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0315號
CHDV,112,司促,1031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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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佩儀於民國111年06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0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9月12日止累計88,92
8元正未給付,其中83,815元為本金;5,113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3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815元 林佩儀 自民國112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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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