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53號
PCDV,112,訴,1353,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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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百財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黃友泰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有鵬

黃友龍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同地段1338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地號為新北市五股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18、18之1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請求被告應將1606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5、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5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以使標的特定、聲明清楚,以利將來之執行, 並未涉及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母親陳明霞將 其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借名登記在 黃祈祥名下。嗣伊繼承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義 務,惟黃祈祥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分之7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因黃祺祥於111年10月2日死 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83條、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5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9頁)。嗣原告在本院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而為相同之聲明聲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係在同 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 ,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陳明霞、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祈 祥與訴外人黃愛玉(下稱陳明霞等3人)於民國69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陳明霞等3人按出資比例定其等持 分即陳明霞等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5、8分之2、8 分之1,且協議將陳明霞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5、黃愛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均借 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嗣陳明霞等3人於83年3月17日在代書 即訴外人張佳寧黃明珠黃娟娟、李黃淑蛾共同見證下簽 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約明上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又陳明霞於92年3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伊與陳明霞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陳佳佐,伊與陳佳 佐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嗣黃祈祥於105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7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法律 行為)。又黃祺祥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因陳明霞及黃祈祥 均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等情。爰擇一依 民法第183條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為8分之5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前開原因事實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0頁、第89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同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45頁、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移轉登 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又依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闡明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 告仍確認主張本件應適用如其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經 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詢問被告意見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亦表示「對於原告的法律關 係主張及追加法律關係,我們都沒有意見」,並捨棄其起 初關於陳明霞等3人間究竟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合夥法



律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筆錄其所謂「對於原告的法律關係主張及追加法律關係, 我們都沒有意見」之真意為何,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係同 意原告請求之意思而有認諾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 益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予爭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尚屬有據。  ㈡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 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主張,應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法律行為,再請求黃友泰將附表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為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 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下稱黃陳照 子等8人)公同共有後,再請求黃陳照子等8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5移轉登記予其,故原告本件主張 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關係紊亂之情,本件應再開辯論云 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第41號判決書 為據。惟原告對參加人之上開主張,回應表示其就本件所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本屬有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第41號判決雖認定參加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但 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贈與法律行為 在未經上開形成判決撤銷前,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參 加人執此主張本件應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又參加人再稱 因系爭土地已贈與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件應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惟按 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 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 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雖本院 向原告闡明相關法律關係主張之疑惑後,經原告堅持原本 主張之請求權,並為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全部法 律關係亦表示均不予爭執,則參加人表示原告僅能請求賠 償乙詞,已與被告前開行為抵觸,自不生效力,且本院已 盡闡明之責,自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移轉登記返還予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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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