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25號
SLDV,111,消債清,125,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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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林腕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腕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國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7、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37 至62頁、本院卷第68至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 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160、1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3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6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 人現年42歲(見消債調卷第3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 3、161、162頁),僅按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見本院卷



第114頁)。又債務人名下固有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20萬8,6 16元(計算式:7萬7,232元+13萬479元+89萬6,501元+12萬2 ,466元+3,749元+10萬元+187萬8,189元=320萬8,616元,見 消債調卷第9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 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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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