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149號
NTDM,112,埔簡,1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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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刀具毆打、毀損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其機車之毀損程度;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供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費用,亦未必有 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惠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傑因不滿其妻廖素卿隱瞞與渠等友人徐富基、林富美夫 妻一同外出之事,竟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30分許,至徐 富基、林富美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兼經營之 餐廳,於該處所之迴廊走道處,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 刀具破壞徐富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油箱蓋外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徐富基;其後發現徐富基 時,陳惠傑乃以刀具毆打徐富基,致徐富基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富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傑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富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廖素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刀具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光碟、車損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①佐證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惠傑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徐富基 上址住處之庭院,且於毆打告訴人時,恫嚇告訴人及林富美 不能出現在廖素卿開設之工廠附近及不能與廖素卿聯絡,否 則要對渠等不利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 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刑法上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 ,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即非無故。經查,證人廖素卿於警詢中陳稱:伊與 告訴人、林富美一起要回到他們餐廳時,路上就看到被告, 被告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問他要做什麼,他叫伊不要管 ,就開著門進去告訴人店裡的廻廊,因為伊們都是很熟的朋 友,也去過那裡住過,所以被告就直接將鐵栓拉開就進去, 沒有上鎖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本即係朋友,被告駕車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發現被告之妻廖素卿出現該處,因故心 生不滿推開住處前庭院之未上鎖小鐵門拉桿,進入庭院欲找 尋告訴人理論,此舉與習慣上、公序良俗無悖,準此,被告 前往找告訴人應非無故,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又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所述言詞令其畏懼,惟依客觀一 般通念,被告之言行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 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事,未有任何具體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亦不能排除僅係挑 釁之詞,縱其斯時之口氣欠佳,尚難以此即認屬具體惡害之 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 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刑責 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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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