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0號
CYDV,111,重訴,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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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彭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仃坤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李德漢王派楨4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在中 國設立恩平貝得盛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貝得盛公司) ,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被告2100萬 元、李得漢900萬元、王派楨900萬元,總共6,000萬元,設 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後於00年0月間改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被告於101年年底,分別以350萬元、300萬元向李 德漢與王派楨買回其持有之全部股份。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黃振興簽訂「 股權轉讓合同」,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 480萬元賣給黃振興,出售所得完全未分配予原告,嗣原告 於105年間始知上情,經詢問被告,被告則辯稱出售公司之 所得用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而拒絕返還。
 ㈢李德漢王派楨各出資900萬元,於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 資產賣給港商黃振興之際,分別自被告取回350萬元及300萬 元退股款項。足見,中國貝得盛公司於出售時尚有原始出資 之1/3價值,否則,被告豈會用1/3之價格向李德漢王派楨 買回股份,依相同標準及比例計算,原告出資2100萬元,在 公司轉賣時,應尚有700萬元之價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侵害行為、因此受有利益等負擔舉證責任,而此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難認被告有侵害行為。 又中國貝得盛公司自成立起即經營不善、年年虧損,並須賠 償建商將近200萬元之人民幣,公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此 部分事實經前述刑事案件調查甚詳,被告提出中國貝得盛公 司結算資料,證明將公司出售所得用以填補公司損害尚有不 足,更遑論受有利益。
 ㈡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先出資在臺灣成立臺灣貝得盛公司, 再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貝得盛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BVI貝得盛公司),復以BVI貝得盛公司之資金100萬 美元,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國貝得盛公司。
 ㈢被告轉讓中國貝得盛公司得款440萬元人民幣,扣除律師費用 16萬5000元後,剩餘423萬5000元全數用以填補公司虧損, 不僅無任何剩餘款,被告更需自掏腰包方能將全數欠款還清 。依被告與黃振興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1條、第3.3.3條 規定,被告於變更工商登記之前,有將中國貝得盛公司所積 欠債務全數償還之義務,否則黃振興豈可能承接負債累累之 中國貝得盛公司。
 ㈣被告轉讓中國貝得盛公司後,縱使清償負債後有餘款,亦並 非直接歸屬於股東所有,而需由BVI貝得盛公司、臺灣貝得 盛公司經法定程序結算分配予各股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出資420萬元,王派楨李德漢各出資180萬元,總計1 200萬元,先於95年3月21日設立臺灣貝得盛公司。 ㈡95年4月13日,兩造及王派楨李德漢協議由兩造各再增資16 80萬元,王派楨李德漢各再增資720萬元,以臺灣貝得盛 公司轉投資名義設立BVI貝得盛公司,再以BVI貝得盛公司為 獨資投資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中國貝得盛公司。
 ㈢中國貝得盛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於99年2月25日 ,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將BVI貝得盛公司股權、中國貝得盛公 司股權及資產,出售予黃振興
 ㈤中國貝得盛公司原為BVI貝得盛公司獨資,然於109年1月19日 ,BVI貝得盛公司5萬股股權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臺灣貝得盛公司於99年6月22日解散,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0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 22日與黃振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 股權及資產賣給黃振興,出售所得完全未分配予原告,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仍需先舉證證明被告 有侵害事實後,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並因此受有利益 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出資經營中國貝得盛公 司,出資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契約,係民法之合夥關係云 云(卷第166頁、第18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係股東 關係(卷第184頁)。經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事實,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5號(下稱 偵查案)處分不起訴,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不起 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對上 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0年聲判字第28號(下 稱刑事案)裁定聲請駁回,此亦有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已坦承:95 年3月,由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成立貝得盛公司(係指 臺灣貝得盛公司),四人均為臺灣貝得盛公司股東,嗣後四 人協議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境外公司,以臺灣貝得盛公 司轉投資成立BVI貝得盛公司,又以BVI貝得盛公司至中國大 陸成立中國貝得盛公司等情(詳109年度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 181頁至第185頁)。足證,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均為臺灣 貝得盛公司之股東無誤,原告主張其為合夥關係委不足取。



 ㈢又原告於偵查案中亦自承,中國貝得盛公司係由BVI貝得盛公 司轉投資所設立,故中國貝得盛公司所有股權均為BVI貝得 盛公司所有一情(詳109年度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185頁至第1 87頁)。益證,中國貝得盛公司所有股權均為BVI貝得盛公司 獨資設立,其股權全部屬BVI貝得盛公司所有。且大陸地區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2006年6月7日中國貝得盛公司成立 ,而成立時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東為BVI貝得盛公司」,亦 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 第189頁)。可證,大陸貝得盛公司係BVI貝得盛公司於2006 年6月7日獨資設立,BVI貝得盛公司為大陸貝得盛公司持股 百分之百之單一法人股東無誤。故原告主張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共同出資經營中國貝得盛公司云云,容有誤解。 ㈣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2日與黃振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 ,將中國貝得盛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賣給黃振興時,BNI貝得 盛公司全數5萬股股權全部屬被告個人所有等語,並提出持 股證明及中文譯本各一份為證(卷第191頁、第201頁)。綜 觀持股證明上載明,「BVI貝得盛公司係依據2004年商業公 司法設立,公司註冊號碼:0000000(下稱本公司),茲此證 明張仃坤先生係本公司依據公司組織章程規定所發行50,000 股股份(每股面額美金100元整)之登記所有人,其股份編號 為1號至50,000號。本公司茲於西元2010年1月19日蓋用公司 印章」。可證,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已取得BVI貝得盛公 司50,000股股權無誤。
 ㈤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與黃振興簽立股權轉讓合同,綜觀股權 轉讓合同上載明「本合同由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 】就Better BDC International Co.,Ltd.(含將中國境內的 恩平貝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即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資 產轉讓)的全部股權轉讓事宜,於2012年12月22日江門市訂 立」(卷第97頁至第113頁)。足證,被告係109年1月19日取 得BVI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後,再於101年12月22日將BVI貝 得盛公司與中國貝得盛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無誤。是 以,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既已取得BVI貝得盛公司全部股份 ,而BVI貝得盛公司又是中國貝得盛公司唯一股東,被告自 有權將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貝得盛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2月22日對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 貝得盛公司有何權利,其主張被告101年12月22日所為轉讓 行為侵害其權益云云,顯非真實。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得盛有限公司全 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益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結算資料為證(卷第73頁至第95頁)。證人蘇



村任亦到庭證稱,知道被告在大陸開貼皮的工廠,曾經向伊 借過錢,有借有還,最後跟伊借的就沒有辦法還,借了1、2 00萬人民幣。被告說工廠賣掉才要還,最後有還給伊,伊是 領人民幣出來借給被告的,被告陸陸續續借借錢的時候說他 說工廠缺錢用。被告有賣工廠,他賣工廠就還錢了。被告要 借錢做什麼,伊不知道,有時候說要發工資,有時候說付材 料錢等語(見本院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王派楨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大陸貝得盛公司成立後由彭德 有經營管理,我與李德漢張仃坤是單純的股東,99年、10 0年間因經營不善,改由張仃坤經營管理,彭德有就不管了 」、「101年、102年間,因為公司持續虧損,我與李德漢都 想退出,所以由張仃坤分別出資300萬元、350萬元購買我與 李德漢的全部股份,之後我與李德漢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 後來有聽說公司要賣,但詳情並不清楚,因為我退出了,不 想了解」、「大陸公司從設立後,持續虧損,沒有賺過錢, 每年大概都要虧損400至500萬元台幣,連同我原始出資180 萬元在內,加上我陸續借給公司或轉為公司增資的錢,我總 共出了約1200萬元,扣掉張仃坤買回我股份300萬元,我大 概虧損900萬元」、「我賣掉股份後,就不再管公司的事了 ,只知道持續虧損」等語。而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大陸 貝得盛公司從設立後,就是由我經營,持續至少三、四年, 之後因為經營不善及理念不同,公司開股東會後,決議改由 張仃坤經營,我轉為單純股東。從他經營之後,我就看不到 帳了,也不知道有沒有賺錢,五、六年間都是如此,直到他 賣掉公司前,我都沒有看過帳」、「在改由張仃坤經營之前 ,大陸貝得盛公司公司大約虧損人民幣100萬左右」、「我 後來知道李德漢王派楨把股份賣給張仃坤,但不知是什麼 原因」、「大陸貝得盛公司曾和建商有官司,後來公司輸了 ,印象中要賠100多萬人民幣,應該不到200萬人民幣」、「 104、105年間,我到大陸查工商資料才知道公司已轉售他人 ,當初想說先談看看,所以直到109年才提出告訴」等語, 均詳載於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見110年度偵字第715號 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書第2 頁)。益證,大陸貝得盛公司自成立之後,確實因經營不善 ,持續虧損,並須賠償建商將近人民幣200萬元,於被告轉 售予黃振興時,公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訛,而原告迄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轉讓予黃振興於清償 債務後仍獲有利益,其主張顯難採認為真。
 ㈦綜上所述,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雖於00年0月00日出資成立 臺灣貝得盛公司,然已於99年6月22日停業解散,此有公司



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93頁),而原告亦自承臺灣貝 得盛公司並未進行清算(卷第185頁、第198頁)。足證,臺灣 貝得盛公司自99年6月22日停業解散迄今,均未清算之事實 無誤。退萬步,設若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得盛有 限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益為真 ,而兩造與王派楨李德漢出資成立臺灣成立臺灣貝得盛公 司後,協議另行出資並以臺灣貝得盛公司轉投資BVI貝得盛 公司,復以BVI貝得盛公司名義在中國設立中國貝得盛公司 亦為真正,然於被告將BVI貝得盛公司及中國貝得盛公司權 利轉讓與黃振興獲有利益,該獲利亦應歸屬於臺灣貝得盛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應依對臺灣貝得盛公司法進行清算程 序,分派賸餘財產,而非逕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BNI貝得盛公司(含中國貝 得盛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全部股權轉讓予黃振興獲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共計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原告請求再傳喚證人王派楨李德漢到 庭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70,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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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