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56號
PCDV,112,消債聲,15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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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品淵邱敏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品淵邱敏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 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衡酌其毀 諾協商方案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名下並無恆產,另於 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為 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 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1 年度消 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開始清 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12 年7 月21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以查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 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8 月9 日確定在案,經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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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