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2年度,13號
NTDM,112,投原簡,13,202309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兒,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⑵被告犯案之動機 及其抬起告訴人丟至木椅、以側背包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 手段;⑶告訴人頭部、右臀挫傷之傷勢程度;⑷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姪兒,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抬起甲○○,將其丟往住處之木椅,另拿側背包毆打甲○○之頭 部,致甲○○受有頭部、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側背包打告訴人甲○○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證人甲○○抬起後丟至木椅,並持側背包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彼娜得斐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抬起後丟至木椅,並持側背包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右臀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告訴人之姪兒,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