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號
CHDV,112,訴,26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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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方林淑賢

楊林淑諗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賴柔樺律師即林松柏之遺產管理人

林戊松
楊志明
楊玉如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穎
林炳輝
吳林素珍
林淑慈
林泰一
林楹
林怡伶
林秫君

林秋雄
林川傑
林秋庭
林美玲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成家
林寶健
謝政遠
謝龍月
謝佳燕
謝佳曄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曹淑君
被 告 謝進成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遺產管理人


謝進通
謝秉
謝進貴

林志樺
林志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晴
被 告 林竹成
林嘉財
林鑽
林素娥
林明宗
林振鴻
林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47.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三所示。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柔樺律師即林松柏之遺產管理 人、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之遺產管理人、謝文和林志樺林志宗林竹成林鑽忞、林振鴻林致遠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件被告以下各稱其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地號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林助謝文枝林金榜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賴柔樺律師即林松柏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之 遺產管理人、謝文和林志樺林志宗林竹成林鑽忞、 林振鴻:同意分割及附圖之分割方式,對找補沒有意見等語 。
 ㈡林致遠:同意分割,其分得部分應合併為一塊,對找補沒有 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助謝文枝林金榜已 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4 3至4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 至13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特約,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2047.46平方公尺,有如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X之地上物 坐落在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附表三確認編號 A、M建物由原告使用;編號B建物由林炳輝林淑綿使用; 編號C、J、K、L、R、S建物由林鑽忞使用;編號D、E、I建 物由林文彬之繼承人使用;編號F、G建物由林志樺林志宗 使用;編號H建物由謝進財之繼承人、謝文和謝進通使用 ;編號N建物由林淑錦使用;編號O、P、Q、U、V建物各由林 文元、林文銘、林明宗、林竹成林永堯使用;編號T、X建 物由林金榜使用;編號W建物為公廳等情,此為到場之人所 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堪信為真。又系爭 土地形狀略為梯形,地上物排列方式無一定規則,若依地上 物之位置分割,無法劃定通行道路,須互相行經分割後之土 地至對外公路,造成日後通行困擾。參以原告所提附圖之分 割方案,已將各共有人之面積分割出,儘可能保留建物,且 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坵地形狀完整,並有留設共有通道, 免除形成袋地,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且經到場之被告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已將林致遠分得部分編號E),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 方案。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方案 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 ,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價格補充鑑定說明,該所 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並導出附表四 所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將林致遠之找補金額合



併計算),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即主文第5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結籐 1/12 1/12 2 林助之繼承人 (註1)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林金榜之繼承人 (註2)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4 林成家 1/80 1/80 5 林寶健 1/80 1/80 6 謝文枝之繼承人 (註3) 公同共有1/80 連帶負擔1/80 7 謝文和 1/80 1/80 8 謝進成 1/400 1/400 9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遺產管理人 1/400 1/400 10 謝進通 1/400 1/400 11 謝秉宏 1/400 1/400 12 謝進貴 1/400 1/400 13 林志樺 13/160 13/160 14 林志宗 13/160 13/160 15 林竹成 1/24 1/24 16 林嘉財 1/8 1/8 17 林鑽忞 1/12 1/12 18 林素娥 1/12 1/12 19 林明宗 1/12 1/12 20 林振鴻 1/24 1/24 21 林致遠 2/80 2/80 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3: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 繼承人 (即被告) 1 林助 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林榮宗賴榮源江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賴柔樺律師即林松柏之遺產管理人、林戊松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林淑綿林淑娟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林炳輝吳林素珍林淑慈謝滄海謝滄熙謝淑惠林怡伶、林秫君、林泰一、林楹桀、林秋雄林川傑林秋庭林美玲 2 謝文枝 謝龍月謝佳曄謝佳燕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 3 林金榜 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
附表三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144.40 張結籐 B 144.40 林鑽忞 C 144.40 林素娥 D 216.61 林嘉財 E 43.32 林致遠 即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附圖三之編號E、F部分 G 21.66 林成家 H 21.66 林寶健 I 144.40 林明宗 J 314.63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K 144.40 林金榜之繼承人 (註1) 維持公同共有 L 21.66 謝文和 M 21.66 謝文枝之繼承人 (註2) 維持公同共有 N 4.33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遺產管理人 O 4.33 謝進成 P 4.33 謝進通 Q 4.33 謝秉宏 R 4.33 謝進貴 S 72.20 林振鴻 T 72.20 林竹成 U 216.61 林助之繼承人 (註3) 維持公同共有 V 140.80 林志宗 W 140.80 林志樺 註1:即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3: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附表四: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張結籐 林鑽忞 林素娥 林嘉財 林志樺 林志宗 合計 林致遠 12,562元 12,562元 33,040元 5,746元 23,726元 23,726元 111,362元 林成家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寶健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明宗 2,779元 2,779元 7,308元 1,271元 5,248元 5,248元 24,633元 林金榜之繼承人(註1) 2,779元 2,779元 7,308元 1,271元 5,248元 5,248元 24,633元 謝文和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謝文枝之繼承人(註2)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遺產管理人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成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通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秉宏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貴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林振鴻 4,647元 4,647元 12,223元 2,126元 8,777元 8,777元 41,197元 林竹成 4,647元 4,647元 12,223元 2,126元 8,777元 8,777元 41,197元 林助之繼承人 (註3) 4,131元 4,131元 10,866元 1,890元 7,802元 7,802元 36,622元 合計 62,009元 62,009元 163,088元 28,362元 117,110元 117,110元 549,688元 註1:即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3: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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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