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59號
SLDM,112,單禁沒,25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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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堉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0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口,因行跡有異,為警攔 查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3個等物,並 查悉被告於同月26日8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前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 支、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聲請書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乃於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該 案前開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3個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1月1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03號卷第109至111頁),且因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 、鏟管上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難以與之盡數析離,核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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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