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9號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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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葉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葉柏峰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2月14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3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3,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金減縮請求為1 ,236,353元(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因家產紛爭,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傷害、毀損、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原告居處,以菜刀朝開啟2樓房門的原告揮砍,並對原告 揚言「要讓你死」等語,又損壞2樓房門之門葉片後進入原 告房間,持續以菜刀揮砍原告,及以木椅椅腳壓制原告在地 約半小時,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肩部擦傷、背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側前臂 肌肉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手第5指表淺撕 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右大腿紅腫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致原告心理蒙受重大創傷,迄 今手部仍無法出力、小指至手臂仍會發麻,並有創傷症候群 ,難以入眠及無法克服心中恐懼,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46元、醫療用品1,905元及保健用品 25,502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計1,23 6,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傷害、毀損、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除了醫療費用5,526元、醫療用品1,9 05元、110年9月25日證明書費用300元外,原告其餘費用與 系爭傷害或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向被告揮砍,並對原 告稱「要讓你死」,及以木椅壓制原告在地約半小時,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 5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於爭點整理協議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4頁),應堪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31元應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946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給付5,826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然否認其餘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於111年4 月12日及5月18日看診眼科費用,看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逾半年,且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醫生檢查,頭面部並無明顯 外傷,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尚難認定原告上開眼睛看診費用與系爭 事故有關,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又原告雖主張有創傷 症侯群、難以入眠且無法克服心中恐懼,於110年9月27日、 11月22日及111年5月11日、8月1日看診新陳代謝科等語,然 其所提費用收據,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客觀上難以認定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905元,業經被告 於爭點整理協議同意給付,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保健用 品25,502元部分,其所提國外網站物之消費紀錄,無法辨識 購買何內容,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從事 臺大智慧生活科技整合與創新研究中心之技術總監工作,合 計受有薪資損失60萬元等語,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 傷紅腫及局部撕裂傷,傷害非重大,原告並未提出在該中心 之任職資料,亦未證明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達6個月,其主 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兄 弟,被告因家產紛爭,以菜刀對原告揮砍,並以言語恫嚇原 告,復壓制原告在地達半小時,被告為碩士畢,現任國中數 學老師,月收入5萬元,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擔任大學專案 助理教授,收入74,012元等雙方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暨被 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重大,及原告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 5,826元、醫療用品1,9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 10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 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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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