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6號
NTDM,111,金訴,13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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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3號、第2483號、第3167號、第3721
號、第3971號、第4016號、第4905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編號1、4至8、10、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8、10、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至7、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附表編號3、9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 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 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 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COM,下稱臉書)上名稱「馮建英」之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人(下稱「馮建英」),而與「馮建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建英」 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臉書之「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 」社團上佯為刊登販賣手機廣告訊息,劉秀傑於110年3月13 日12時1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臉書廣告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發送訊息予「馮建英」表示 有意購買手機商品,「馮建英」向劉秀傑佯稱:願以雙方議 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商品云云



,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劉秀傑將上述價金款項匯入 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劉秀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劉柔均埔里郵局 帳戶內。劉秀傑匯款入帳後,劉柔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 於同日18時56分許自其埔里郵局帳戶轉帳14,366元至劉柔均 以其女兒劉○悅(108年5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悅名間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劉○悅 名間郵局帳戶轉帳18,020元回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內,再依 「馮建英」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自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 轉帳18,012元至「馮建英」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柔均以其女劉○悅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註冊申辦之用戶 帳號「7ss_qrgt48」(下稱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 11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曾義翔聯絡購買虛 擬貨幣「小豬幣」,並經由「小豬出任務」虛擬貨幣交易平 APP(下稱小豬出任務APP)以暱稱「陳梓月」(註冊QPP 數位背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曾義翔聯繫購 買「小豬幣」事宜,因而得悉曾義翔之賣場接受匯款之帳戶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義翔 國泰世華帳戶)。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0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成欸」 (臉書暱稱「何一成」)與楊佳樺聯繫,向楊佳樺訛稱:欲 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曾義翔國泰世華 帳戶云云,致楊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 ,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0元至曾義翔國 泰世華帳戶內。楊佳樺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於同日10時26 分以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P向曾義翔告知:伊 已轉帳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請兌換「小豬幣」, 曾義翔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5萬1,000個經由小豬出任務 APP交付予劉柔均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以此方式利用 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楊佳樺遲未收到劉柔均出售之「動滋券」2張,始發 覺受騙。
三、劉柔均於107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 平業者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註冊為i7 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會員編號:269942號,註冊會員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經由龍翔公司使用第三方支付



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 金流服務。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12日9時6分許,以暱稱「海星雨」經由臉書及Messenger 聯繫廖郁慈,向廖郁慈訛稱:欲以500元出售「國旅券」1張 ,須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藍新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云云,致廖郁慈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500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經藍新公司匯 付上開款項予龍翔公司轉付給劉柔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廖郁慈完成轉帳後,劉柔均 即將廖郁慈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廖郁 慈始發覺受騙。
四、劉柔均於110年2月23日2時27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 平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 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會員帳號:oppo20502 號,註冊會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由數字科技公 司使用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劉柔均明知其並無「陶板屋」 餐廳禮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8時47分許,以暱稱「郝 艾妮」經由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伍育賢,向伍育賢訛稱: 願以1,450元出售「陶板屋」餐廳禮券3張,須匯款至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數字科技公司申請使 用之虛擬帳號)云云,致伍育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 柔均之指示,於同日9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450元 至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經數字科技公司轉付上開款項 予劉柔均,並由劉柔均以上開款項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購買遊戲點數卡「遊e卡」共1,450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伍育賢完成轉帳後,劉柔均 即將伍育賢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伍育 賢始發覺受騙。
五、劉柔均於109年4月23日5時29分許,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條碼: 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 全家便利商店APP之咖啡寄杯交易服務。劉柔均明知其並無 「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21時57分許,經由Messe nger以暱稱「成欸」(臉書暱稱「何一成」)與吳林佳聯繫 ,向吳林佳訛稱:伊有4張「國旅券」,願全部交換全家便 利商店之50杯寄杯大杯拿鐵,但須先交付其中25杯云云,致



吳林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22時 6分許以手機操作全家便利商店APP以「轉贈」方式交付25張 全家便利商店「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至劉柔均之全家 便利商店會員帳號內(共計價值1,375元,其中13張電子兌 換券因劉柔均要求更換為無使用期限商品,故轉回給吳林佳 後,吳林佳再依其要求於同日22時18分許以同上方式交付13 張無使用期限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予劉柔均),經劉柔 均以手機操作全家便利商店APP領取取得上述25杯全家便利 商店「大杯經典拿鐵」商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吳林佳完成交付上述全家便利商店「 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後,劉柔均即不再回應吳林佳而 無法聯繫,吳林佳始發覺受騙。
六、劉柔均以上述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3日經由蝦皮拍 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古芝瑋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小豬幣 」,因而得悉之古芝瑋之蝦皮賣場接受匯款之帳戶為中華郵 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芝瑋郵局帳 戶)。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某公開頁面以暱稱「陳梓月」張貼出售動滋券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 息。適張文菁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於110年12 月8日9時22分許經由Messenger私訊「陳梓月」聯繫購買事 宜,劉柔均即以暱稱「陳梓月」向張文菁訛稱:欲以700元 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古芝瑋郵局帳戶云云, 致張文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110年1 2月8日12時11分以郵局ATM轉帳匯款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 內。俟張文菁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於同日12時13分以劉○ 悅蝦皮帳號經由蝦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告知古芝瑋:伊已轉 帳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請兌換「小豬幣」,古芝瑋即 依市價計算「小豬幣」3萬6,000個(價值450元)經由小豬 出任務APP交付予劉柔均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古芝瑋 另將餘款250元經由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虛擬帳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退還予 劉○悅蝦皮帳號會員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文菁遲未收到劉柔均出售之「動滋券」 2張,始發覺受騙。
七、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以其前男友吳明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請而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4日16時許上網向遊戲點數業者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夫瑞公司)申購55 5元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轉帳至虛擬帳號之付款方式,夫 瑞公司即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碩網公司)申請金流服務,而由碩網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取得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提供予劉柔均作為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付款帳號。劉柔均另於111年1月24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社團「折價券禮券票券資 訊分享交流」頁面以暱稱「海星雨」張貼出售國旅券之不實 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息。適 呂紹煒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於111年1月24日16 時49分許,經由Messenger私訊「海星雨」聯繫購買事宜, 劉柔均即以暱稱「海星雨」向呂紹煒訛稱:欲以555元出售 原價1,000元之「國旅券」1張,須匯款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 帳號云云,致呂紹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 ,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5元至上述第一 銀行虛擬帳號內,經第一銀行匯付上開款項予碩網公司轉付 給夫瑞公司,再由夫瑞公司將等值之遊戲點數交付予劉柔均 取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 呂紹煒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將上述出售國旅券之Messenge r訊息全部收回,並將呂紹煒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 而無法聯繫,呂紹煒始發覺受騙。
八、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其申請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1日12時許上網向遊 戲點數業者夫瑞公司申購555元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轉帳 至虛擬帳號之付款方式,夫瑞公司即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碩網公司申請金流服務,而由碩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 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 行虛擬帳號),再輾轉提供予劉柔均作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之付款帳號。劉柔均取得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後,即於11 1年2月21日13時10分許,經由臉書及Messenger以暱稱「簡 佳雨」聯繫劉泓怡,向劉泓怡訛稱:欲以555元出售「國旅 券」1張,須匯款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云云,致劉泓怡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5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經 第一銀行匯付上開款項予碩網公司轉付給夫瑞公司,再由夫 瑞公司將等值之遊戲點數交付予劉柔均取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劉泓怡完成轉帳後, 劉柔均即將上述出售國旅券之Messenger訊息全部收回,並 將劉泓怡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劉泓怡 始發覺受騙。
九、案經劉秀傑楊佳樺廖郁慈伍育賢吳林佳呂紹煒告 訴並分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柔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5、474頁),並有附表編號1、4至8、10 、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憑,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 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均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動滋券、國旅券之 不實訊息而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菁、告訴人呂紹煒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七第2頁、警卷八第11至14頁),併有 「折價券禮券票券資訊分享交流」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可佐 (見警卷八第15頁),均足堪認定。是以,起訴書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 卷第458、459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馮建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馮建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 詐術,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予 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分罰。
  ㈧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 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 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 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 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 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 ,不容混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於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合於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致被害人張文菁、告訴人呂紹煒受騙而詐得財物,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分別為700、555元,金額 非鉅,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犯罪事實六、七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逕均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六、七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俱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詐 騙他人財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 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 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他們所受損害;然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利益均屬微薄,此等情狀,亦應 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裝太陽能板,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有1名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7、1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10)各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所詐得而尚未由遭詐騙之人合法 取回之金錢或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為600元;犯罪事實 三部分為50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為1,450元;犯罪事實五 部分為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25張;犯罪事實六部 分為700元;犯罪事實七部分為555元;犯罪事實八部分為 55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依「馮建英」指示將告訴人劉 秀傑遭詐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馮建英」所指定之帳戶,且 被告所轉出之金額18,012元顯高於告訴人劉秀傑遭詐騙之 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以其女劉○悅名義向蝦皮拍賣所註冊申辦之用戶帳號「 7ss_qrgt48」(下稱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11日 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曾義翔聯絡購買虛擬 貨幣「小豬幣」,並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以暱稱「陳梓月 」(註冊QPP數位背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與曾義翔聯繫購買「小豬幣」事宜,因而得悉曾義翔之賣 場接受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明知其並無「動滋券」 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 「成欸」(臉書暱稱「何一成」)與楊佳樺聯繫,向楊佳 樺訛稱:欲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曾 義翔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致楊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內。俟楊佳樺完成轉 帳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10時26分以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 P向曾義翔誆稱:伊已轉帳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 請兌換「小豬幣」云云,使曾義翔誤以為上述600元確係 劉柔均所支付,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5萬1,000個經由 小豬出任務APP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曾義翔部分)
  ㈡被告以其女劉○悅名義所申辦之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 月3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古芝瑋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小豬幣」,因而得悉古芝瑋之蝦皮賣場接受 匯款之郵局帳戶。被告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2月8日9時22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陳梓月」 (臉書暱稱「陳梓月」)與張文菁聯繫,向張文菁訛稱: 欲以7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古芝瑋郵局 帳戶云云,致張文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110年12月8日12時11分以郵局ATM轉帳匯款700元至古 芝瑋郵局帳戶內。俟張文菁完成轉帳後,被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3分以 劉○悅蝦皮帳號經由蝦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向古芝瑋誆稱: 伊已轉帳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請兌換「小豬幣」云 云,使古芝瑋誤以為上述700元確係被告所支付,即依市 價計算「小豬幣」3萬6,000個豬幣(價值450元)經由小 豬出任務APP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古芝 瑋另將餘款250元經由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虛擬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退還予劉○悅蝦皮帳號會員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告 訴人古芝瑋部分)。
  ㈢因認被告對曾義翔、古芝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曾義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楊佳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統一超商電信虛擬行動網路服務(MVNO)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灣分公司111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20214011S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曾義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楊佳 樺以Messenger與暱稱「成欸」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8幀、臉書暱稱「何一成」之網頁畫面截圖4幀、曾義 翔與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P聯絡之手機畫面 截圖44幀、張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古芝瑋於警詢中之證 述、吳明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張文菁以Messenger與暱稱「陳梓 月」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0幀、張文菁之郵局AT M交易明細表1紙、古芝瑋退款250元之電子轉出紀錄手機 畫面截圖1張、古芝瑋與蝦皮帳號「7ss_qrgt48」經由蝦 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小豬 出任務APP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灣分公司111年3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0301027S號函、111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8053S 號函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039186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悅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戶 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 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 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 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 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 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 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 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 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 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 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 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 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 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 收、追徵。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楊 佳樺,並以楊佳樺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曾義翔購買小 豬幣之價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所施詐之對 象為被害人張文菁,並以張文菁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 古芝瑋購買小豬幣之價金,對不知情之曾義翔、古芝瑋而 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 ,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三人楊佳樺張文菁分別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曾義翔、古芝 瑋所問,縱使被告隱瞞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認此一 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曾義翔、古芝瑋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曾義翔、古芝瑋係 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情形,其等因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而受領被告所匯入之



商品價金,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 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第三人楊佳 樺、張文菁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 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 他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 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等 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 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曾義翔、古 芝瑋所為,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
  ㈢至曾義翔、古芝瑋2人雖因誤信被告,而分別將上開曾義翔 國泰世華帳戶、古芝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 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他人詐欺取財,他人因此分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甚至於他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 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其等各該帳戶作為自己犯罪 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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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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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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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翔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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