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341號
NTDM,112,投交簡,34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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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告訴人黃丞利指稱:當日車禍造成其頸椎第5-6 節脊髓壓迫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並未提 及頸部及肢體麻痛無力情形,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因頸椎 相關疾病就診之紀錄,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民國11 2年3月28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300017號函暨函附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1頁),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脊髓壓迫之傷害,是尚難 逕認此部分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 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東山路行駛,至東山路15-3號 前欲左彎後由南向北行駛,適黃丞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廖文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造成自小貨車之左前車輪附近與黃丞利之機車擦 撞,廖文彬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拇指擦傷、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丞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丞利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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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