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14號
KLDV,112,基簡,11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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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沙東星
盧松永
廖士賢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止,按週年百分之十 七‧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 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進財前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被 告黃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為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約定自 93年4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3年3月起, 按本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即現行年息17.5%)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 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訴外人林進財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16日止,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 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認 識林進財,從未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貸款契 約書上簽名,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 另國民身分證曾遺失申請補發,自80幾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 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期間只有2至3年搬至高雄居住,系爭 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 是之前被告所有並曾設籍於該址,但被告從未住居於該址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進財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迄今尚未 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暨存戶印 鑑為證,惟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即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調取被告申請 開辦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相關簽名,分別經臺灣中小企銀於 112年4月13日以南台北字第1128101109號函檢送存款開戶印 鑑卡、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手寫資料單;台北富邦銀行 瑞湖分行於112年4月6日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21號函 檢送開戶留存印鑑卡,經被告當庭自認該二銀行印鑑卡上之 簽名確為被告親簽。本院復將被告爭執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之 簽名(編為乙類筆跡)與被告自認真正之前開二銀行印鑑卡 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黃永利」之字跡(編為甲類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乙 、甲類資料上『黃永利』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148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筆跡 等語,即無可採。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既為真正而有形式 之證據力,本院再衡諸系爭貸款契約書上有連帶保證人欄、 對保簽章欄,該文字簡潔易懂,一般人均知在其上簽名即表 示同意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以被告之社會智識自 難諉為不知,仍願意於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項下親 自簽名,被告自應就其簽名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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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