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1號
SLDM,112,金訴,39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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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語彤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衛語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一點點資產 財務」、「 白龍」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彥」之成員,於11 1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愷熙聯絡,以辦理貸 款須作帳為由,要求吳愷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吳愷熙乃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甲所示之人,附表甲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 甲所示款項至附表甲所示吳愷熙上開帳戶,吳愷熙知悉有附 表甲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 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者即指 示衛語彤於111年12月1日9時4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 運站出口處欲向吳愷熙收取上開款項,俟警方見衛語彤前來 收款,隨即將衛語彤逮捕,並扣得衛語彤持用之附表乙所示 之物、現金220萬元(業已由檢察官發還劉明惠),致衛語 彤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二、案經劉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吳愷熙、劉明 惠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偵查卷第25至28、31至3 3、167至169頁),且有被告持用附表乙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者間之對話訊息 翻拍相片、吳愷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金彥」者之行動 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相片可參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偵查卷第57至99、117至121、153至 15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附表乙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 惟告訴人劉明惠遭詐欺款項雖匯入吳愷熙上開帳戶,然吳愷 熙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 告,難認吳愷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劉明惠遭詐欺款項尚未處於詐欺集團、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準此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既遂 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 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 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 究;至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㈣被告與「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為大陸人士,於被告年幼時已離家未歸 ,被告因生長於單親家庭,從小獨立打工至高中肄業,與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父親相依為命,並非素行不良之惡人, 此次礙於生計,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僅為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因 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 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當 鋪代辦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 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附表乙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自未取得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5分、16分匯入199萬8651元、32萬513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支 2 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香檳金色) 1支 3 求職履歷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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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