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8號
CHDV,112,訴,218,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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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洛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潘柏源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柏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柏源陳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柏源負擔47%,被告潘柏源陳俊德連帶 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楊宗霖潘柏源陳俊德陳晉崎給付新台幣(下 同)52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嗣後撤回對楊宗霖陳晉崎之 起訴,擴張為請求被告潘柏源陳俊德連帶給付52萬元及遲 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前加入楊宗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從事收受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之車手、收水工 作。楊宗霖於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陳俊德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 0日前之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B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另陳晉崎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以微信訊息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掌控C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28日起使用交友軟體「Chee rs」、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陳佳怡」、「怡」、「捷凱 客服」為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並於取得帳戶之資料 後,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4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楊宗霖之A帳戶;109年4月20日上 午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俊德之B帳戶;109年5月4日下 午12時32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晉崎之C帳戶,而受有52萬元 之損害。
㈡被告二人與楊宗霖陳晉崎可預見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其四人間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情況下, 仍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致原告匯款至前揭帳戶而受 有損害,被告及楊宗霖陳晉崎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2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源答辯: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伊在執行,沒有辦 法和解,家人也沒有辦法幫忙。被害人匯的錢不在伊那裡, 伊只是負責將錢轉給其他人,不知楊宗霖有沒有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德答辯:只有20萬元匯到伊帳戶,錢不是伊用的。 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原告要伊賠 償52萬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及楊宗霖陳晉崎上開犯行,業經刑事案件 判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俊德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晉崎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故被告潘柏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應就 原告匯入A、B、C帳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陳俊德則應 就其幫助範圍即原告匯入B帳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末查,楊宗霖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已賠償第1期金額8,000元 ,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可稽(見刑事卷一第535-537 頁);陳晉崎於刑事案件已賠償7萬元予原告,有電話紀錄 、匯款單可稽(見刑事卷二第219、221頁)。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潘柏源就A、C帳戶部分,尚應賠償原告242,000元(18 萬元+14萬元-78,000元)。另B帳戶2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 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柏 源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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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