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07號
CHDM,111,交簡,2307,2023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交易字第8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致陳雅 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瘀傷及右眼結膜出血、雙側側膝擦 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縫合後、臉部挫傷及擦 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挫傷及疑似癲癎等傷害」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致陳雅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瘀傷及右眼結 膜出血、雙側側膝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縫 合後、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挫傷及疑似癲 癎,及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輕微失智等傷害(未 達重傷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民國110年9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 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81號函暨告訴人陳雅婷病歷資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一一 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87號函」、「被告黃世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美路3段與柑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 冒然左轉進入柑竹路,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黃世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83至85頁) ,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起訴書固未敘及告訴人受「 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輕微失智」等傷害,且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2日一一一彰 基病資字第1110900019號函函覆稱:「鑑定本身時間點」不 能完全證實與車禍之相關性等語,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1 年4月12日始接受心理衡鑑,然此係因心理衡鑑常規希望患 者於受傷後6個月以上再做評估,如此傷勢、症狀較穩定, 而較能客觀判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 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81號函在卷 可參,又告訴人自110年9月7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日至111月4 月11日即心理衡鑑前1日間,即有出現認知、記憶、執行能 力異常,及輕微失智之情形,依門診就診紀錄及告訴人自述 ,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於112年仍持續有於 該院進行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 112年8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87號函在卷可稽 ,可知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進行心理衡鑑前,告訴人 即已出現「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輕微失智」之情 形,而此情形之產生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在心理衡鑑時間點雖無法證實與車禍之相關性,惟告訴人於 心理衡鑑後仍持續在上開醫院進行治療,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 800087號函覆說明內容,係依告訴人心理衡鑑結果、門診就 診情形、告訴人112年間持續進行治療之情形,及告訴人之 主訴為綜合評估,是其認告訴人受有「認知、記憶、執行能 力異常,及輕微失智」之情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 情,除審酌告訴人心理衡鑑時之狀況外,尚整體評估告訴人 門診及後續持續治療狀態,故其函覆說明內容應為可信。綜 上,告訴人所受「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輕微失智 」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洵堪認定。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上開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 過失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 口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 ,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次車禍,過失情節非微,應予譴責,暨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擦挫傷外,尚有撕裂傷、疑似癲癇、 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輕微失智之傷勢,以及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保險公司能夠理賠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 升至30萬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無意願進行調解),復審 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另兼衡其無前科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 幣7萬元,家中有父親、哥哥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於民國110年9月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柑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進入柑竹路,適 有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陳雅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瘀傷及右眼結膜出血、雙 側側膝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縫合後、臉部 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挫傷及疑似癲癎等傷害。二、案經陳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 ①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③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27日彰鑑字第111007285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 4 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1年2 月16日、111年5月18 日) ②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 ③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④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2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900019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 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