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號
SLDV,110,訴,6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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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前曾為訴外人墾丁渡假 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公司)及中聯墾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之董事長。因墾丁渡假村 公司曾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購買如本 院卷一第37頁所示之不動產及設備;嗣墾丁渡假村公司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債務,由中聯墾丁公司為債務承擔,惟迄至10 6年間仍未付清價金(下稱系爭債務)。侯尊中為解決系爭 債務,向被告提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列 為債務協議範圍,用以抵銷系爭債務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並 依被告要求先交付系爭股票正本予被告確認真偽,侯尊中遂 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陳冠宇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公司 職員即訴外人張耀仁,然原告並未同意此節,侯尊中之舉顯 為無權處分。嗣協議不成,侯尊中與被告就系爭股票並未成 立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且無法律上 原因。然被告竟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質權而向法院聲請拍賣 質物,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質物裁定)准予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關 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 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三第19頁第18至19行)
二、被告則以:侯尊中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其於106年7月31 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並稱可做為解決系爭債務之用,系 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原告,侯尊中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故 被告確信此一法律行為客觀上並無問題乃收受之。系爭股票 雖未記載受讓人,然既經侯尊中交付予被告,且系爭股票背 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亦蓋有原告印文並載明日期, 堪認當時確存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被告可自行於 受讓人欄位蓋印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是被告對 系爭股票之質權係屬法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僅 需被告將其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以完成背書,即可完成質權 設定。況解決債務之方式並不限於設定質權為限,凡符合當 事人間解決債務問題之本意即足,故單純提供占有作為權利 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並無不可,且亦可複數法律關係並存 ,是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有合法權源。縱認侯尊中交付系爭股 票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主張善意受讓質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質物 裁定有關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 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持有;被告曾持系 爭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質物裁定 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拍賣質物裁定及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350至36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



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次按稱權利 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 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 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 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 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 裁定關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 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 法人本身之行為。查,侯尊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代表人,且侯尊中於106年7月31日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 員陳冠宇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當時,系爭股票背面業已蓋用 原告印文,其行為外觀均可認原告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 律上視為原告法人本身之行為,原告主張侯尊中交付系爭股 票予被告,為無權處分,尚屬無稽,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50至36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若就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應由股票持有人即原告以背書方法為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並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惟系爭股票僅有原告於股票背面蓋用印文,並未記載被告 之名稱,或被告為質權人之意旨,是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設 定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被告雖以系爭股 票背面業經原告蓋用印文並經載明日期,而抗辯兩造間確有 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被告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 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原因關係,先陳稱「侯尊中於1 06年7月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僅表示係作為解決系爭 債務所用,是以其法律關係本不以質權設定為限,只要能夠 符合當事人間解決系爭債務之本意,當可以是其他法律關係 ,亦可以係複數法律關係並存」(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書狀 ),復陳稱「侯尊中是表示他要解決債務所以把股票交與被 告,被告也有同意,(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原因事實就是 侯尊中要用系爭股票來解決買賣系爭度假村之債務,至於成



立何種法律關係,侯尊中尊重被告之意願。」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69頁筆錄),顯見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之時 ,侯尊中與被告間尚未就系爭股票之交付原因成立任何法律 關係,則原告主張侯尊中指示陳冠宇於106年7月31日交付系 爭股票予被告時,其目的係應被告要求為確認系爭股票之真 偽,尚非移轉系爭股票之權利予被告,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查,系爭股票交付之原委,係因中聯墾丁公司承擔墾丁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並由侯尊中擔任系爭債務連帶 保證人,惟系爭債務履行仍有困難,故侯尊中提議以系爭股 票「解決」系爭債務,此前提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 證人陳冠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曾經是原告公 司員工,有處理墾丁渡假村公司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設備買賣 相關事務,我到職前他們就已經簽立好買賣契約,墾丁渡假 村公司還沒付完錢,我是繼續接手後面付款細節事務,大筆 款項分成4次,第1次有付錢,第2次又要再延,被告沒有同 意,因為雙方對「簽約對象」不同意,被告要求4方同意, 中聯墾丁公司要求3方同意(4方是指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 墾丁公司、侯尊中、被告;3方是指上開公司除了墾丁渡假 村公司以外),因此雙方爭執不下,因為侯尊中的認知裡, 他覺得墾丁渡假村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的債務轉給中聯墾丁公 司,所以不需要中聯墾丁公司一起簽約。侯尊中當時是原告 公司董事長,侯尊中有交代我將原告的金門樂活的股票(按 ,應係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口誤)900萬股拿給被告公司的法 務張耀仁,我有提供收據請張耀仁簽收,就是被證2的收據 ,但侯尊中沒有說詳細原因,之後也沒有指示我就這些股票 做什麼後續,之後我跟張耀仁也沒有繼續談論股票後續,只 有談論合約用印的後續,就是剛剛說的4方3方用印的那個合 約,印象中該合約有提到金門樂活(按,應係金門渡假村公 司之口誤)的股票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2頁 )。依證人陳冠宇前揭證述,其不知侯尊中為何命其交付系 爭股票予被告,惟交付系爭股票之後,均在處理3方合約或4 方合約之爭議。再參以原證3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中聯墾丁公司承擔墾丁渡假 村公司之系爭債務,係約定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墾丁渡假 村公司於契約生效後即脫離債務關係甚明;是以若中聯墾丁 公司、侯尊中與被告等人繼續協商系爭債務清償方法,墾丁 渡假村公司當無意願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係屬 常情。綜合上情,顯然侯尊中於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其 等間就系爭股票得以如何「解決」系爭債務,尚未有意思表 示合致,而其與被告嗣後就系爭債務協商情形,並不如侯尊



中之預期,致不願就系爭股票與被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 顯難以認定侯尊中於交付系爭股票時,即有將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對照侯尊中及訴外人侯嘉禎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與被告 簽立之擔保協議書,亦於該協議書明文約定就其等持有之中 聯墾丁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 若侯尊中確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何以均未簽立任 何契約,且被告就其與侯尊中就系爭股票究竟如何「抵債」 或擔保何內容,以及債務履行期限、得以行使質權之條件及 時間,均未見說明及舉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 被告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 件云云,並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系爭股票自無任何擔 保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關於系爭股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票經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交付被告,係為「解決」系爭債務,惟嗣兩造就系爭股 票可以如何解決系爭債務,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未就系爭 股票權利移轉或設定乙節成立任何契約,被告現時就系爭股 票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 依不得當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已無 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有關系爭股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1項部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 假執行,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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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