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9號
PCDV,112,聲,29,2023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戴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聲請迴避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 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另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僅係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或 其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法 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1月9日再審暨聲請狀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再簡抗字 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許映鈞及黃 信滿,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張筱 琪、法官莊佩頴及趟伯雄,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聲請迴 避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高文淵、法官連士綱及黃乃瑩,有集體 貪污分贓,收受鈞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下



稱系爭原始訴訟事件)之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之債權承包人、訴訟代理人吳妙壽好處之重大嫌疑 ,對審判不公平公正,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爰依法聲請迴避 等語。
 ㈡112年2月4日異議(或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意旨略以:不服鈞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許映鈞黃信滿,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陳幽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法官趙伯雄古秋菊集體收受好處,意圖收受財團債權承包人吳妙壽的好處,貪污護航,故認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 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2月4 日送達聲請人,嗣因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而於111年12月22 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卷宗核閱無誤,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
 ㈡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11年1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11年9月27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迄未依期 補正而於111年12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 ,有上揭裁定存卷足稽。
 ㈣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㈤而聲請人係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4日具狀聲請前開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足認聲請人係於111年度再簡 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迴避事 件、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111年度聲字第 28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該 案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當事人已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㈥此外,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及上開4 件聲請事件(即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 度聲字第267號聲請迴避事件、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聲請 迴避事件、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原始訴訟事件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卻准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系爭 原始訴訟事件中,原告臺灣銀行在經濟部的登記章未蓋在起 訴狀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且聲請人黃文潭是否具備學生身分尚在行政訴訟中,但臺 灣銀行的訴訟代理人吳妙壽卻偽造借貸契約到期,違反刑法 第339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官熟知上開法律規定 ,卻圖利臺灣銀行債權承包人吳妙壽,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不敢命吳妙壽或書記官林穎慧繳納無益的 訴訟費用,必然有集體貪污分贓,收受吳妙壽之好處,而為 不公正的法官等語。然聲請人所稱系爭原始訴訟事件是否有 未合法送達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情形、系爭原始訴訟事件起訴 狀上原告臺灣銀行是否應蓋用及有無蓋用經濟部登記章、系 爭原始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與原告臺灣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到期、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等 節,乃屬承審法官審理之證據調查、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範 疇,承審法官就調查所得依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 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 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不能因此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貪污 分贓、收受吳妙壽的好處,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對上開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 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上開事件之 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