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51號
SLDV,112,補,3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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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賴建局
賴柳清

賴森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珍魁
賴家德
賴純美

賴春

賴美利
真媛
王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臺北市(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39
萬3,188元,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000分之733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2,390元【計算式:4,039萬3
,188元×7332/110000=269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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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