之場合,雖鼻腔沖洗器上貼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標語, 惟被告當場均未要求受贈之人投票支持。⒉被告交付之鼻腔 沖洗器是向科騰公司購買,每組購入之成本為人民幣5.5元 ,符合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九十檢字第036885號函所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中以文宣附著價值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不 構成賄選之樣態,起訴書所列之日本製醫療用鼻腔沖洗器與 被告贈送之家用鼻腔沖洗器功能、外觀、材料品質均不同, 自不能比附其價值,況收受鼻腔沖洗器之證人均表示不會改 變投票意向,回家後也沒有使用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可 見被告本案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⒊被 告主觀上無投票行賄之故意,除因信賴上開法務部函釋,認 為此係合法之競選活動外,被告本次參選新竹市長用意即在 協助政府防治COVID-19疫情,宣揚促進人民健康快活之政治 理念,自知無勝選之可能,志不在當選,絕無可能明知為投 票行賄之犯罪行為而公開為之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 導活動中僅4人證稱聽到被告當場稱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 300元,而有18人未聽聞此情,檢察官引用之證人證述可信



度顯有疑問,且被告贈送者為家用鼻腔沖洗器,而不敢以醫 療器材之名義進口,自不可能在公開場合宣稱其贈送未經核 准之醫療器材,又於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舉辦之九九重陽節 活動中,亦無證人證稱被告有宣稱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 00元之情事,足見被告確實未宣稱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價值 250元至300元。⒉證人全數證稱被告交付鼻腔沖洗器不會影 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縱被告有告以 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依一般社會觀念, 亦不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⒊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基 於善意,在衛教講座中贈送成本低於30元、符合法務部規定 的物品,並當面教導、操作示範,協助民眾防治COVID-19疫 情,宣揚政治及防疫理念,並無投票行賄之故意,被告至多 只是欠缺考慮,在鼻腔沖洗器上張貼競選字樣而有過失,惟 投票行賄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等語。㈢、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宣 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 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及於111年9月18日上午之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 九重陽節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 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 洗器各1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於2次活動中交付之鼻腔沖 洗器上均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 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之標語,用 以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等情,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證人及證人林提煌、陳輝德楊美麗黃玉英余玉純、范 胡能嬌於警詢或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卷頁、18號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 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49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 63頁、第165至第168頁、1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6頁、第11 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8號偵查卷四第89頁至第9 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證人 (證人姜鴻達除外)提出經扣案之鼻腔沖洗器、被告住處扣 得之鼻腔沖洗器220組、競選貼紙20張、筆記資料5張,及被 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13張 、證人莊金清住家內鼻腔沖洗器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截 圖8張、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 5號公告、111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各1份、警方 於111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 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官職務報告2份、勘驗紀錄1份及貨運紙箱標籤照片3張、搜 索現場紙條照片2張、被告手機內淘寶網應用程式交易紀錄 截圖24張、新竹市調查站調竹肅字第11179529540號函所附1 11年4月間被告與奇煒公司「兵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被告淘寶網訂單資料、購買科騰公司鼻腔沖洗器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黃絹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10日FDA器字第1110815714號 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2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 8頁第42頁、第74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1 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39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 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頁、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
㈣、被告確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宣稱功能相同之鼻腔沖洗器 市價250元至300元,且其醫師身分較易於取得等語: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從 未宣稱其贈送之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云云。惟查, 證人莊金清劉金緞鄭碧霞莊謙成黃信華周雪卿均 證稱被告曾於衛教宣導活動中談及鼻腔沖洗器之價值一事。 且觀諸證人莊金清劉金緞鄭碧霞莊謙成均係證稱被告 稱類似之鼻腔沖洗器市價為200元、250元或300元,而非稱 其當日贈送之該特定鼻腔沖洗器取得成本為上開價格,此與 被告自承以較低成本取得本案鼻腔沖洗器之實際情形相符, 應非其等所虛構;又其中證人莊金清莊謙成則均證稱被告 宣稱具有醫師身分比較好取得等語,堪認其等之證述在細節 上頗為一致。另證人劉金緞證稱:被告說日本有一個醫生出 來參選且有當選等情,與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內容相符(見 18號偵查卷二第58頁、29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其對被 告當日所宣講細節之記憶明確;而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以 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說這個鼻腔沖洗器是他自己做的等語 (見18號偵查卷二第56頁),亦與被告並非購買市面上特定 規格、包裝之鼻腔沖洗器,而是自行委由科騰公司製作「1 個鼻腔沖洗器附3個鼻腔沖洗頭」專屬規格產品,因而與市 售同類商品稍有差異之情節相符。該等事實如非被告自行於 衛教宣導活動中告訴參與活動之人,證人劉金緞實無可能知 悉,故堪認證人劉金緞及與其證述一致之證人莊金清、鄭碧 霞、莊謙成黃信華周雪卿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他在場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宣稱鼻腔 沖洗器市價為250元至300元云云,惟本院考量案發之衛教宣



導活動為社區巡守隊於清掃活動結束後,同時發送早餐之室 內聚會活動,參與成員除一邊食用早餐外,依其等證述尚相 互聊天、討論,本無法期待其等均專心聽講,且證人許劉美 姜、林美雲謝德隆姜鴻達李義盛梁桂香王德堯周雪卿張雪貞等人分別證稱對於被告有無宣稱鼻腔沖洗器 之價值沒有印象、不清楚、不確定、忘記等情,亦未明確為 相異之證述,況上開證人同時因投票受賄行為受檢警調偵查 ,對於受贈物品價值之敏感問題,回答時自有避重就輕之動 機。因此,尚難以其等未明確證稱被告宣稱鼻腔沖洗器之市 價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光鎮里巡守隊隊部內之衛教宣導活 動並非競選活動,現場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競選語言云云 。惟查,參與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之證 人林美雲姜鴻達周雪卿許劉美姜李義盛梁桂香黃信華張雪貞等人,及參與111年9月18日上午新竹市溪州 仔老人會九九重陽節活動之證人謝承勳、曾秀梅,均證稱被 告於2次活動現場除贈送鼻腔沖洗器外,並有表明新竹市市 長候選人之身分,尋求投票支持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18號偵查卷二第75頁、18號偵查卷三第37頁 、第80頁、第167頁、18號偵查卷四第24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71頁、第150頁、第167頁、第191頁),應認屬實。 且依前述理由,本院認縱有部分證人證稱被告未為上開行為 ,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贈送之鼻腔沖洗器上 即貼有前述競選文宣,縱未明示上情,在場收受鼻腔沖洗器 之人均可知悉被告之來意,實無特意隱而不提自身參選新竹 市市長及尋求在場選民支持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 可採。
㈤、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客觀上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 向之危險,而屬於賄賂性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 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 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 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 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 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



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 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 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 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 ),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 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 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 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 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 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 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 九重陽節活動中當場交付鼻腔沖洗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且其上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 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標語, 並於活動現場表明自己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身分,請求投票 支持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莊金清於偵查中證稱 :我自95年起擔任里長,被告之前從來沒有來請求協助,之 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認為被告首次贈送財物給我及里民 ,目的就是要尋求我與里民在市長選舉中支持他,說要做公 益顯然是假借名義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劉金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發放鼻腔沖洗器, 應該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58頁) 。證人許劉美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沒有來過,送東 西就是要我們支持他當選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75頁)。



證人鄭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發了鼻腔沖洗器,或 許可能讓人對他加深印象,增加投他的意願,有人可能覺得 拿了人家的東西不好意思不投;我認為被告稱現在疫情這麼 嚴重就是因為政府的政策做得不好,如果他當選市長,可以 做得更好,是希望我們投他的意思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 121頁)。證人莊謙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 ,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出來選舉,但我真的不認識他也不知道 他要選什麼,他要選舉他應該是要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18 號偵查卷二第142頁)。證人林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 前也沒有送過禮品,我認為就是要選舉才會這樣等語(見18 號偵查卷三第38頁)。證人姜鴻達於偵查中證稱:依常理判 斷被告應該是希望我們投他一票,因為上面有市長候選人的 貼紙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168頁)。證人李義盛於偵查 中證稱:我認為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之目的應該是為了打開 知名度,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不然他花這個錢幹嘛等語( 見18號偵查卷四第25頁)。證人王德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被告來之前,不知道被告有選市長,他來送東西純粹是要尋 求我們支持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63頁)。證人周雪卿於 偵查中證稱:我個人覺得被告發放鼻腔沖洗器,就是希望我 投票支持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82頁)。證人謝承勳於 偵查中證稱:我了解被告送選民鼻腔沖洗器,試圖影響投票 意向之意圖,正常候選人送選民這些東西,都是有這意思, 但我這票不會投給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四第171頁)。證 人曾秀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台表示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 ,並請求大家支持後,始發放鼻腔沖洗器;我不知道他是否 希望在選舉新竹市長能夠支持他,他講是他講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18號偵查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之 行為在客觀上確係以交付鼻腔沖洗器之財物,交換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之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 中投票支持之結果,而上開證人經判斷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 、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之場合、被告上台發言之內容,及鼻 腔沖洗器上黏貼之被告競選標語等事實後,均足以認知此情 。因此,被告自不能以該授受行為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 而脫免對價關係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鼻腔沖洗器, 為其透過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姪女黃絹與科騰公司接洽,每組 包含1個鼻腔沖洗器及3個鼻腔沖洗頭,購買之價格為人民幣 5.5元,換算為新臺幣低於30元等情,有被告與黃絹之微信 對話截圖、被告與科騰公司人員聯繫使用之「洗鼻器氣囊台 灣」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各2份、網路購物訂單資訊頁面2份(



收貨人為黃絹)、支付寶網上支付明細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至第273頁、373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 頁),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宣稱 :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市價 約250元至3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新竹市調查 站調查官於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台灣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 上訪價之結果,中國大陸製造之意邦牌鼻腔沖洗器(明確標 示單獨鼻腔沖洗器販售,無洗鼻鹽、量杯、棉籤)售價413 元、日本製Nikko牌鼻腔沖洗器售價350元、日本製Umed牌鼻 腔沖洗器售價450元,有網頁截圖3張存卷可參(見29號偵查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宣稱其他鼻腔沖洗器產品 之市價250元至300元等情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何況在COVI D-19疫情嚴峻之下,被告在本案2次活動中宣稱使用鼻腔沖 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日本醫界亦推廣此保健方法,又稱鼻 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等語,則被告交付之鼻腔沖 洗器實際上之進貨成本雖僅需人民幣5.5元,然於參與活動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認知上,該物品在防疫期間具 有特殊之效用,且一般人無法以低價取得,堪認本案鼻腔沖 洗器在其等認知上之價值已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提高。再者, 參與該次衛教宣導活動之人中,縱證稱未聽聞被告宣稱鼻腔 沖洗器市價者,亦多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為鼻腔沖洗器之價值 應為70元、80元至500元不等,可見實際收受本案鼻腔沖洗 器之人多認知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又被告贈送之鼻腔沖 洗器包含塑膠管、球囊、3個鼻腔沖洗頭等零件,且鼻腔沖 洗頭需接觸鼻孔,沖入鼻腔之水也會先通過塑膠管,上開零 件應不得使用有害人體之材料,則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觀點, 上開塑膠零件組成之鼻腔沖洗器,成本顯然已高於競選文宣 經常附著之面紙、口罩、菜瓜布等無相當價值之物品。因此 ,被告抗辯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價值低微,相當於候選人贈 送之競選文宣所附著之物品,故不足以影響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主張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九十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 之「賄選行為例舉」中,規定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 宣傳物品,應認為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故於本案中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即不符合對價關係之構成要 件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 旨參照),依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不受上開法務



部函文意旨之拘束。且上開函文中本項例示源自於: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候選人散發文宣介紹自己、宣傳政見為法律所 許之競選行為,而散發文宣不論以交付宣傳單之方式為之, 或附著於特定之物品上交付予選民,祇要仍符合文宣廣告之 目的,且該財物之價值不至過高,應仍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而,如候選人贈送予有選舉權人之 財物已經逸脫文宣之目的,或收受財物之人主觀上認知自身 收受之財物價值非低,贈送該等物品之候選人實非進行文宣 、廣告之行為時,法院自應逕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之規定,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行為人上開行為 間之對價關係,不得以法務部所公布賄選查察標準之簡易例 示內容,而影響法律規定之解釋。復觀諸上開函文中例示不 構成投票行賄之文宣品,包含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面 紙包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個人通常持有多數,或僅短暫 持有而價值低微之物品,並因時常取用,而能充分發揮文宣 之功能,而例示中之便帽則與造勢活動中營造共同外觀之需 求有關,我國社會之一般人實可一望即知上開物品與選舉文 宣之關聯性。然查,被告本案中贈送之鼻腔沖洗器並非常見 之文宣附著物品,亦不具有個人持有多數、短暫持有,或選 舉造勢場合使用等特徵,則被告雖以未滿30元之成本取得本 案之鼻腔沖洗器,然是否符合前述文宣附著物品之範疇,而 可於競選之場合贈送選民,而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之投票 意向,顯有疑義。另查,本案實際收受鼻腔沖洗器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多認知被告係為爭取其等於新竹市市 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始贈送鼻腔沖洗器,且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鼻腔沖洗器具有相當之價值,與競選文宣經常附著之物 品有別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對於聽聞被告宣稱鼻腔 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日本醫界亦推廣此保健方法,且非 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市價約250元至300元 等語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成員而言,上開對價關係更形明 確。而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黃絹之微信對話中稱:「我已 登記參加新竹市市長選舉,這些東西剛好用來當作防疫贈送 使用的。所以東西不能被找麻煩,也不想告訴人家是中國大 陸來的。這些產品我和日本產品比較過,比日本的還要好, 但一般人都會認為中國來的不好」(見29號偵查卷第114頁 ),益徵被告贈送本案鼻腔沖洗器時,即意在提高受贈者眼 中該物品之價值,而達成影響投票意向之目的,而非僅當作 有益日常生活之物品供競選文宣附著。
 ⒌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收受鼻腔沖洗器之證人均證稱不會投票 給被告,故未實際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云云。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性質為抽象危 險犯,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既已對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 侵害之危險,即可認為犯罪,不以交付賄賂確實動搖改變投 票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為限。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人雖無人證稱因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亦 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其於2次活動中交付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人之鼻腔沖洗器,客觀上均有影響有投票權 人投票意向之危險,具有法律上之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應 堪認定。
㈥、被告交付鼻腔沖洗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黃絹之微信對話中,先稱:「我 已登記參加新竹市市長選舉,這些東西剛好用來當作防疫贈 送使用的」,又稱:「好幾個月前大約是2月吧,日本疫情 大流行,日本他們電視就是推薦用洗鼻器來預防跟治療新冠 ,我一直以來就是跟里長們及民眾,告知日本正行使用的洗 鼻器防疫」、「伯母反對我選市長,但我覺得現在疫情對醫 師來說,參選是一個機會,去年11月日本大流行橫濱市市 長由醫師得勝,他打敗了首相拱出人選跟要尋求連任的候選 人」(見29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自111 年9月2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後,競 選行為剛開始時,即計畫利用贈送鼻腔沖洗器之手法競選, 且舉日本橫濱市長為例,自認並非絕無當選機會,而有投 票行賄之動機。
 ⒉被告雖主張其發送鼻腔沖洗器係在推廣該保健防疫方法,同 時宣揚健康快活之政治理念云云,然被告於特定醫療器材專 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申請書之受贈對象欄即指明贈與對象以新 竹市民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製作「黃源甫」、 「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 高,人民健康快活」標語之貼紙黏貼於鼻腔沖洗器上,再贈 送予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當場表明新 竹市市長候選人之身分,請求投票支持,主觀上顯有以交付 鼻腔沖洗器交換其等投票支持之意思,而有投票行賄之故意 。至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示後,固提出其贈與無新竹市 市長選舉權之人鼻腔沖洗器之相關證據,然依其主張,其僅 郵寄鼻腔沖洗器給其他縣市之零星個人或政治人物,而無如 本案犯罪事實相類之社區團體推廣,其他其所主張大量發放 之場合亦在新竹市之公共場所,或與新竹市之人民團體有關 ,甚有委由他人穿著被告競選背心於新竹市南寮漁港發放之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47頁),故均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㈦、被告對本案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負刑事責任: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所謂認識,初非指行為人必須 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 違反法律規範,即足認其非無違法性認識。又如行為人果欠 缺前揭違法性認識,則依立法所採「責任理論」(該規定94 年修正理由參照),應認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仍無錯 誤,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形成與判斷,惟僅於法律規 範之禁止或誡命的對抗認知,係有錯誤或欠缺,而應依上開 規定,再依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 不同法律效果。又法令之制定與公布,均有其正當法律程序 ,是凡法令依法制(修)定(訂)公布施行後,一般社會參 與人即有義務且受推定為知悉並良加遵守,且是否可以避免 ,於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因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不待言 ,惟縱係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行 為人仍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仍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知於競選活動 中贈送未滿30元之財物屬於法務部明文容許之行為,不具有 投票行賄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 認知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僅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自屬欠缺違 法性認識之抗辯,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判斷是否得以免除 刑事責任。
 ⒉選舉制度為現代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得以落實之關鍵,選舉 權人透過此制度,得以自由綜合考量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 學識經歷、才能政見等一切情形,選擇以投票權之特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方式,直接影響所有選舉權人上揭選擇給出後所 集成顯現之結果,攸關公共社會具體樣貌之形成甚鉅,倘任 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加干涉,自非為法之所許,選舉期 間,各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亦無不加強宣導不得賄選,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執業醫師,曾受高等教育且有充分 之社會經驗,並多次參選公職等情,均為其所自承,故堪認 其對於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該人之投票權為特 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違反刑事法律等情應充分知悉。又被告



於本案中一再辯稱其贈送之鼻腔沖洗器價值低微,當時因擔 心觸法,亦未於競選場合宣稱鼻腔沖洗器市價約250元至300 元云云,亦堪認其知悉贈送有投票權人之財物如價值較高而 有影響投票意向之危險時,將構成投票行賄之犯罪。 ⒊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賄選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亦知悉候選人贈 送之財物價值較高,且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亦認知此情,可能 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時,候選人即可能構成投票行賄罪等情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應可得而知:如以大量購買或 境外購買等方式,刻意壓低財物之取得成本,或讓相對人相 信其贈送之財物具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價值,再將之贈送 予有投票權之人,均係具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疑慮之爭議事件。當此種爭議情形發生,即在競選活動中欲 贈送可能被認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予選民時,被告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確認上開行為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詎其依自身 之法律見解,自行判斷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縱其確有誤認法律之情事,亦不符合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闡釋正當理由之標準,而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減 輕其刑。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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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