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2號
CYDV,112,再,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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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柏睿律師
再審被告 黃辜素霞鼻之繼承人)

黃明哲(鼻之繼承人)

黃文欽鼻之繼承人)


黃榮達鼻之繼承人)

黃瑠美(鼻之繼承人)

丁文(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


曾基錄(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

曾澄烋(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

蔡娥媚(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

顏政雄(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任(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佑仲(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顏杏娟(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


蔡曾盆(鼻繼承人曾格心繼承人)


敏(鼻之繼承人)


金彩(鼻之繼承人)


金米(鼻之繼承人)

丁利(鼻之繼承人)


丁在(鼻之繼承人)

吳翠錦(鼻之繼承人)

致農(鼻之繼承人)


李良彥鼻之繼承人)


李曉茵鼻之繼承人)


丁奉(鼻之繼承人)

丁志鼻之繼承人)

月甘(鼻之繼承人)


張雪香鼻之繼承人)


李淑芬鼻之繼承人)

李淑瑩鼻之繼承人)


淑如(鼻之繼承人)


李淑滿鼻之繼承人)

李耀文(鼻之繼承人)

李重誼(鼻之繼承人)

李安泰鼻之繼承人)


莊素華(鼻之繼承人)

李芳容鼻之繼承人)

佳芬(鼻之繼承人)

李信和鼻之繼承人)

政頡(鼻之繼承人)

李明龍鼻之繼承人)

明珠(鼻之繼承人)

敏花(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西華李順卿之繼承人)

邱絹(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慈德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忠正(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麗玲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芳雅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秀芬李順卿之繼承人)


濟民(李順卿之繼承人)

濟常(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文滄李順卿之繼承人)

錦福(宛玉之繼承人)

陳玉敏宛玉之繼承人)

靜姿(宛玉之繼承人)

李嘉華宛玉之繼承人)

紹勳(宛玉之繼承人)


王碧雲(宛玉之繼承人)

李秋億宛玉之繼承人)

曾欽柏(宛玉之繼承人)

錦棟(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即宛玉之繼承人)

蔡逸嘉(即宛玉之繼承人)

蔡淑敏(即宛玉之繼承人)

明花(宛玉之繼承人)

麗嬌

李柏

蔡品

李水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再審被告 李林玉李玉山之繼承人)

招霜(李玉山之繼承人)

史李招素李玉山之繼承人)


錦華(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仁(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盈(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聲(李玉山之繼承人)

志成(李玉山之繼承人)

文經

明祿(登可之繼承人)


明星(登可之繼承人)


明村(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安登可之繼承人)

明慶(登可之繼承人)

純孝(登可之繼承人)

李劍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宗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訓(登可之繼承人)

蔡靚蓉(登可之繼承人)

樹蘭(登可之繼承人)

林怡伶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林忠毅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東橋(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美英(李德之繼承人)

王啟宇(李德之繼承人)

王閔炫李德之繼承人)

王泰量(李德之繼承人)

乾龍(李德之繼承人)

明養(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智李德之繼承人)


李愛蓮(李維政繼承人)

李維仁(兼李維政繼承人)


李萬春(即李金火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萬勲(即李金火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月瞻(即李金火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麗(即李金火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亨(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譽(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竹根

世雄
瑞豐
蔡梅雀景順之繼承人)

麗華(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木景順之繼承人)

錦棟(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榮景順之繼承人)

宗坤

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謝棟材
謝棟樑
林勇齊

王吳水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秀琴(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文龍(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正福(吳戅、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再審被告 李振生
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泰德(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芝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怡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美琍

建福
嘉雄
宗仁
宗崑
李育騏

其壕
李茂財

李茂
李奕

李奕

李奕
林安眞
林文富
李俊賢
俊儀
福財

世豪
李俊明

俊逸

俊正
俊發
振義



英祿
李翠
天佑
昕春
文璋

嘉樑
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宗穎

李聰德
榮順

其亮

李卓
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亞奇
東陽
俊昇
正恒



李水菁

謝莊均尖
玉成

憲璋

憲瑋
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法定代理人 友智
再審被告 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錫峯
陽盛

謝榮哲(謝魁梧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08年12月6日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蔡李阿雀金 火、李國波,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 2月2日死亡,是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復未有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原審失 察,竟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為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又原審另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 分別命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李萬春萬勲、月瞻、麗 麗、洪秉亨、洪秉譽;原審被告李國波之繼承人莊錦祝 泰德、李芝靜怡靜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為判決 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則原確定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就原審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爰請分別判命:⒈原審被告蔡李阿雀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 告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應就被繼承人蔡李阿雀繼承自被 繼承人宛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審被告李金火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李萬春萬 勲、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譽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原審被告國 波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莊錦祝泰德、李芝靜怡 靜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載) ㈢並聲明:
 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黃辜素霞、黃明哲、黃文欽黃榮達、黃瑠美、曾 丁文曾基錄、曾澄烋、陳蔡娥媚、顏政雄、顏佑任、顏佑



仲、顏杏娟蔡曾盆、曾敏、金彩、金米、丁利、 丁在、吳翠錦、致農、李良彥李曉茵丁奉、丁 志、月甘、張雪香李淑芬李淑瑩淑如、李淑滿李耀文、李重誼、李安泰莊素華、李芳容佳芬、 李信和政頡、李明龍明珠應就被繼承人鼻所遺坐 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吳敏花、李西華邱絹、李慈德李忠正、 麗玲、李芳雅李秀芬濟民、濟常、李文滄應就被繼 承人李順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再審被告錦福、陳玉敏靜姿、李嘉華紹勳、王 碧雲、李秋億、曾欽柏、錦棟、蔡文成、蔡逸嘉、蔡淑敏 、呂明花應就被繼承人宛玉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再審被告李林玉招霜、史李招素錦華、李宏仁、 宏盈、李宏聲、志成應就被繼承人李玉山所遺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⒍再審被告明祿、明星、明村、李明安明慶、純 孝、李劍明蔡承宗、蔡承訓、蔡靚蓉、樹蘭、林怡伶林忠毅東橋應就被繼承人登可所遺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⒎再審被告蕭美英、王啟宇、王閔炫、王泰量、乾龍、 明養、李明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德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⒏再審被告李愛蓮李維仁應就被繼承人李維政所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⒐再審被告蔡梅雀麗華、李錦木錦棟、李錦榮應就 被繼承人景順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22320分之33723辦理繼承登記。 ⒑再審被告王吳水忍、吳秀琴、吳文龍吳正福應就被繼承人 吳戇、吳美珍、吳正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112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⒒再審被告李萬春萬勲、月瞻、李麗麗、洪秉亨、洪秉 譽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⒓再審被告莊錦祝泰德、李芝靜怡靜應就被繼承人 國波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4.42平 方公尺,請求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並判 命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提供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 位」、「受領補償人及受領補償金額欄位」,各提供補償及 受領補償。
 ⒕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三、本院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形,其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收受 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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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