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9號
PCDV,112,訴,249,2023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高景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于高鳳英(于美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于美華為原告之繼母,被告之女。原告之父高覺(民 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於00年0月間與于美華結婚,于美華 於111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高覺于美華 結婚後,于美華並無任何工作,在家照顧高覺,原告與高覺于美華三人間相處融洽,除高覺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 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于美華保管外,由於原告長期在中國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因有欠稅緣故,為避免外幣、股票買 賣、保單等任何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遭國稅局扣押強制執行 ,基於信任,故約於00年0月間原告亦將所有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于美華保管,並委託于美華將原告財產(包含存款、保單 、股票等)變現後匯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匯 至高覺帳戶內保管不得領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于美華後,即不曾過問于美華 任何有關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
 ㈡詎于美華明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 意,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899萬8659元,轉至高覺于美華帳戶後提領使用,或逕 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直 至111年6月15日于美華之弟以微信告知原告于美華去世消息



,原告特地於111年7月中旬返台弔唁繼母,並尋找到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查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後,始悉于美華私 自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額據為己有。即系爭帳戶自111年7月29 日以後交易紀錄乃由原告返台後使用,之前交易存取紀錄則 由于美華為之。于美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于美華受有利益欠缺正 當性,被告為于美華之繼承人,繼承于美華基於不法侵占存 款行為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並持有附表所示款項,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即
  ⑴關於附表編號1、2、6款項(共722萬元)于美華明知於匯 入高覺帳戶內後,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其不得自高覺帳戶 內領出,竟擅將高覺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于美華逾越權 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于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
  ⑵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是于美華未依委託意旨擅自提 領,逾越委任權限。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款項原告則沒有 授權于美華提領(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8年3月21日因高覺 死亡而終止),于美華是未經同意擅自提領,故附表所示 款項均是于美華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且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于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⑶關於附表編號1至7因為系爭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至於于美 華逾越委任權限的部分,也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722萬元的損害。編號8至15的部分原告並無委任于美華提 領,擅自提領的部分也有不當得利的問題。原告自得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于美華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于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于美華保 管,也否認附表所示轉帳、提領現金行為為于美華所為,另 亦否認原告有委託于美華將原告財產(包含存款、保單、股 票等)變現後匯入系爭帳戶,及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匯



高覺帳戶內保管不得領出。故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民 法第54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于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返還利得之 責,並無理由。
 ㈡實則系爭帳戶是於96年8月24日以1000元開戶,97年2月19日 轉出1000元後,帳戶內已無餘額。後自97年8月26日起多筆 款項匯入,嗣於97年9月30日轉帳483萬9000元至高覺帳戶。 倘如原告所稱于美華係受託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匯至高覺帳 戶內保管,則附表編1、2、6部分,何以又稱為于美華盜領 範圍。再者,原告既指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所有, 僅為逃避扣押,委託于美華將其財產變現後,再提領、轉匯 等,則原告對所委託變現資產明細及帳戶內各筆款項匯入原 因,理知之甚詳,卻始終未盡說明義務。況倘原告為避免財 產遭扣押,何以有變現後需先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入高覺帳 戶之必要?且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於高覺死 亡時(108年3月21日)所委託事項已無法履行,豈再有附表 編號8至15所示仍由于美華主導保管或變現之可能?併原告 既為高覺繼承人,於高覺死亡時,何以就其名下遺產歸屬未 曾爭執?本件是否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原告嗣 後看到帳戶內有款項進出,遂再以訴訟主張莫須有之系爭委 任契約?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於00年0月間名下財產有那些 ,且經處分後匯入系爭帳戶,即無調查其流向必要。又系爭 帳戶轉入高覺帳戶722萬元原因甚多,包括「款項非原告所 有而僅借用系爭帳戶」、「原告贈與高覺」、「原告對高覺 還款」等,調取高覺帳戶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 事實,故無調查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于美華為原告之繼母,被告之女。原告之父高覺(108 年3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00年0月間與于美華 結婚,于美華於111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原告所開設系爭帳戶於97年9月30日、98年10月8日、102年10 月11日以臨櫃轉帳方式,各取出483萬9000元、225萬1000元 、13萬元轉帳至高覺帳戶,並有存款取款憑證3份(詳本院 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所開設系爭帳戶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8月5日、109年 9月25日、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3日以臨櫃轉方式,各 取出110萬6834元、17萬5100元、27萬1500元、1萬2474元、 3萬1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並有存款取款憑證5份(詳本院



卷第139至157頁)在卷可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女于美華間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於00 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于美華保管,並委託 于美華將原告財產(包含存款、保單、股票等)變現後匯入 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匯至高覺帳戶內保管不得 領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微信對話截圖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帳戶 交易相關憑證、高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入出境紀 錄、于美華勞工保險異動明細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該公司匯至系爭帳戶款項依據之保險契約內容。惟 ㈠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詳原證1),對照本院依聲 請調取系爭帳戶交易相關憑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結 果,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有於附表編號1、2、6及8、12至15所 示時間,由非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以臨櫃有摺取款方式,各將 附表編號1、2、6及8、12至15所示金額轉入高覺于美華帳 戶,但不足證明該臨櫃轉帳之人,即為于美華(此部分亦無 再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此。) 。蓋本件被告否認卷附97年9月30日、98年10月8日、102年1 0月11日取款憑證及97年9月30日存入憑條(詳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手寫部分,為于美華之字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前開單據係于美華所書,自難認該臨櫃轉帳之人, 即為于美華。遑論再進步推謂於97至102年間于美華為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持有者。再觀諸卷附108年10月18日、109年 8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3日存款 取款憑證(詳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 填載,由其形式觀之,本難認是于美華臨櫃所為。至108年1 0月18日存款取款憑證其背面雖由銀行承辦人員填載「mom來 小孩轉mom」,惟由于美華雖為高覺之配偶,但並未收養原 告等情以觀。所謂「mom來 小孩轉mom」,應係銀行承辦人 員於未經查證下逕依臨櫃辦理者口述內容填載,尚無足執之 推謂該口述者即為于美華;此參109年8月5日存款取款憑證 其背面由銀行承辦人員填載「轉給太太」及110年6月23日存 款取款憑證其背面則由銀行承辦人員於資金用源欄填載「太 太」,均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亦足探悉。




 ㈡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微信對話截圖(詳原證2、3)形式之真 正,應由原告就前述書證形式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已難認 有形式證據力。況觀諸原告提出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其中原 證2係敘及于美華即將往生之事,與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否 無涉。原證3部分關於原告詢及:股票和錢要如何處理?于 美華之弟乃回稱:我們並不明白,請提供你所有股票證明及 錢的明細證明或你可透過法律途徑來證明股票跟錢來處理等 情,並不足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對話中敘及:股 票有30幾張于美華之弟承諾會還原告,錢清單出來後再來討 論…原告奉于美華為母,兩代人的房子和錢都是交由于美華 掌管等語,則為原告單方表述,因于美華之弟並未應承,本 難逕認屬實外。由原告所提及內容,反足佐高覺及原告之財 產悉交由于美華統一管理,故不存在于美華生前無權支配提 領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包含原告所主張:于美華無權將系 爭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使用,或將高覺帳戶內款項轉出 使用,或逕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等情。),亦 難認系爭帳戶內存入款項為原告實質所有。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高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于美華勞 工保險異動明細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 匯至系爭帳戶款項依據之保險契約內容,則與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否,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于 美華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授權,將附表編號1、2、6款項(共7 22萬元)擅自高覺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為由,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于美華遺產範圍 內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承前,原告除不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外,就所主張 :原告有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于美華 保管,迄于美華死亡後,原告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取回 ;系爭帳戶自00年0月間起所存入款項均是于美華處分原告 實質所有財產後變現後匯入;系爭帳戶有於附表編號1、2、 6及8、12至15所示時間,是由于美華以臨櫃有摺取款方式, 各將附表編號1、2、6及8、12至15所示金額轉入高覺或于美 華帳戶,及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3至5及7、9、10所示時間提 領現金者為于美華等情,亦不能證明屬實。則原告以其所有 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遭于美華盜領挪用為由,本於繼 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于美華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系爭帳戶於附 表編號1、2、6所示時間提領轉帳共722萬元存款部分,既不 能證明係于美華所為,前開款項又是由系爭帳戶轉入高覺帳 戶,而難認于美華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722萬元,自無理由。又系爭 帳戶於附表編號3至5及7、9至11提領現金(共18萬2750元) 部分,既亦不能證明是于美華所為,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18萬2750元,亦無理由。再 關於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8、12至15時間提領轉帳共159萬59 09元部分,固係轉入于美華帳戶,惟前開提領轉帳行為,既 非于美華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款項提領轉帳行為 (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或係遭盜領而為給付,則原告本 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159萬5909元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于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97年9月30日 483萬9000元 臨櫃轉帳至高覺帳戶 2 98年10月8日 225萬1000元 臨櫃轉帳至高覺帳戶 3 100年6月3日 1822元 提領現金 4 102年2月7日 680元 提領現金 5 102年4月16日 4萬3600元 提領現金 6 102年10月11日 13萬元 臨櫃轉帳至高覺帳戶 7 108年1月21日 9558元 提領現金 8 108年10月18日 110萬6834元 臨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 9 109年6月5日 1萬元 提領現金 10 109年6月5日 490元 提領現金 11 109年7月13日 11萬6600元 提領現金 12 109年8月5日 17萬5100元 臨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 13 109年9月25日 27萬1500元 臨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 14 109年9月30日 1萬2474元 臨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 15 110年6月23日 3萬1元 臨櫃轉帳至于美華帳戶 合計: 899萬8659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