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84號
CHDM,112,聲,98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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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明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侵占罪,編號二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不同,但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1年3月間,時間相近,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 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罰金新臺幣33,000元,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8日 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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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