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16號
PCDM,112,簡,4216,202309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考量被告年 事已高,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信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50號
  被   告 江世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Jasons超市永和比漾店,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康公司)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有機冬片烏龍茶1盒 ,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離去。嗣上址超市 晚班主管孫溢堂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江世祥到案,由江世祥交付上開烏龍茶為警扣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世祥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孫溢堂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請審酌被告業已主動歸還烏龍茶,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有損 失,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