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5號
PCDV,112,訴,109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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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余岱樺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霞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對該款行李箱的生產商或進 口商負起適當的檢查及產品安全責任,並確保類似的事故不 再發生。嗣原告於被告行本件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2年5月3 日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則原告之撤回自無須經 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 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4日於被告公司購買一件29吋卡 伯頓旅行箱(下稱系爭行李箱),系爭行李箱之生產商或進 口商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夥伴,並由被告公司負責販售。原告 於3月11日使用系爭行李箱整理行李之際,因行李箱自然倒 下,致使系爭行李箱上蓋與下蓋接合處尖銳且有鋒利緣,造 成原告之額頭傷口撕裂(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頭部流血 不止。原告當即前往信合美診所進行縫合手術,縫合了近20 針,並於事發後多次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截至同年4月4 日為止,原告已經花費超過5萬元用於治療該傷口。系爭行 李箱在設計、製造、裝配、檢驗、標示、警示、說明或承諾 等方面存在嚴重的瑕疵或違反法律規定,導致系爭行李箱自 然倒下的力道可以造成如此深的傷口。被告雖非系爭行李箱



之製造商,然被告為大型零售商,被告應負有對所銷售商品 的安全負責的義務,被告有責任確保其銷售的每一項商品在 合理使用情境下的安全性。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5萬元、就醫通勤費用5,000元、手術後營養補充費用1,710 元;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導致時常有頭暈頭痛情形,需請褓 母協助看護家中幼兒2個月,支付褓母費用10萬元;原告因 為這次意外造成的傷害和損失,不敢出遊及整理行李造成了 長時間的心理壓力和煩惱,甚至可能會導致精神上的疾病或 困擾,如焦慮症、憂鬱症等。且因為這次意外受傷,需要長 時間的醫療照護和休養,這次意外造成了原告很大的財務損 失,原告需要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褓母費用等等,這些財 務損失對原告的生活產生長期的影響和壓力,也導致原告在 工作和生活中產生負面情緒,進而造成精神上的損失。此外 ,原告進行手術、縫合等醫療程序後,至同年4月皆時常有 頭暈頭痛情形產生,醫師評估因是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導致 。期間身體不適,需要長時間的醫療照護和休養,這些都對 原告的工作、生活、家庭造成很大的影響,甚至影響到未來 的發展和生活品質,進而造成精神上的負擔和損失。因此原 告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失,再加上購買系爭行李箱之價金3, 290元,原告所發生之損失共計66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行李箱之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行李 箱之內部結構,且於流通市場前已確認系爭行李箱已符合商 品安全標章,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行李箱,於3月11日於家中使用,原告並未 於其受傷之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其醫療費用收據上方亦未載 明病名或治療內容,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行李箱並無因果 關係。系爭行李箱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通 勤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褓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並 無因果關係,且部分費用亦未提出單。又系爭行李箱並無原 告所稱之利緣,且行李箱之正確使用方法應是左右兩面行李 箱攤開於地面上使用、整理,然而原告稱行李箱自然倒下, 恐是以兩面呈90度方式放置,再加上系爭行李箱為鋁框式行 李箱,基於耐摔耐撞、強化防護能力之設計理念,相較於拉 鍊式行李箱,材質本較厚重、堅固,因此,本件受傷結果恐 起因於原告不當放置、使用系爭行李箱,並非系爭行李箱有 何設計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



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被告賣場購買一件29吋卡伯頓旅行箱 ,金額為3,290元。
㈡、系爭行李箱係訴外人嘉善享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訴外 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並由沅大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 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B951,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23 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因所購買之系爭行李箱而致系爭傷害,並因系爭 傷害而發生66萬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經 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使用系爭行李箱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損失與使用系爭行 李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其係於使用系爭行李箱時,因行李箱自然倒下,致 使系爭行李箱上蓋與下蓋接合處尖銳且有鋒利緣,造成原告 之額頭傷口撕裂等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購買證明、系爭 行李箱之局部特寫照片、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事實,並無法



推論原告主張之傷害或損失確實係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成。 其次,觀諸系爭行李箱之照片(本院卷第17頁)並無特別明 顯尖銳處,而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 於112年3月11日因顏面右額挫傷深度撕裂傷至信合美診所進 行清創修補治療,無從推論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 成。至於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行李箱上蓋自動落下斬斷鉛筆之 影片(詳證物袋內隨身碟),然此並非系爭行李箱之通常使 用方式,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行李箱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且一般使用行李箱整理衣物時,頭部應不會置 於下蓋處,而原告亦未提出當時究係如何具體使用系爭行李 箱導致原告右額挫傷,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依照影片使用系爭 行李箱之方式而造成系爭傷害。再審以沅大國際有限公司進 口系爭行李箱時,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經審查 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 B951,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自109年9月24日登錄迄今並未曾有 其他消費者反映使用系爭行李箱造成身體傷害的案例,堪認 系爭行李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 之安全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因使用系爭行李箱造成系 爭傷害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令系爭行李箱之經銷商 即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 成,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經銷之系爭行李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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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