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柏睿律師
再審被告 黃辜素霞(李鼻之繼承人)
黃明哲(李鼻之繼承人)
黃文欽(李鼻之繼承人)
黃榮達(李鼻之繼承人)
黃瑠美(李鼻之繼承人)
曾丁文(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基錄(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澄烋(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陳蔡娥媚(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顏政雄(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任(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仲(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杏娟(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蔡曾盆(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李敏(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彩(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米(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利(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在(李鼻之繼承人)
吳翠錦(李鼻之繼承人)
李致農(李鼻之繼承人)
李良彥(李鼻之繼承人)
李曉茵(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奉(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志(李鼻之繼承人)
李月甘(李鼻之繼承人)
李張雪香(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瑩(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如(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滿(李鼻之繼承人)
李耀文(李鼻之繼承人)
李重誼(李鼻之繼承人)
李安泰(李鼻之繼承人)
李莊素華(李鼻之繼承人)
李芳容(李鼻之繼承人)
李佳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信和(李鼻之繼承人)
李政頡(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龍(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珠(李鼻之繼承人)
吳李敏花(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西華(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邱絹(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慈德(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忠正(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麗玲(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芳雅(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秀芬(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民(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常(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文滄(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錦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陳玉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靜姿(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嘉華(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紹勳(李宛玉之繼承人)
王碧雲(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秋億(李宛玉之繼承人)
曾欽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錦棟(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逸嘉(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淑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呂李明花(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麗嬌
李柏松
張蔡品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再審被告 李林玉(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招霜(李玉山之繼承人)
史李招素(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錦華(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仁(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盈(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聲(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志成(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文經
李明祿(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星(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村(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慶(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純孝(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劍明(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宗(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訓(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靚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樹蘭(李登可之繼承人)
林怡伶(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林忠毅(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李東橋(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蕭李美英(李德之繼承人)
王啟宇(李德之繼承人)
王閔炫(李德之繼承人)
王泰量(李德之繼承人)
李乾龍(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養(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智(李德之繼承人)
李愛蓮(李維政繼承人)
李維仁(兼李維政繼承人)
李萬春(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勲(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瞻(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麗(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亨(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譽(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蔡梅雀(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麗華(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木(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棟(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榮(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謝棟材
謝棟樑
林勇齊
王吳水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秀琴(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文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正福(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再審被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泰德(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芝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嘉雄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茂陵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安眞
林文富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振義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其亮
李卓書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東陽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法定代理人 李友智
再審被告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謝榮哲(謝魁梧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08年12月6日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蔡李阿雀、李金 火、李國波,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 2月2日死亡,是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復未有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原審失 察,竟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為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又原審另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 分別命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 麗、洪秉亨、洪秉譽;原審被告李國波之繼承人莊錦祝、李 泰德、李芝靜、李怡靜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為判決 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則原確定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就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爰請分別判命:⒈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 告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應就被繼承人蔡李阿雀繼承自被 繼承人李宛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李萬春、李萬 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原審被告李國 波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 靜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載) ㈢並聲明:
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黃辜素霞、黃明哲、黃文欽、黃榮達、黃瑠美、曾 丁文、曾基錄、曾澄烋、陳蔡娥媚、顏政雄、顏佑任、顏佑
仲、顏杏娟、蔡曾盆、曾李敏、李金彩、李金米、李丁利、 李丁在、吳翠錦、李致農、李良彥、李曉茵、李丁奉、李丁 志、李月甘、李張雪香、李淑芬、李淑瑩、李淑如、李淑滿 、李耀文、李重誼、李安泰、李莊素華、李芳容、李佳芬、 李信和、李政頡、李明龍、李明珠應就被繼承人李鼻所遺坐 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吳李敏花、李西華、李邱絹、李慈德、李忠正、李 麗玲、李芳雅、李秀芬、李濟民、李濟常、李文滄應就被繼 承人李順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再審被告李錦福、李陳玉敏、李靜姿、李嘉華、李紹勳、王 碧雲、李秋億、曾欽柏、李錦棟、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呂李明花應就被繼承人李宛玉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再審被告李林玉、李招霜、史李招素、李錦華、李宏仁、李 宏盈、李宏聲、李志成應就被繼承人李玉山所遺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⒍再審被告李明祿、李明星、李明村、李明安、李明慶、李純 孝、李劍明、蔡承宗、蔡承訓、蔡靚蓉、李樹蘭、林怡伶、 林忠毅、李東橋應就被繼承人李登可所遺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⒎再審被告蕭李美英、王啟宇、王閔炫、王泰量、李乾龍、李 明養、李明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德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⒏再審被告李愛蓮、李維仁應就被繼承人李維政所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⒐再審被告李蔡梅雀、李麗華、李錦木、李錦棟、李錦榮應就 被繼承人李景順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22320分之33723辦理繼承登記。 ⒑再審被告王吳水忍、吳秀琴、吳文龍、吳正福應就被繼承人 吳戇、吳美珍、吳正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112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⒒再審被告李萬春、李萬勲、李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 譽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⒓再審被告莊錦祝、李泰德、李芝靜、李怡靜應就被繼承人李 國波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4.42平 方公尺,請求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並判 命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提供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 位」、「受領補償人及受領補償金額欄位」,各提供補償及 受領補償。
⒕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三、本院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形,其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收受 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