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111年8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 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考量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即附表編號各刑中之最多罰金額1萬元以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的總和即1萬7千元以下之外部界線),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4日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