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0號
ILDM,112,選訴,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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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朱昭安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
邱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昭安、邱秀紅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秋齡無罪。
犯罪事實
朱昭安自民國109年8月起,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擔 任課長,邱秀紅則自108年7、8月間起,任職於民政課擔任佐 理員,負責辦理一般民政、自治行政、民防及災害防救等業務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 公務員。緣於110年12月間,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援例辦理志工 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下稱「志工團體活動」 ),由邱秀紅承辦並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註經費數額 、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 :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 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 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新臺 幣(下同)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 (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



,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出席 人數較原本估計減少許多,當日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桌 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嗣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 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揭指示,趙竑勳 遂指派行政室課員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 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 桌次,並留下李佳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 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頻回報。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 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 餐廳聚餐,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 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 「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 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訊息,該日參加成員除上開聯誼會成 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出席,共 席開4桌。而邱秀紅、朱昭安明知金門餐廳得標承攬之志工團 體活動餐會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111年3月30日席 開4桌,惟為方便驗收及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竟共同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 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 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 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 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 依合約履行完成。」,「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 再依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陳主任秘書蔡宜潔批示「 請朱課長主驗」,交由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邱秀 紅、朱昭安將此「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9桌,經朱昭安當日驗 收確實」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 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蓋 章,再由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章、「主 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慧珊核章,最後由蔡 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職章壓日 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 前開標案執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



算之正確性,羅東鎮公所則於111年6月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 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秋齡、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 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 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警詢或 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對被告朱昭安而言,同案被告邱秀紅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邱秀紅而言,同案被告朱昭安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頁),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經查,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固認證人吳秋齡 、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 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 、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 韋、李佳頻、黃德勝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甄、伍 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經交互詰問程序,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 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業如上 述,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並未 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證人吳秋齡、蔡宜潔趙紘勳、李佳頻、慧珊、林 義禮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依交互詰問程序訊 問完畢,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 屬完足,至其餘證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則未聲 請傳訊交互詰問,即屬捨棄對前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是被告 朱昭安、邱秀紅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前 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固均坦承於本案行為時係分別擔任宜 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佐理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 工團體活動之承辦人,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復均明知前開志 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宴請羅東鎮公所各 單位之志工,復於同年月3月30日席開4桌,而非於111年3月20 日一次宴請59桌,為使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被告邱秀紅以業 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 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 先由被告邱秀紅將「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欄內均記 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265,500 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 ,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 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 主驗」欄位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均辯稱:羅東鎮公所確實有向金門餐廳採購了59桌,至 於把宴餐時間寫在同一日(即111年3月20日)係聽從主計室的 建議,應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辯護稱: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屬羅東 鎮公所民政課非111年3月30日餐敘活動邀約者,民政課於前揭 志工團體活動勞務採購預算案,僅係扮演統整人數之行政單位 ,被告2人對於志工餐敘之成員,實無控管或邀約之權限,而 依採購文件等資料,僅記載「羅東鎮志工團體年终檢討會暨歲 末聯歡活動」等文字,似未敘明或限制參與用餐之人員及團體 身分,被告2人於111年3月30日晚間,復未出席該次餐會,即 根本不知悉與會人員為孰,該次餐會係由鎮長吳秋齡、主任秘 書蔡宜潔認定志工與家長會長校長職務間有所關聯,方由吳 秋齡邀請前揭貴賓成員出席餐敘,並由行政室主任趙紘勳請李



佳頻告知被告邱秀紅稱111年3月30日需使用前揭志工團體活動 勞務採購預算之剩餘4桌,被告2人認知係行政室擬動支該預算 科目,才以前揭志工團體活動預算進行核銷,被告2人並無「 明知」該次餐會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預算核銷之主觀上犯 意,且被告邱秀紅原在驗收報告內係就「111 年3 月20日參加 人數55桌」及「111 年3 月30日參加人數4 桌」如實記載,惟 經主計課室以不符「未分批辦理」為由退回,被告邱秀紅始不 得已在驗收紀錄上記載「111 年3 月20日參加人數59桌」,以 完成採購驗收程序,被告二人實係信賴主計課室核銷專業,該 記載或與事實不符,亦僅係單純採購核銷驗收錯誤之行政疏失 ,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且 廠商金門餐廳確實履約59桌完成,被告邱秀紅所檢附金門餐廳 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之餐費,並無計算疏漏或 未予合致之情形,故其前揭預算動支並無違法,尚難認定本件 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有何足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之情形云云 。
㈡經查:①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羅東鎮公所 民政課課長、佐理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工團體活 動之承辦人,而於110年12月間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 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 秘書蔡宜潔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 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 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 」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 餐廳以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開 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後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被告朱昭安 則經主任秘書蔡宜潔於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稿上之 批示,擔任前開採購案之主驗人等情,業經被告朱昭安、邱秀 紅2人所共承,並有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及110年1 2月13日内簽資料(選他卷三第50至52頁)、111年3月3日前開 採購案驗收事宜之簽稿(選他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11 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 購案之議價決標紀錄、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公告及採購契約 書(111年度選偵1號【下稱選偵1】卷第24至64頁背面)等在 卷可稽;②而前開餐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時,實際使用桌數 為55桌(含2桌素食),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嗣 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 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



蔡宜潔再向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開指示,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 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 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等情,則經證人吳秋 齡、蔡宜潔、趙竑勳、李佳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有 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二樓位置圖1 紙(選他卷一第35頁)、金門餐廳該2日訂桌登記資料彩色相 片2紙(選他卷一第33頁)、訂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調查站卷第72頁)附卷為憑;③嗣吳秋齡即透過「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 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 門餐廳聚餐之訊息,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 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 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 中小學校長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訊息,該日餐參加成員除 有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 長等人出席,共席開4桌等情,亦經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 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蔡祐甄、伍若蘭、陳貴 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鎮內 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選他卷一第24 頁、選他卷三第5至6頁)存卷可考;④嗣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 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案主 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 被告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 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 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 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驗收結果」欄點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 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 」蓋章,再由被告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 章、「主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慧珊核章, 最後由蔡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 職章壓日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再由羅東鎮公所於111年6月 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等情,則



有驗收紀錄、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支票傳票 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至56、139頁背面 、他字卷第143至149頁),上情均首堪認定。㈢而觀之前開經各課室提供擬邀請之志工人數後,由被告邱秀紅 所擬具之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內簽所附之「人數 清冊」(選他卷三第51頁),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 之人員除貴賓(含代表里長)36人(3桌)外,餘均為各課室 之志工(即民政課之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羅東分隊135人【8 桌】、羅東分局40人【2桌】、義警羅東中隊130人【12桌】、 羅東民防第一中隊91人【8桌】、羅東愛心交通導護協會166人 【15桌】、經建課之義勇交通安全促進會93人【10桌】、觀光 所之文化廊道30人【3桌】、行政室之服務台志工22人【2桌】 、圖書館之服務台志工40人【4桌】、社會課之展演廳服務志 工18人【2桌】、送餐服務志工21人【2桌】,總計71桌),是 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之人員係經特定,非泛指「志 工」即均屬得邀請之列;又111年3月20日舉辦之席開55桌之餐 會,已包括「代表里長」共3桌(參選他卷一第35頁之「羅東 鎮所公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廳二樓位置圖」) ,該日餐會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 等並受邀出席,顯見前開「人數清冊」所載之「貴賓」即非屬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又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復未列入 前開人數清冊內,故縱認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 國中小學校長之職務與志工有關連,仍非前開志工團體餐會活 動所得宴請之對象,則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 鎮國中小學校長之餐費,即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年終業務 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之經費核銷,此亦應先 堪予認定。
㈣又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餘經寄 桌而於111年3月30日再席開4桌乙情,業經前述證據認定,被 告2人亦自承知悉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然為能順利完成 核銷,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 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 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不實記載 「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 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 ,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 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朱昭安在「主驗 人員」欄位簽名,此有前開驗收紀錄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



頁),而依前開驗收紀錄所登載之意,係指「主驗人即被告朱 昭安確於111年3月20日當日驗收桌數共59桌,廠商即金門餐廳 於履約期限即111年3月20日已履約完成(即59桌於當日即已辦 畢)」,此即與事實(即金門餐廳應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提 供55桌、111年3月30日提供4桌)不符,從而,被告邱秀紅、 朱昭安就前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確有登載不 實乙情,亦應堪認定。
㈤被告邱秀紅、朱昭安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 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 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 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 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論被告2人就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是否屬前 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該次餐費得否依前開採 購案預算核銷乙節,原先有無認識,然被告邱秀紅既係承辦人 ,被告朱昭安則身為主驗人,即應確實去了解、確認及驗收, 詎被告2人竟未予究明,率將111年3月30日之4桌餐費列入核銷 ,已有可議;況縱認被告2人對於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為何 人、是否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而得以該 前開採購案之預算核銷乙情並無認識,然就111年3月20日僅席 開55桌乙節,為被告2人所明知,卻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 記載111年3月20日桌數為59桌,核被告2人此舉,確屬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⒉又證人即主計室主任慧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做契約 變更,驗收紀錄寫3月20日辦理59桌,若伊知道另外4桌是第2 次,與驗收資料不符,伊不會核發,會要求把行政程序補足等 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證人即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本次餐會活動應該於111年3月20日一次辦完, 但事實上於111年3月30日又辦了4桌,後面這4桌原則上不可用 前面111年3月20日的經費核銷,應該要一次性完成,且預算編 制上都有規定他的用途,使用的預算書是要做什麼,就是要符 合規定去使用這個預算,若這個預算不是用到這個用途,應該 要另外申請另外一個預算來使用,不是直接就把整案一起混用 …以本案實際情況來看,111年3月20日只有55桌,原來簽准預 算科目可以動用的經費顯然高於55桌,剩下的錢就是預算剩餘 ,應繳回國庫,本案志工團體活動於111年3月20日已經結束了 ,111年3月30日之餐會活動跟原來的契約是不同的用途,如果



要再動用這4桌的預算,應該是要利用譬如動支二備金或者是 用勻支,或以留用,還是要動用首長特別費去用,就要另外一 個開支的科目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而本案11 1年3月30日宴請之人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預算核銷已 如前述(即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述),就本案志工團體活 動復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則依證人慧珊、林義禮前開證述, 111年3月30日之餐費支出即不應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外燴餐點 之預算核銷,然因被告2人為能順利核銷,將驗收紀錄虛偽填 載為「111年3月20日59桌」,致主計室及主管未察而准予該預 算核銷,即確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前開標案執 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 。至金門餐廳確實有提供59桌餐點,剩餘4桌羅東鎮公所固應 給付,然非屬本案志工團體活動預算編制之範圍,則應以其他 預算或羅東鎮長之特別費支應,不因羅東鎮公所有給付金門餐 廳前開4桌餐費之義務,即認結果無生損害,是被告2人辯稱: 依所檢附金門餐廳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餐費, 並無計算疏漏或未予合致之情形,本件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 並無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云云,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2人固辯稱將2次餐會於「驗收紀錄」合併記載為1日之舉 ,係經主計室主任慧珊及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建議,然證人 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邱秀紅沒有向伊詢問過驗 收紀錄怎麼寫才可以59桌全部核銷,伊不知道3月30日有另外 再辦4桌,伊也不清楚這個案子有分成2天辦理等語(他字卷第 12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證人林義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邱秀紅有沒有問伊,伊已經忘記了,照道理如果邱秀 紅如果有問伊,伊會請邱秀紅在「驗收經過」欄位敘明「3月2 0日55桌,3月30日4桌」,這樣才符合驗收紀錄的實際內容等 語(他字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即被告2人就 其係經主計室指示乙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倘確如被告朱 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很確定驗收紀錄伊簽2張,第1張很 明確記載「3月20日55桌、3月30日4桌」,簽完之後邱秀紅送 上去,過2天又拿下來給伊,跟伊說被主計室打下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86頁),及被告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所辯:伊確實有 請教主計室的林義禮,伊陳述之後林義禮建議依案子事實來填 寫,所以伊才會在第1次的驗收紀錄上填載「3月20日55桌,3 月30日4桌,核定59桌」,請課長簽名,隔了2天之後,林義禮 又帶下來,提醒伊這整個採購的履約管理,伊沒有做契約變更 ,整個契約採購是沒有分批辦理的,伊就不能寫2個日期,所 以伊才會為了符合能夠核銷,將驗收紀錄修正成1個日期即3月 20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亦可徵證人林義禮係告知被



邱秀紅應依事實記載驗收紀錄,而被告邱秀紅、朱昭安明知 如實記載驗收紀錄將遭主計室退回不予核銷,為求能順利核銷 ,始自行決定將驗收錄虛為記載為同1日即「111年3月20日59 桌」,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之犯意,其2人 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朱昭安、邱秀紅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㈡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分別擔任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 人及主驗人,明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非一次於111年3月 20日宴請59桌,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前開活動之驗收紀錄上為 虛偽填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度綜合志工團 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執行核銷及羅 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然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329頁),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朱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曾在花蓮縣 光復鄉公所任職,之後轉到羅東鎮公所擔任過殯葬管理所助理 員、殯葬管理所所長、民政課長,現在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任職 ,家中有父親、太太、2名子女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考上羅東鎮地政事務所, 85年調到羅東鎮公所,在財政課、經建課、清潔隊、殯葬管理 所等單位任職過,110年調到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負責民防業務 、天然災害防救業務,家中尚有先生、2名子女、媳婦及2名孫 子,現與先生同住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三第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秋齡為求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能順 利當選連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示 主任秘書蔡宜潔將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 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 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被告吳秋齡指示,趙竑勳遂指派課員 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 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並留下李佳 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 後向李佳頻回報。被告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群組內發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 工身分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 在金門餐廳聚餐,計有現任會長盧銘欽(設籍在宜蘭市,羅東 鎮北海道烘焙坊負責人)、卸任會長黃光儀(設籍在羅東鎮) 及會員何家榛(設籍在羅東鎮)、伍若蘭(設籍在羅東鎮)、 邱冠中(設籍在羅東鎮)、陳志明(設籍在羅東鎮)、陳書瑤 (設籍在羅東鎮)、羅文寶(設籍在羅東鎮)、林麟昌(設籍 在羅東鎮)、邱文生(設籍在羅東鎮)、林桂國(設籍在羅東 鎮)、陳春男(設籍在羅東鎮)、蔡祐甄(設籍在羅東鎮)、 林杰漢(設籍在冬山鄉)、陳貴逢(設籍在羅東鎮)、張元韋 (設籍在五結鄉)、楊迪修(設籍在羅東鎮)、方錦龍(設籍 在羅東鎮)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 (設籍在羅東鎮)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 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 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家長會長蒞臨與 會」之訊息。前揭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席開4桌餐會,除 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設 籍在羅東鎮)亦聞訊前來,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則有羅東鎮國 華國中校長林顯宗(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 信斌(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設籍在 羅東鎮)、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設籍在員山鄉)等人 出席,然受被告吳秋齡邀請出席餐會之人員,僅有黃光儀與邱 文生2人有上開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 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志工」之身分,已另外參與 111年3月20日之上開標案志工餐會,其餘均未具有前揭志工團



體活動邀請對象義警、義交、義消、民防、愛心交通導護協會 或羅東鎮公所及所屬單位志工之身分,亦非貴賓邀請對象之鎮 民代表及里長,且餐會過程並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111年3月 30日當日由被告吳秋齡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管穿著 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接待,活動開始時,被告吳秋齡就抵達 現場,餐會中除由黃光儀宣傳被告吳秋齡鎮長政績,並拜託與 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使被告吳秋齡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 被告吳秋齡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 「拜託、拜託」等語,當晚餐會費用並非如往例由聯誼會會長 支付或聯誼會成員所繳交之會費支付,而是由上開標案名稱: 「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 」公務經費支付。另羅東鎮長公務車駕駛魏俊昌於111年3月30 日下午則至羅東鎮竹林里里長黃德勝住所,載送黃德勝無償提 供之紅酒至金門餐廳貴賓廳,交由趙竑勳及李佳頻將「Shaka islands 羣島水果紅酒」裝入印有上揭字樣之黑色燙金紙提袋 內,餐敘後被告吳秋齡本人則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 員(公所人員及伍若蘭陳志明、何家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 行離席者除外)前揭水果紅酒各1瓶。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 會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 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不符,且席間被告吳秋齡有 拜票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 會者紅酒,以往從未如此,惟礙於社交禮儀不適宜無故中途離 席,亦不便當場拒收紅酒。上開志工活動外燴餐點每桌10人單 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果紅酒一般市價約980 元,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在1,000元以上,顯已 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 響力。因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求賄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吳秋齡之供述、證人A1、黃光儀、林 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朱昭安 、邱秀紅、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 韋、李佳頻、黃德勝陳金波、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 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之證述及黃光儀、林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祐甄、伍若 蘭、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文生邱冠中、楊 迪修、陳書瑤陳志明等19人之戶籍資料、111年1月18日中央 通訊社、111年3月3日聯合新聞網、111年3月8日中華日報、中 華新聞雲等媒體羅東鎮長選情報導網頁下載資料、111年8月31日 宜蘭新聞網有關吳秋齡完成羅東鎮長參選登記報導、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 餐點採購案簽稿影本1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1月14日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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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