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8號
ILDM,112,簡,6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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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59、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青雲路2段1 65巷15號夢幻卡拉OK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青雲路二段之夢 幻城卡拉OK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109年度簡 字第518號、109年度簡字第704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109 年度簡字第745號、10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2月、6月、2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於11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固然有異, 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前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陳文賢陳文雄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 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職業為水電工人,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詐騙手法相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陳文賢陳文雄而獲取 其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800元、450元,合計1,25 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 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月、6月、2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 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20時11分許,以全家FAMIPORT服務呼叫計程車 ,而司機陳文賢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 陳智成,而陳智成上車後指示陳文賢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夢幻卡拉OK店,致陳文賢受騙陷於錯誤而認 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前址。嗣 於同日20時47分許抵達上址後,陳智成竟不支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經陳文賢陳智成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9日1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2段前, 搭乘陳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智成 上車後即指示陳文雄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90巷歌唱城KT V,致陳文雄受騙陷於錯誤而認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資,並 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前址。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抵達上址 後,陳智成竟不支付車資450元,經陳文雄陳智成載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賢陳文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雄陳文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陳文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 。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指訴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 後即應支付車資,而被告搭乘告訴人2人駕駛之計程車時, 隨身並無攜帶金錢或僅攜帶少許零錢之事實,顯見被告自始 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其搭乘計程車之舉,係為



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 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450元、8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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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