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93號
PCDV,109,重訴,393,2023092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黃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芸


被 告 徐金箸(即劉文仁之繼承人)


劉淑坤(即劉桶生之繼承人)


劉添財(即劉桶生之繼承人)

劉添義(即劉桶生之繼承人)

劉文富

劉建鴻(即劉正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嘉
被 告 劉素蘭(即劉正利之繼承人)

林寶琴(即劉正利之繼承人)

劉芯妤(即劉林勝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玲(即劉林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瑛(即劉正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蘭(即劉美松之繼承人)


劉俊杰(即劉美松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賢(即劉美松之繼承人)

陳粉
陳炳煌
周中川(即周怣挺之繼承人)

周武宗(即周秋金之繼承人)

周武興(即周秋金之繼承人)

周月鳳(即周秋金之繼承人)

周武雄(即周秋金之繼承人)

周献宗(即周秋金之繼承人)

周慶輝(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俊(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雲(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鍾芊儀(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澔(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志(即周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范世昌
范銘欣
婉瑜
范修
范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銘治
被 告 范文吉
訴訟代理人 范維鈞
被 告 陳添貴
楊麗娜(即陳美子之繼承人)

陳進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陳誠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守
被 告 王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獻
被 告 李麗華(即李昆丁之繼承人)


李春(即李昆丁之繼承人)



李宗義(即李昆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德
被 告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黃世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洪愛娟
訴訟代理人 宋榮芳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三所 示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文俊,嗣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為施玉詳,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 力字第11201307378號令為憑(見本院卷五第65至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被告周劉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9年10月19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戊○○、己○○、丁○○、甲○○、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戊○○等6人),經原告聲明戊○○等6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4頁)。另原被告庚○○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即111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 下分稱其名,合稱壬○○等2人),經壬○○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三、原告111年9月29日追加辛○○(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時( 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之民事準備狀),辛○○(下稱其名)為 未成年人,由其母壬○○(下稱其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嗣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原告聲明由辛○○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Y○○、黃○○午○○申○○玄○○酉○○巳○○辰○○( 下分稱其名)、壬○○等2人、被告癸○○卯○○、丑○○、亥○○ 、地○○、宙○○天○○、B○○(下分稱其名)、戊○○等6人、被 告Q○○、T○○、S○○、R○○、U○○、V○○(上6人下合稱Q○○等6人 )、被告P○○、寅○○、c○○、子○○、A○○、戌○○(下分稱其名



)、被告b○○、a○○、f○○、d○○、e○○(上5人下合稱b○○等5人 )、被告O○○(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附表一 所示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告(下稱本件被告),竟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 所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 下稱系爭占有土地),本件被告自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 以及分別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本件被告應 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g○(下稱其名)則以伊不清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0號建物(下稱嘉添22號建物)占用何地號土地,嘉添22 號建物在伊出生之前就已經蓋好,伊不知道占有理由為何 ,應該有占到原告所有之土地,但不清楚占用面積,伊曾 有聽伊母親說有跟地主買土地,但沒有寫證明。這是一個 歷史共業,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未○○(下稱其名)則以伊不清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號建物(下稱嘉添27號建物)為何會蓋在別人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139號建物(下分稱嘉添 137號建物、嘉添139號建物)原始興建人為F○○,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000號、143號建物(下稱嘉添141號、嘉 添143號)現無人居住,興建人應該跟嘉添27號建物一樣 ,希望跟原告購買所占用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h○(下稱其名)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 (下稱嘉添29號建物)是伊父親買的,伊在父親過世後有 翻修,嘉添29號建物所占有的土地不知為何人所有,希望 可以讓伊住到百年之後,再還給原告,伊也想跟原告和解 ,購買占用的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N○○(下稱其名)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 (下稱嘉添30號建物)從伊祖先開始在這裡居住百年,在 光復當初,原告未組織祭祀公業,根據房屋稅證明書,伊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當初蓋房屋時無人阻止,希望原告



買伊的房子,或讓伊住到百年,或先向原告承租占用的土 地,等有錢後再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宇○○(下稱其名)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 物(下稱嘉添49號建物)是從伊祖父K○○那一代開始就住 在這邊,伊想跟原告協商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
  ㈥被告Z○○(下稱其名)則以伊是原告的派下員之一,不清楚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125號建物) 在興建時,有無經原告同意,希望跟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㈦被告C○○(下稱其名)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 物(下稱嘉添127號建物)是伊爺爺陳有福蓋的,他的繼 承人應該只剩下伊,伊也是原告的派下員之一,以前老一 輩有跟我們說這個地我們可以使用,希望跟原告購買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X○○(下稱其名)則以伊沒有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131號建物),也將該房屋的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W○○,希望能跟原告購買占用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㈨三峽區公所則以活動中心建物為70年12月24日興建,歷來 均作為公務輔助使用,諸如辦理社區活動、選舉、相關政 策宣導公益等,據悉在興建當時係由原共有地主包括原告 主事者,經當地里長辦公室、當地「仁愛社區等發展協會 」等地方人士共同出面協助後,取得無償之使用借貸同意 ,由伊編列經費興建活動中心使用迄今,原告歷時約40年 均不曾反對,可見已有合意或經有權管理者之同意,應屬 有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Y○○、午○○申○○(上2人下合稱午○○等2人)、玄○○酉○○巳○○辰○○(上4人下合稱玄○○等4人)、壬○○等2人、癸○ ○、卯○○、丑○○(上3人下合稱癸○○等3人)、地○○、Q○○等6 人、P○○、c○○、子○○、O○○,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抗辯如下:
  ㈠Y○○則以伊不知道嘉添27號建物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㈡午○○等2人則以嘉添27號建物原本是瓦蓋房,長輩曾翻修, 伊等不清楚房子為何蓋在別人土地上。嘉添137號建物、 嘉添139號建物原始興建人為F○○,是伊等爸媽拆除後重建 ,房屋現是申○○在住。以前祖先應該是有買賣,但沒有證 據可提供。嘉添141號、嘉添143號建物現無人居住,興建 人跟嘉添27號建物一樣。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玄○○等4人、壬○○等2人則以伊等對嘉添27號建物、嘉添141 號建物、嘉添143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應 該是奶奶劉陳查的,上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剩下Y○○ ,伊等不知道房屋占用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目前嘉添27 號建物應為未○○申○○在使用。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的土 地,也願意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癸○○等3人則以伊等沒有以嘉添27號建物、嘉添141號建物 、嘉添143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希望跟原告 購買土地,也願意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地○○則以伊是嘉添49號建物的其中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希 望跟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Q○○等6人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 121號建物)是伊等曾祖父范阿讚經原告當時的地主同意 在土地上蓋房屋,之後購買占用土地的永久使用權,目前 嘉添121號建物是Q○○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㈦P○○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123號 建物)在當年有向地主購買土地,但只是口頭約定,目前 沒有資料可證明土地有買賣的事實,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 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c○○則以伊也是原告的派下員之一,以前老一輩有說過可以 讓伊長輩使用系爭土地,伊也不清楚有無分管協議,伊希 望跟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㈨子○○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133 號建物)是很久以前興建,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㈩O○○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嘉添145號 建物)是伊婆婆留給前夫,再移轉給伊,應該有跟地主買 賣,但伊沒有證據資料,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黃○○亥○○宙○○天○○、B○○、戊○○等6人、寅○○、A○○、 戌○○、b○○等5人,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642、700、76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5,就7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則為100000分之62500,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91頁),又系爭地上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一、附圖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卷四 第23頁、第269至271頁、第309至312頁、卷五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 占有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件被告就 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g○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g○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卷五第123頁),復有新北市 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g○ 自承其不清楚嘉添22號建物有權占有之理由,也沒有有權 占有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卷五第191頁)。 足見g○並無證據證明其得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有權 占有700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⑵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g○拆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面積詳附表一所示),並將 無權占用7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14、15部分:
  ⑴查,嘉添27號建物、嘉添141號建物、嘉添143號建物之原 始興建人係Y○○、訴外人H○○、F○○、I○○、G○○、J○○。且H○ ○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由黃○○繼承,F○○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由午○○未○○申○○(下稱被告午○○等3人)繼承 ,I○○於107年9月3日死亡,由玄○○等4人、訴外人庚○○繼 承,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1年3月2日死亡,由壬○○ 等2人繼承,G○○於108年9月10日死亡,由癸○○等3人繼承 ,J○○於92年9月12日死亡,但無人繼承等情,為午○○等3 人、玄○○等4人、壬○○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以及午○○未○○亦自承嘉添141號建物、嘉添143號 建物之興建人與嘉添27號建物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



6頁),再佐以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籍登記簿資料、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卷二第163頁、第169至181頁、第223頁、第241至255頁 、卷三第39至41頁、卷四第15至19頁)。足見Y○○、黃○○午○○等3人、玄○○等4人、壬○○等2人、癸○○等3人分別為 嘉添27號建物、嘉添141號建物、嘉添143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又Y○○自承其不知道房屋占到原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8頁),未○○申○○均陳明:不清楚為何房子會蓋在別 人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玄○○等4人、壬 ○○等2人均陳明:不知道房屋占用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這都是上一代的事情,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6頁),另午○○等3人、玄○○等4人、壬○○等2人及癸○○等3 人均陳明:我們沒有有權占有的證據,也願意返還部分的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頁)。益見Y○○、黃○○午○○ 等3人、玄○○等4人、壬○○等2人、癸○○等3人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得以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地上物有權占有642地 號、764地號土地之情。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Y○○、黃○○午○○等3人、玄○○等4人、壬○○等2人、癸○○等 3人拆除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編 號2、14、15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原告主張h○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節,為h○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4頁),復有新北市 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足認 h○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h○自 承嘉添29號建物是其父親購買,其在父親過世後有翻修, 不清楚占有的土地為何人所有,伊沒有有權占有的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卷五第192頁),足見h○無法舉 證證明其占有76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h○拆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原告主張N○○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為N○○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卷五第124



頁),並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堪認N○○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⑵雖N○○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惟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N○○自承係向家族購買系 爭房屋,到現在都不清不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自難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 認N○○時效取得地上權,然N○○自承其未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此部分辯詞,並無可取。此 外,N○○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700地號土地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N○○拆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嘉添49號建物稅籍登記原 為K○○、L○○(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嗣K○○於69年8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L○○、周明周安周福亥○○,L ○○復於98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宙○○天○○ 、宇○○、B○○;又周安周福分別於98年9月7日、昭和年 間死亡,均無人繼承;周明於9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戊○○等6人及周劉秀琴周劉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 09年10月19日死亡,由戊○○等6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戶籍登記簿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第183至207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39頁)。足見亥○○、地○○、宙○○天○ ○、宇○○、B○○及戊○○等6人為嘉添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⑵又宇○○自承其沒有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卷五第192頁), 以及亥○○、地○○、宙○○天○○、B○○及戊○○等6人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有權占有768地號土地之證據,自難認亥○○、地○



○、宙○○天○○、宇○○、B○○及戊○○等6人可有權占有768地 號土地。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亥○○ 、地○○、宙○○天○○、宇○○、B○○及戊○○等6人拆除附表一 編號5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原告主張Q○○等6人為嘉添1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為Q○○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4頁),並有新 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堪認Q○○等6人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⑵雖Q○○等6人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之第二七四號出資金拂込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惟從上開出資證明以觀,雖記載出資金額10元,其中2元於昭和10年3月10日(即民國24年3月10日)繳納、8元於昭和10年4月5日(即民國24年4月5日)繳納,證明日期為昭和10年4月5日(即民國24年4月5日),由「保證責任三峽信用利用購買販賣組合長陳炳俊」開立證明,並由范阿讚收執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然並未載明出資購買標的內容為何、讓與人及受讓人各為何人,自難為有利Q○○等6人之認定,則Q○○等6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此外,Q○○等6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76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Q○○等6人拆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面積詳附表編號6所示),以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⒎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⑴原告主張P○○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為P○○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5頁),並有新北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 認P○○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又P○○自承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土地買賣的事實,其也沒有 有權占有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卷五第19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P○○拆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上物(面積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Z○○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 Z○○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8頁,卷五第125頁),並 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且Z○○自承其沒有有權占有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卷五第19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Z○○拆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物 (面積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嘉添127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原係M○、C○○(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又M○於80 年5月4日死亡,已由C○○、陳美子繼承,陳美子於108年1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D○○、陳裕義、寅○○,然D○○、 E○○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桃園○○○○○○○○○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 至435頁,卷三第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9頁、 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0頁),足見C○○、寅○○現為嘉 添12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又C○○自承嘉添127號建物是其爺爺陳有福蓋的,其沒有有 權占有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卷五第19 3頁),寅○○亦未到庭提出任何有權占有764、768地號土 地之證據,自難認C○○、寅○○具有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 源。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C○○ 、寅○○拆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上物(面積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c○○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為c○○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卷五第125頁 ),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雖c○○就其占有權源,辯稱以前老一輩有跟我們說這 個土地我們可以使用,當時原告未成立,我們各自的祖先 認為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不知有無分管協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0頁),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有權占有764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c○○拆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地上物(面積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占有 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原告主張X○○為嘉添1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業 據提出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X○○亦自承其為嘉添131號房屋之興建人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90頁),堪認X○○為嘉添1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雖X○○辯稱已將嘉添131號建物所有權轉讓予W○○,惟X○○係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嘉添131號建物所有權讓與訴外人W○○ ,為W○○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1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請求X○○拆屋還地,程序上並無 影響,是X○○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另X○○自承其沒有有 權占有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X○○拆除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地上物(面積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返還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子○○為嘉添1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子○○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應堪認定。又子○○自陳 其沒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卷五第19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子○○拆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上物( 面積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 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⑶雖原告主張A○○、戌○○亦為嘉添1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云云,惟子○○自承僅其一人居住在嘉添133號建物,且 其係將祖先所蓋的房子整個拆除後,重新興建成目前之嘉 添133號建物等語,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31頁),足見嘉添133號建物係子○○所興建,由子○○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A○○、戌○○自非嘉添133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A○○、戌○○拆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即屬無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b○○等5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b○○到庭未予否認(見本院 卷五第217頁),是原告主張b○○等5人為附表一編號12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