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16號
SLDV,112,補,101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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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
張添枝
張添生
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
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
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之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A部
分之範圍顯大於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B、C部分(見士
司補卷第56、58頁),另原告先備位第2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不當得利,均係先備位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
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原告起訴陳報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估算
約為358.3平方公尺(見士司補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30
0元(見士司補卷第7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萬
9,690元(34,300×35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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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