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6號
PTDV,112,聲,6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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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靜玲
上列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濟村等人公同共有屏東縣 九如鄉九如段1806、1807、1822、1823、1825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部分共有人楊濟村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蔡葉素姜,並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登記完畢。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其就系爭 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與蔡葉素姜間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 0號(改分前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繫屬在案,然該案除6 次開庭外,並沒有本院任何正式結案審判,聲請人也沒有收 到判決書。爰聲請本院應提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事件 之109年12月31日結案宣判錄影帶及結案判決書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蔡葉素姜 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等 訴訟,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補字第229號受理,嗣經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改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繫屬,本 院審理後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因聲請人未上訴,故該判 決於110年2月20日確定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案件 改分確認單、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108年度重 訴字第70號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頁;卷四第197至226 、2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始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 號於109年12月31日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1頁收文章戳),已逾裁判 確定後六個月,依法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稱該案未經本院為正式結案審判,聲請人也沒有 收到判決書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即該案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我已經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我不要收到任何跟本件有關的判決書類資料」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四第126 頁),本院亦確實有將該案終局判決書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黃泓勝律師,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 0號回證卷第181頁)。此外,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 宣示判決期日亦有到庭聽判,有民事報到單、宣示判決筆錄 存卷為憑(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四第185至189頁),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另聲請人如有聲請補發該案 判決書之需求,得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 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於繳納費用後辦理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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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