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2號
CYDM,112,金訴,39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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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齊天大聖」及 群組內其餘不詳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財物。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 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其附表所示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而乙 ○○接獲「齊天大聖」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甲○○收取其交付之附表所示財物,並依「齊天大聖」 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3 至19頁、第47至49頁、第35至36頁、第4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四)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二、非供述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至22頁) 。
(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4至30頁)。(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31頁) 。
(五)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截圖1張(警卷 第32頁)。
(六)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截圖1張(警卷第 32頁)。
(七)計程車叫車紀錄(TDJ-7565、TDE-5257)各1份(警卷第36至 38頁)。
(八)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警卷第18至20頁)。(九)乙○○照片2張(偵緝卷第51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共犯「齊天大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 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 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款事後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 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 是其提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 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 人行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 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被告與暱稱「齊天大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及其



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兼 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分得之報 酬非鉅、告訴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目前從事市場售貨人員,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



爭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 2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轉交 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 被告取款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 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前 揭「齊天大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如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等犯行,因 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1條暨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業如前 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取款時,曾向告訴人行使任 何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未合,尚非可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 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1年9月30日11時或12時起至111年10月1日10時許 47萬元、金手鐲2個、金項鍊1條 假冒警官、檢察官等人,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現金供比對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物品交付乙○○。嗣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臺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百貨公司廁所內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2張、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截圖2張、計程車叫車紀錄(TDJ-7565、TDE-5257)各1份(見警卷第21至32頁、第36至38頁) ⑵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各1份、乙○○照片2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33至35頁、偵緝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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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