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8號
SLDM,112,訴,19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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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航前於106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二、吳志航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正行經該處不相識之路人陳忠智臉部、身 體等處,致陳忠智受有鼻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擦傷、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忠智提起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具陳述能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 冊,會有幻聽幻覺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明,其表示在 有人對談時,不會有幻聽幻覺,在開庭過程中,可以聽清 楚詢問內容及本於自己的意思回答,陳述及回答情形均屬 良好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被告在審理中條 理陳述、自主表示意見,對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均可就 所詢應答如流之情形相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 情形,先為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



其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是適當的,故均得作為證據。二、事實之認定
  被告吳志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喝酒後,毆打不認識之路 人即告訴人陳忠智成傷的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忠智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如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之前即有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先後裁判及定應執行刑(該院106年度易字第568 號、簡字第2699號、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入監執行 之情形,為被告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又故 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經公 訴人請求,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開入監執行之傷害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再為本件毆 打路人之行為,可徵仍未悛悔改正,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偶發狀況,竟於中午 飲酒後,因心情鬱卒,即隨機毆打路上民眾(見偵查卷第15 頁,被告之陳述),其出臂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續追打告 訴人臉部、頭部、胸、臂等處,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鼻挫傷等 多處傷害;告訴人於散步之間遭此莫名毆打,心理自受衝擊 ;又本案犯罪地點迪化街一段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見偵查卷 第65至69頁),被告當街任意攻擊路人,對於社會治安亦影 響甚鉅;再被告除前述經論以累犯之紀錄(此不重複論究) 外,經參以其前案紀錄表,屢見因傷害、詐欺、竊行,經裁 判拘役入監執行之素行;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稱 因告訴人已提告,其認為沒有和解必要,故不會跟告訴人和 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空言表示 準備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屢經法院 傳、拘未著,至發布通緝或因另案在監執行,始能到案,且 無具保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已再三拖延時日,可 見被告連到庭都難以擔保,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之意見(偵查卷第23頁),認若有賠償之請求及意願,可另



循著民事途徑處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為,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堪稱 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論件計酬之車床、洗床工作,每月酬勞約有新臺幣1 、2 萬 元,家裡只有其1人,平常都在網咖睡覺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彭幸鳴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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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