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5號
SLDM,111,金訴,25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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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英文名:Wing Chang)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 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相當於課級主管),負責華碩 公司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 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丙○○(英文名:James)則為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大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將公司)負責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詎料,甲○○明知其辦理華碩公司採購等業務,應為公司爭取 最大利益,就公司所需產品進行比價及與廠商進行議價,且 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因 獲悉華碩公司有意採購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 (下稱G&D公司)所代理之SIM卡【Verizon公司製造,產品 編號:「BULK4FFNFC-D」、「BULKSIM3FF-D」、「BULKSIM4 FF-D」,華碩公司料號:「03A00-00000000」、「03A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3A00-0000000,應予更正)、「0 3A00-00000000」】(下分稱各料號,合稱本案SIM卡),卻 因故遲未與G&D公司簽定採購合約,惟為使大將公司取得G&D 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華碩公司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再 藉機從中收取回扣,竟私下向丙○○表示:可介紹G&D公司給 丙○○認識,以便讓大將公司接單,但須依其指示抬高上開產 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 獲利,交付予伊作為回報等詞,丙○○因亟欲提高大將公司之 知名度及營業額,且唯恐甲○○利用其在業界之影響力對大將



公司為不利行為,同意為上開行為。協議既定,甲○○、丙○○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透 過甲○○居中引介大將公司成為G&D公司代理商而取得銷售本 案SIM卡予華碩公司之機會,再指示丙○○將本案SIM卡之單價 提高至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之向華碩公司提出報 價,其中更曾指示丙○○命不知情之大將公司業務課長乙○○( 英文名LEO)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 FC-D」乃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 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再由甲 ○○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並建立議價 檔後上傳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即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 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丁○○核准之情形,終使大將公司以附 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華碩公司。其 後,待華碩公司依約定付款條件(通常為銷售後60天/2個月 )給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之貨款予大將公司後,丙○○即依甲○○ 之指示,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 院(下稱和信醫院)、臺北捷運關渡站(下稱關渡捷運站) 、甲○○桃園市住處內等地點,陸續將合計40萬5,511美元( 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換算為新臺幣(下同 )、每次十幾萬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甲○○, 甲○○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稱CD存現)方式,將上 開取得之款項分次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公訴意旨認此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 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華碩公司因於如附件「銷貨日期」 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 款項,致其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財產損害。三、案經華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文律師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甲○○及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採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大將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 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 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61頁】。查證人丙○○先 後於109年5月29日、同年7月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製作筆錄,曾就被告有無向證人收受回扣一事為陳述,此 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號 卷(下稱偵9255卷)二第71至79、97至104頁】在卷可稽, 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丙○○ 於112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9年5月29日警 方問你筆錄過程,你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我之前陳述的 都在前面的內容裡面,我已經回答在我陳述的內容裡面」、 「(問:你於7月再次製作筆錄,有無印象?)答:有,我 的陳述就如上面陳述的」、「(問:你之前在警詢中2次及 偵查中3次所為供述,是否真實?)答:都是真實的」(本 院金訴卷一第434、435、442、443頁),證人丙○○其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均係概稱以警詢陳述為準,且所為陳 述有致其同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有上開情形,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證人丙○○及被告知 情,證人丙○○就被告收取回扣之過程最為清楚,是證人丙○○ 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證 人丙○○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說明,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 陳述之疑義,再提示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



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430 至4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8頁)在卷可按,既已賦予被告 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丙○○於警詢之審判外 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 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其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案發時係任職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 採購一處,並擔任策略採購部副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包括需尋找配合廠商、確認自己及 下屬供應商談妥之議價單,但若廠商提供之商品不符合需 求部門要求,該廠商也不會被接受,而且上傳的議價單也需 要我的上級主管簽核;我有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款項入我申 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但這是男性金主LEO」請我幫他 操作股票買賣之現金,因為我可知道很多市場資訊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華碩公司之採購管理法並非僅審酌 「單價」,尚須考量「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 準備時間」、「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 易條件」等商務條件,G&D公司雖曾提出每片2.29美金之報 價,惟因G&D公司認為華碩公司其他商務條件過於嚴苛而拒 絕簽約,方與大將公司以2.95美元之單價簽約,且由辯護人 提出之附件八電子郵件可知華碩公司員工戴廣文、高新棟、 傅國彥均知情,顯非被告ㄧ人單獨作業而得上下其手;②又證 人丙○○於109年5月19日因無拘票而未製作警詢筆錄,於同年 月29日於律師陪同下製作筆錄並否認犯罪,其後經華碩公司 人員約談,則改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並提出如偵9255卷二第14



7頁之計算表,惟大將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證人丙○○ 卻僅就需支出高於資本額4倍以上成本之交易取得100餘萬元 ,亦無其他依據帳冊,顯與常情未合;③另依大將公司107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5,630,086 元,上開計算表106年1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銷售總額為1,61 5,052美元,如以匯率1:30計算約48,451,560元,且華碩公 司取得大將公司發票後必依法申報營業稅,大將公司豈有不 申報之理?但大將公司107年度營業額卻遠低於上開銷售總 額,況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閃爍其詞,亦無計算回扣 比例之證據,所為證述非謂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起訴 書所載背信犯行,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原係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 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 ,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並曾簽 署服務及保密合約書,證人丙○○則為大將公司負責人;大將 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銷售G&D公司所製造即 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產品(即本案SIM 卡)予華碩公司,且大將公司就該等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如附 件「進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被告自106年6月30 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曾多次以CD存現方式將現金存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華碩公司稽核人員戊○○ 於警詢中(偵9255卷一第221、246、254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255卷二第413頁,偵9255卷 卷三第31、157頁)相符,並有證人丙○○製作之計算表、起 訴書附表一、被告簽署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策略採購一處 組織圖及採購工作說明、系統事業群-資材管理中心組織圖 、「BULK4FFNFC-D」之損失金額一覽表暨附件、起訴狀附表 二、本案富邦帳戶之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現金存 款影像、100年9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存現/CD存現交易明細 及客戶基本資料、100年9月6日至108年2月28日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111年1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本 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交易明細、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69號函 暨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約定帳號等功能申請書、106年6月 28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19633號卷(下稱偵19633卷)1-1第19至201、203至250、33 5至343、345至348、355至357頁,偵9255卷一第406至534、 536至538頁,偵19633卷二第21、22、57頁,偵9255卷三第3 至25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3至245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



一第59、60、2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 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 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 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 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 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 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 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 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次按商(企)業交易實 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 )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 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 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 ,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由 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 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 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 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 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 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 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 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 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再按,背 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 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 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 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原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 丁○○於偵訊中證稱:我從2010年2月至2020年6月1日係擔任 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以採購 來說,當時除被告一個副理外沒有其他副理,他主要是負責 我處下面的課,所以被告算是課級主管,我這個處其他的人 都是歸被告管,大概有5個人左右,正常情況都是由被告和 他底下的採購員去議價,我做審核和協助,原則上是尊重他 們,因為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我不可能巨細靡遺等語(偵92 55卷二第633頁,偵9255卷三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華碩公司內採購職掌主要分成2部分,一部分是SOURC ER,簡言之就是負責供應商的價格、交易條件的議定;另一 部分是BUYER TEAM,與物控在一起,這些人負責接手後面訂 單、需求,與追料處理。策略是屬於前面SOURCER 部分,被 告在我任職華碩公司期間,是擔任我的部屬,被告負責的項 目,基本上一處部分等於是代理我的位置,因為我底下只有 一個部,他是掛副理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50、451頁), 而被告原係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 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 ,並有審核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等情,業於前述, 可見被告任職華碩公司期間,縱其經手之料件議價檔尚需經 上級主管即證人丁○○簽核批示,惟其對於華碩公司所需料件 之採購、議價等事項,在一定範圍內確有自主決定之可能, 並非僅係從事機械式工作或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 純給付勞務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屬為華碩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甚明。
 2.被告收取回扣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華碩公司受有增加購買 本案SIM卡成本費用之損害: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大將公司與G&D公司是廠商和客戶的 關係,在2016年尾前沒往來,是被告介紹認識G&D公司之窗 口,我不清楚料號「03A00-00000000」(即產品編號「BULK 4FFNFC-D」)為何華碩公司會跟大將公司簽約而非G&D公司 ,是被告請我聯絡G&D公司窗口,要我代理這個料,因為華 碩有需要,G&D公司是德國某間百年公司,他們有一些合約 條件不願意接受,是G&D公司後來跟我講他們不跟華碩簽約 等語(偵9255卷二第415頁),復佐以證人丙○○與G&D公司人



員Tan Hui Chwen Joanne之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及「針對貴司 與華碩簽訂的合約部分將可免除,不必簽約,後續由我司與 華碩進行合約即可」、「華碩的部分要開始跑了嗎?您看是 先一起拜訪客戶,還是我這邊直接介紹都可以」、「11月第 一週開始跑華碩」,嗣亦向被告表示:「報告大哥」、「簽 好了」等語,旋即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快推」等語(偵9255 卷一第62至65頁),甚至被告於華碩公司員工Harry Fu(即 傅國彥)詢問:「我在PLM中只能查到下列的代碼(製造商 代碼:M00A4466、製造商英文簡稱:CHECK、製造商中文名 稱:大將),應該是同一家吧?」時,即於105年11月10日 回覆以:「G&D會透過這間代理商(即大將公司)來交貨, 可以用『S01A0466』來試試」等語,此有被告與傅國彥之往來 電子郵件及華碩公司廠商資訊擷圖(偵9255卷一第416、417 頁)存卷可按,可見大將公司於105年底前並無與G&D公司有 何往來關係,係經由被告介紹方與G&D公司接洽,足認被告 就大將公司與G&D公司接洽緣由及過程應有所關連及參與, 否則證人丙○○並無告知被告大將公司已與G&D公司締約之義 務,被告亦無回覆傅國彥大將公司為G&D公司代理商等語之 可能,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可採,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被告的作法是提供特定廠商給我,要我去接洽或請 該供應商窗口聯絡我,由大將公司將料件導入華碩,被告要 我聯絡G&D後,我就接到G&D聯絡,我就去跟G&D洽談SIM卡代 理,我本來不認識G&D公司,是被告介紹跟G&D公司簽約,他 直接叫我聯絡G&D公司的JOANNA等語(偵9255卷二第98、99 頁,偵9255卷三第35頁)相符,足徵被告為使大將公司得以 銷售本案SIM卡予華碩公司,確有要求及協助丙○○與G&D公司 人員接觸,以取得該公司代理商資格而得銷售本案SIM卡予 華碩公司之情形甚明。
 ⑵又被告、華碩公司人員及大將公司人員間就「BULK4FFNFC-D 」之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如下(下稱附表二):
編號 寄件日期 寄 件 者 收 件 者 主 旨 內容概述 卷證出處 1 2016/11/8 下午3時58分 Wing Chang (甲○○) Tan Hui Chwen Joanne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Check-James丙○○) Re:Sim Card 請G&D公司提供「BULK4FF-NFC-D」規格書以便申請料號、評估相關L/T,且稱G&D公司目前評估上開料件單價1.51美元 偵9255卷一第412至4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52頁 2 2016/11/8 下午6時12分 Tan Hui Chwen Joanne Wing Chang (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Check-James丙○○、Harry Fu傅國彥) Re:Sim Card 檢附「BULK4FF-NFC-D」規格,L/T四周,並表示單價為2.29美元,期待早日收到下單通知 偵9255卷一第412至4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51、352頁 3 2016/11/10 下午11時13分 Check-James (丙○○) Wing Chang(甲○○) 詢問交貨hub倉 江蘇窗口,並要求Leo確認所有費用 本院金訴卷一第349、350頁 4 2016/11/10 下午11時19分 Wing Chang (甲○○) Check-James(丙○○) Kaola Gao(高新棟) Re:Sim Card 告知高新棟:之後G&D公司將透過大將公司交貨,並要求丙○○與高新棟聯繫 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 5 2016/11/10 下午12時37分 Harry Fu (傅國彥) Tan Hui Chwen Joanne Re:Sim Card 請求提供「BULK4FF-NFC-D」含NFC之規格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51頁 6 2016/11/10 下午4時11分 Tan Hui Chwen Joanne Harry Fu(傅國彥) Wing Chang(甲○○) Re:Sim Card 提供「BULK4FF-NFC-D」規格,並表示單價為2.29美元 本院金訴卷一第350頁 7 2017/1/4 下午5時52分 Harry Fu (傅國彥) Wing Chang(甲○○) Hot Dai(戴廣文)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D]SIM card備料forEM2(2/20SMT) 要求協助再次確認G&D公司SIM Card(for NPI)單價、能否以MP單價下單for NPI? 並稱因剛得知單價10美元,與之前報價2.3美元相差甚遠等語 偵9255卷一第7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 8 2017/1/5 上午10時25分 Hot Dai (戴廣文) 請求James、Leo確認料號「03A00-00000000」之PR及MP價可否一致?每次申請MOQ數量、單價、總價、有效期間等 偵9255卷一第7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 9 2017/1/5下午12時9分 Ma Hsien Ming Aron Check-James(丙○○) Asus NFC price 其表示Qty 5K,給大將公司之單價為2.3美元,大將公司給華碩之單價為2.484美元 偵9255卷一第62頁 10 2017/1/5 下午2時36分 Leo Chen (乙○○) Hot Dai(戴廣文)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表示支持料號「03A00-00000000」PR及MP同價,正式量產後以MOQ下單。MOQ:5K USD:2.95/pcs 偵9255卷一第75頁,金訴卷一第361、362頁 11 2017/1/5 下午2時49分 Hot Dai (戴廣文) Leo Chen(乙○○) Wing Chang(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①詢問Leo:是否表示「03A00-00000000」在PR階段以每片2.95美元,就是750+1400片都是這報價,MP後單價2.95美元,且價格高於之前2.3美元? ②告知Wing:上開情形,詢問可否接受?因先前MP價為2.3美元等語 偵9255卷一第74頁,金訴卷一第361頁 12 2017/1/5 下午3時27分 Wing Chang (甲○○) Hot Dai(戴廣文) Leo Chen(乙○○)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同意單價為2.95美元 偵9255卷一第74頁 13 2017/1/5下午4時6分 Wing Chang (甲○○) Check-James (丙○○) RE:TW:Asus NFC price 甲○○就丙○○轉寄G&D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即本附表編號9)表示:「看不懂,你被騙了」 偵9255卷一第62頁) 14 2017/1/5 下午4時56分 Hot Dai (戴廣文) Harry Fu(傅國彥) Wing Chang(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D]SIM card備料forEM2(2/20SMT) 詢問Harry,「03A00-00000000」單價會維護成2.95美元,750片部分是否取消重新依新單價下單? 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 細觀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歷程及內容,可知:
①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請求G&D公司提供「BULK4FF-NFC-D」規 格書及告知目前評估之單價為1.51美元,G&D公司於同日回覆 表示每片單價2.29美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2),且此與 被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金訴卷一第351、352頁 )相符而為被告不爭執,顯見被告早於105年11月8日即知悉 「BULK4FF-NFC-D」之單價為2.29美元,G&D公司甚於105年11 月10日下午4時11分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被告」及傅國彥, 「BULK4FF-NFC-D」(含NFC)之單價確為2.29美元(即附表



二編號6),均徵被告已明確知悉「BULK4FF-NFC-D」(含NFC )之單價為2.29美元,而非10美元或2.95美元。 ②承上,並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已向傅國彥表示「G&D會透 過這間代理商(即大將公司)來交貨」,已如前述,傅國彥 於106年1月4日遂提出「BULK4FF-NFC-D」與先前G&D公司報價 之單價差距甚遠之質疑,並要求被告、戴廣文協助確認(即 附表二編號7),戴廣文隨即於106年1月5日對此詢問丙○○及 乙○○,乙○○於同日回覆以:「正式量產後以MOQ:5K下單、單 價2.95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0),戴廣文為求慎重於同日 再次向乙○○表示其所稱單價高於先前單價2.3美元,同時詢問 被告對於高於先前單價之意見(即附表二編號11),詎被告 僅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逕以「OK for $2.95」回覆戴廣文及 乙○○(即附表二編號12),且未就該單價2.95美元與先前單 價2.3美元存有價差一事表示意見,亦無另與大將公司進行議 價之意或舉措,甚於被告回覆戴廣文前之同日下午3時22分46 秒許早已先行建立單價2.95美元之議價檔,此有華碩公司PL 議價檔上傳申請書(偵9255卷一第84頁)在卷可參,再佐以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會直接跟我說要報價價格,我 就將該價格直接報給華碩華碩就會以該價格進行採購,因 為被告有指示G&D與大將公司,由大將公司出面出貨給華碩我 跟G&D詢問成本單價為2.3美元,加上大將公司應賺利潤為成 本價的8%,所以大將公司第一次報給被告的價格為2.484美元 ,被被告退件,被告在電子郵件有接著給一個新的價格為2.9 5美元等語(偵9255卷二第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要 求把對華碩的報價2.848(含稅等雜支)提高報價為2.95美元 ,這個價格是被告決定,當初要報多少價格給華碩都是被告 直接跟我講,G&D這個案子的價格也不是我決定的,是被告開 的價格,乙○○都是聽我指示,我是聽被告怎麼報價我就怎麼 報,最後是由華碩其他員工來問被告2.95可不可以接受,被 告再說可以,計算表裡面有關其他的SIM卡,後續價格波動時 的報價也都是被告指示我,我再報給華碩等語(偵9255卷二 第415頁,偵9255卷三第31、35、37頁),此節亦有G&D公司 寄送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9)在卷可憑,且 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是大將公司的業務課長,當 時主要是對華碩公司報價,金額是依照老闆丙○○的指示等語 (偵9255卷三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八電子郵 件是由我寄發,內容所載最小訂購量及單價是老闆丙○○跟我 說的,因為G&D公司不是我去接洽,所以我沒有與G&D公司確 認,我是完全聽從大將公司老闆指示去報價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448、449頁)相符,復考量被告前係華碩公司系統事



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 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 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而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 前述,被告本應就華碩公司所需料件之種類、數量、採購、 議價及任何符合公司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事項做整體規劃及 管理,並善盡督導查核之責任,豈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附表 所示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及內容,可知被告實則並未盡督導採 購、議價及審核確認價格之責,反逕自指示大將公司負責人 丙○○與G&公司接洽、簽約,並提高大將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 之單價,致華碩公司受有增加購買本案SIM卡成本費用之損害 ,所為顯已違反財產照料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背信行為。
③辯護人固辯護稱:華碩公司之採購管理法並非僅審酌「單價」 ,尚須考量「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準備時間 」、「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易條件」 等商務條件,G&D公司雖曾提出每片2.29美金之報價,惟因G& D公司認為華碩公司其他商務條件過於嚴苛而拒絕簽約,方與 大將公司以每片2.95美金簽約等語。然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 歷程及內容觀之,無論係一開始由被告向G&D公司表示評估之 單價為1.51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或由G&D公司向被告提 出評估之單價為2.29美元(即附表二編號2),抑或最後被告 同意之單價2.95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2),其等之商議過程 ,均未見任何人敘及該單價金額係因考量「何種商務條件」 後決定,被告亦未詢問G&D公司該單價由先前之1.51美元調整 至2.29美元之理由?或先前報價是否係因已附加其他商務條 件如「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準備時間」、「 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易條件」所致? 復未向大將公司詢問G&D公司提出之單價為2.29美元,大將公 司卻在附加最小訂單量需達5K之條件下,其單價卻為金額較 高之2.95美元?被告均未為之,甚至未另為其他議價指示或 舉措而逕自同意單價2.95美元,在在均與商業交易慣行有悖 ,辯護人執此為辯反證被告所為一切行為與其職責內容明顯 相佐,且與卷內客觀證據未合,其此抗辯,難謂有據。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由提出之附件八電子郵件可知華碩公司之戴 廣文、高新棟、傅國彥均知情,並非被告ㄧ人單獨作業而得上 下其手等語。然被告對於華碩公司所需料件之採購、議價等 事項,在一定範圍內確有自主決定之可能,並非僅係從事機 械式工作或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業於前述,而戴廣文、傅國彥雖知悉大將公司之報價內容 ,惟其等並非全無質疑,被告卻未置理,反逕自表示同意大



將公司之報價,此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及內容自明,辯 護人無視上情僅以尚有他人知悉而遽論被告無從上下其手等 語,洵無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方式及過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被告身為採購人員所以可以知道大將公司的料件成本、 報價、銷售狀況,被告根據資料,讓大將公司的利潤維持成 本價的5%至8%之間,其他多出來的獲利,被告就要拿走,大 將公司依被告要求於2017年間,陸續給足約600萬元,因為被 告要求只收百萬整數,因此我需要時間累積足夠現金,當我 累積到整數後,被告會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在現金未交付前 ,被告會一直催促我,我交付被告現金的時間沒有固定,當 被告查到大將公司收到貨款後,被告就會跟我說大將公司應 付多少金錢,並且一直催討直到大將公司交付為止,地點沒 有固定,但都是被告指定,常約的地點有和信醫院、關渡捷 運站出口、被告桃園住處1樓,依據大將公司2017年迄今之交 易明細,我應該是從2017年1月(表格內銷貨日期,往後推60 天為華碩付款)開始給被告金錢,都是直接交付新臺幣,我 給被告的現金主要提領自我自己的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大將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還有部分親友的現金借款等語 (偵9255卷二第98至10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報價2.484 元提高為2.95元是被告要求,且2.95這個價格是被告決定, 差額部分繳稅金部分外被告要我全部退給他,我是支付現金 ,這個作法持續很久,所以錢都是陸陸續續給被告,有在華 碩公司旁邊的和信醫院、關渡捷運站、或者是被告桃園的住 處,這筆錢通常都是從我的帳戶或是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再交 給被告,被告跟我收錢是從產品編號「BULK4FFNFC-D」開始 才有收錢,而且不是每一個都有收。所以我整理成第1頁文件 右方的表格,彙整被告實際有跟我收的錢,總得來說被告有 收錢的產品就是右方表格的3產品(註:即「BULK4FFNFC-D」 、「BULKSIM3FF-D」、「BULKSIM4FF-D」),目前彙算是44 萬6,545美元等語(偵9255卷二第415至417頁);我提供的表 格顯示被告收取回扣部分有內含3種SIM卡,且會隨時間有價 格波動,當初要報多少價格給華碩都是被告直接跟我講,我 的成本和利潤是多少,算起來多要給多少回扣也都是他直接 算給我,被告會給我一個說法,說他怎麼算出來我要給他多 少回扣,前幾次我也會大概驗算一下,金額差不多,後面我 就沒有驗算,就照他開的金額給他,基本上就是扣掉我的進 貨成本跟管銷費用後,利潤都給他,當時我都是用小額現金 的方式給被告,這些現金的來源來自於我個人帳戶,也有公 司帳戶,還有跟親友的借款,可能就是10幾萬、10幾萬提款



,可能湊成100萬就提供給他,我為了要給被告這3張SIM卡的 回扣,因此墊高價格賣給華碩等語(偵9255卷三第31至39頁 );12月17日傳真資料室我回去重新整理的資料,總金額扣 掉進貨成本及3%的管銷成本,就是被告收取的回扣金額(註 :計算式見附表一),3%這個數字是被告給我的,他說因為 我的基數很高,保留3%給我我不會吃虧,剩下的都要給他, 我確定3%這個數字是被告給我的,因為之前我都是在計算總 金額,經過我回想,想起來當時被告是跟我講好3%就是我的 管銷成本,即便是因為時間關係,進貨單價下降,也都是用 總價減去進貨成本價上3%的管銷成本作為給付被告回扣的標 準,我給付的總回扣金額有道40萬美金,計算方式及總金額 就以今天所述為準,因為這是我回去整裡的版本,因為銷貨 後60天大概就是華碩公司的付款日,我會在差不多付款日的 時間交付回扣給被告等語(偵9255卷三第155至161頁),並 有證人丙○○提出之偵9255卷三第97頁所示附表可憑,復審酌 被告係擔任華碩公司採購副理,年薪含獎金約250萬元,除薪 資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其不記得106年薪資是164萬元、1 07年是189萬元、108年是188萬元,但知道薪資大概是100多 萬元,本案富邦帳戶到107年10月底是其薪資帳戶,其有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本案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9255卷一第1 5頁,偵9255卷三第25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9頁),且有本 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 日現金存款影像(本院金訴卷一第91至245頁,偵9255卷一第 536至538頁)存卷可按,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證人丙○○所指期 間取得非薪資所得之大量現金,且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功能,頻繁、分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對於該等大量 現金來源亦無法說明,衡以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其2人間並 無任何不愉快或財務糾紛等語(偵9255卷三第85、163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知悉其有與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之風險後仍堅持其先前陳述(本院金訴卷一第442頁), 衡情證人丙○○應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甚至為此自陷 日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證人丙○○上開關於被告收取回扣 之方式、過程及金額之證述,應屬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對 此固辯稱:被告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現金為金主請被告操作 股票買賣而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於101年認識金主 ,與其見面之金主只有1人,且未曾提及盈虧如何計算,聯絡 的LINE ID會更換,也刪掉了,電話也沒有顯示號碼,現在無 法取得聯繫,不知道金主的實際背景,大概1個月見1次面, 只知道他叫「LEO」,是男生、臺北人(偵9255卷二第7、17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對於「金主」之真實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一概諉為不知,「金主」對於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合計高 達22,841,400元之投資款及獲利與否等節亦均未置理,明顯 與一般人委託他人投資首必先言明獲利分配方式、知稔雙方 身份、地位且具有相當信賴基礎等情迥異,其此所辯,已難 認屬實可信,況倘被告主張上開現金款項為金主提供之投資 款乙節為真,縱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確實頗為便利,然此應 係指小額存款,且非多筆款項,否則被告親自至銀行臨櫃將 所有現金1次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方為最簡便且一勞永逸之 作法,更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收受「金主」交付之現金,然被 告竟捨此方式不為,卻以同日或連續數日、多次之方式,陸 續以CD存現方式,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此舉顯與常 情相悖,被告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前詞屬實之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確無可採。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丙○○於109 年5月29日警詢時否認犯罪,經華碩公司人員約談後則改稱被 告收受回扣並提供偵9255卷二第147頁之計算表,惟大將公司 資本額僅1,000萬元,證人丙○○本案卻僅獲利100餘萬元,亦 無帳冊憑據,且大將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5,630,086 元,上開計算表顯示106年1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銷售總額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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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