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7號
CYDV,111,勞訴,3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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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11年9 月7日所為111年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原告 應協同被告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取回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 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 )等内容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 通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 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規定,並以被告 乙○○主張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 傭契約,且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合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已無繼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之義務,原告拒不 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登記,亦不返還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限制被告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嚴重影 響被告之生計,並造成被告並無實質管理診所之行為,卻必 須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為負責,故要求原告儘快返還以 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確有急迫情形及具保護必 要性…等語,而予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三、惟查:
(一)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本件應不適 用勞動法庭勞費審理,且依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合意管轄為 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等規定,顯係 就無管轄權之案件為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1、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被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被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被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原證1),可 證明原告根本非為雇主。又被告每年報稅時更是以負責人身 份報稅(原證2),且係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扣除 費用中包括其支付該診所員工之「薪資支出」,達新臺幣( 下同)「27,785,832」元,可知,被告係發給該診所員工薪 資之人,並非受僱任何他人之「勞工」,甚明。2、且由診所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3,舉 2名員工為例),扣繳義務人為被告,顯示被告才係發給診所 員工薪資之人,被告顯非具勞工身份之事實,足證被告根本 是雇主至明。被告為社經地位及知識水平均高之眼科醫師, 且收入豐厚,與一般社會所認定之社經地位弱勢之勞工有別 ,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契約,況依照 勞動部之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 動一字第037278號公告),醫師及診所負責人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則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根本非雇傭關係,本件 根本不適用勞動法庭審理。
3、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函載稱:「按委任契 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人已於日前,終止與台端之合作協議 」等語(原證4)。可知,被告於函文中係主張與原告間為委 任關係,自非雇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至 明。被告現竟改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更無可採。4、兩造間係合作契約關係,顯非僱傭關係甚為明確,雙方於合 約契約書已约定合意管轄為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裁定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等規定為裁定,顯係就無管轄權之案件為裁定 ,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且查,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意圖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及為自 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惡意違約,單方違法終 止合作協議,遂行一連串涉不法行徑於先,被告係可歸責之



一方,且已屬背信,被告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 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況被告乙○○以明顯違反醫療法規之 内容要求法院執行,不僅違法,且若逕予執行,將診所開業 執照取走,診所勢必關門歇業,所有的員工失業,員工超過 百位家人的生計陷入困境之結果:
1、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乙○○之名義對外執業 經營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被告負有診所之門診、手術等醫 療責任,及診所之健保申報、醫務行政等管理責任,被告依 其每月看診節數及門診與手術量計算其合作收入。足見,被 告主張於合約期間將系爭開業執照取回之請求自始不成立, 被告無權取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依兩造合作協議書,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本應為系爭 診所之利益執行職務,並就其負責範圍内負有忠實義務,且 被告應對其所知悉或持有之包含但不限於病歷、病患個資等 營業秘密負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同 時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與系爭診所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受任人或顧問 、更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 ,而從事競爭。詎被告竟意圖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及為自己另 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 合作協議期間另外經營與系爭診所業務相同之事業及租賃與 系爭診所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取消系爭診所原訂手術排 程,要求系爭診所之病人至新開立之診所看診、手術,非法 重製、洩漏、移轉系爭診所之病例資料、病人個人資訊等文 件予第三人,更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書,並凍結系爭診所 之帳戶,使系爭診所無法支付稅款、貨款、員工薪資與醫師 報酬,更擅自申請歇業、帶走系爭診所員工,並鼓吹剩餘員 工離職,致使系爭診所看診、手術可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 及維護客戶資料之利益受有極大損害及更致系爭診所無法繼 續運營,違約情節及可歸責性實屬重大,且已屬背信,本件 被告假處分聲請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主張取回 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三)又本件被告之聲請交付「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印章4顆」, 係屬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物」,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足見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已違反該條規定,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且 裁定之内容已有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足見,被告以違反醫



療法規定之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1、被告111年9月6日「民事聲請定暫時假處分狀」雖載稱:「鈞 院就本案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應具有管轄權,原告亦 已於111年8月25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聲證二)」等語,姑不論 被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並非可採,而依被告聲證二「民事起訴 狀」第1頁訴之聲明係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 ,192元」(被告稱尚未支付之薪資)。二、被告應將以原告 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0000000000 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 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章(如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 還原告」。其中第一項聲明與本件無關,而第二、三項聲明 顯然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乃係是否聲請假處分之 情形,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爭執之法序關係」 ,足見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已違反該條規 定,自屬違誤。
2、且由被告前揭民事起訴狀第二、三項聲明,與被告民事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完全相同,皆屬「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而非屬「法律關係」,除已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規定不符,且更已違反假處分之措施「係以確保性之方法為 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之原則。亦即原裁定之 內容無異已達假執行之程度,竟可未經過訴訟程序實質調查 即逕准許依被告訴之聲明請求予以強制執行,嚴重違反民事 訴訟法保全程序章節規定至多僅是保全之立法目的與規定。3、況查,醫療機構之開業、歇業皆須遵循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依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6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05 6505號」函稱:「有關本市大學眼科診所乙○○擔任其負責人 一事,本局未受理賴醫師提出歇業申請」(原證5),則被告 為嘉義大學眼科負責人,被告將開業執照取走,違反醫療法 第20條規定,將會遭醫療法第101條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本 件系爭裁定內容已明顯違反醫療法第20條之規定,足見,被 告跳過主管機關之規定與程序,以違反醫療法規定之主張取 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依合約約定被告本無權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且其所稱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原告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更證,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 性,依此為據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被告雖稱未返還系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限制被告無法至他



處執行醫師職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此由被告違約另至與大學眼科診所近在呎尺之「信賴眼科 診所」執業,自111年9月上旬於網路對外大肆廣告表示「我 從9月12日起,將於嘉義市○○路○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為 大家服務,歡迎舊雨新知」(原證6)以招徠患者,且聲請自1 11年9月12日起至信賴眼科診所(原證7)進行看診及施作手術 等可稽。
2、反觀診所若無開業執照合法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將嚴重侵害 原告及病患權益,影響診所運作及社會公益甚鉅,包括原告 、廣大病患及眾多員工與廠商等皆立即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 之損害及不利益,甚於本件被告主張其方面所稱之不利益或 損害,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性:
 ⑴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8年7月1日以來至今,門診服務之病 患人數已達9萬多名,雷射人數580名,白内障手術1834名, 眾多患者後續之門診手術需繼續治療照顧,且甚為重要,病 患手術後之狀況更不能因被告恣意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而無 法後續治療照顧,若准許被告如此恣意行徑將立即對病患身 體健康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影響與不利益。
 ⑵又若准許被告恣意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診所無法營業,原登 記於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藥師、護理 師等人員無法繼續執行業務,若繼續執行業務,即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該等人員無法繼續執 行業務之情況下,大學眼科診所之收入變為零,原告及眾多 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員工等亦皆立即受有重大損失之不利 益及損害結果。
 ⑶且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專業人員無法繼續執業,病患當然 無法續為就診,已接受手術之病人亦無法續為完成後續之處 置,亦無法回診追蹤病情,不僅診所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將遭病患追償,廣大病人之身體健康權亦立即受有重大且 無法回復之損害與不利益,診所無法經營而倒閉,原告當然 立即受有重大不利益且無法回復之結果。
 ⑷由上可證,相較之下,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會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且遠遠超過被告所稱之不利益與損害,本件被 告之聲請非屬重大,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性。(五)綜上,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 立,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之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費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係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25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 薪資、返還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告本人 之印章4枚之訴訟,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秀股,下稱本訴),並於111年9月 6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復持上開民事裁定於111年9 月13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 全字第89號,即系爭執行案件),合先敘明。二、如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先提起本訴,原告現仍就同一當事人 及請求事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事件 之受訴法院就主動及被動債權之審理範圍均相同,與重複起 訴並無不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精神,蓋 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原告即獲得與被告本訴 訴之聲明相反之結果,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 具權利保護必要,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 定,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認正當。通說實務及學說亦 均採此見解,說明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辩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 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 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



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 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以 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 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 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 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 釋論西元2012年2月版第19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7 年7月修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之情形與假扣押並無不同,亦即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 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故以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 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 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 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亦包含在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系爭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 定,僅屬「暫時實現」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換言之,於該本 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尚無從為終局之執 行,又兩造就實體權利主張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請求經法院 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是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主張,已當然需由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訴法 院進行實質審查,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亦為本訴 之被告,是其本即得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就權利之有無進行抗 辯,且於該本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 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執行名 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種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 如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種是無實體確 定力之之執行名義,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惟 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執行名義,乃都 是指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言;至於假扣押、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非屬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只 不過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執行程序而已,因此,不在於  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的範圍內。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前持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勞 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對於原告甲○○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查,上述 裁定內容為:「聲請人(乙○○)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相對 人(甲○○、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 應協同聲請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 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 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應將聲請 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如 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肆顆,交付聲請人」。上述內容,在性 質上是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又查,原告以被告乙○○ 聲請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發生,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 111年9月7日以111年勞全字第1號裁定後,原告甲○○及訴外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 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已分 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駁 回抗告【詳本院卷第353-364;被證二】及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詳本院卷第365-367;被



證三】,現已經確定在案。另外,原告之前以本件訴訟為據 ,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許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詳本院卷第369-376;被證四 】;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抗字第277、2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詳本院卷第369-37 6;被證五】,也已經確定在案。準此,本件被告乙○○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被告乙○○提供擔保金50萬元【 註:本院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20萬元擔保金,嗣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變更為以5 0萬元供擔保】,為相對人即原告甲○○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後,甲○○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即必須協同乙○○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 眼科診所,取回以乙○○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必 須將乙○○授權刻製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给被 告乙○○。因此,原告甲○○於被告乙○○持本院111年勞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時,在本院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 執行程序中,指謫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准許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裁定係屬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主張本件被告乙 ○○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伊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發生,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本院將上述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顯然已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按,上述所規定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的「執行名義」,僅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而許可對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例如:准許拍賣 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以之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始足當之。至於保全程序,例如假扣押、假處分或是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則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的執行名義。  茲說明如下:
(一)假扣押之裁定,乃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 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 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 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亦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因 此,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 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 義務,債務人並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 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尚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假處分之裁定,乃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預防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因而聲請假處分。而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即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法院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審酌 後,所為之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如果再允許 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排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異漠視法院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利益衡量結果。 因此,依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關於假扣押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裁定,其性質仍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經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結果,債 務人對於請求權本身如果有爭執,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為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可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也是當然伴隨



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 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因此,依上述對於假扣押裁定所為 之闡述、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準用假扣押、假處分規定 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假扣押之規定並無二致,因此,應該 為相同之解釋。
五、承上說明,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雖然 也是一種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是保全執行或「暫時性」的 執行程序而已,不生確定實體上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 對於實體法之請求權本身如果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求解決。而且,假扣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因此,在於 實務及學說上,通說多數認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為亦應 同採此見解。因以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著應由本案 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確定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而且,在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 予以裁判確定以前,還不致於為終局之執行。另外,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措施雖然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然 其目的僅係為保護該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遭受危害,亦即僅 「暫時性」滿足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 如果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同法536條第2項的規定,債務人本來也可以向法院 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可見,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 的救濟方法,立法者已另闢他徑,在符合上述要件情況下, 提供給債務人聲請法院供擔保撤銷處分之機會。雖然,法院 斟酌個案的具體不同情況,未必會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 假處分。但是,此與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或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均無從藉由前揭方式救濟之情形,兩者已經大 不相同。因此,本院認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民事裁定,應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六、綜據上述,定暫時狀處分之裁定雖然可以爲執行名義,然依 上述說明,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裁定,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被告 乙○○持上述111年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應由本案訴訟實



質審查,以確定兩造間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告對於上 述本院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件,援引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1 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圖一: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民事起訴狀所載,摘要補充如后:
(一)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被告乙○○之所得 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被告乙○○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被告乙○○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三)又由乙○○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乙○○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乙○○係僱主而非受僱,乙○○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被告乙○○非屬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
1、乙○○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原證2),且係發給



其他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乙○○(即大學眼科 診所負貴人)(參原證3),顯無乙○○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實 。
2、再由乙○○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原證8),顯示 乙○○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3、乙○○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乙○○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四)被告乙○○對原告甲○○並無從屬關係,被告乙○○與原告甲○○間 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乙○○自己111年7月4日111 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議(參原 證4),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 事件法
(五)被告乙○○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六)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乙○○負貴,而甲○○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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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