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05號
TNEV,112,南簡,90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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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張惠媜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至指定地點待二週,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 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被告帳戶),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 假冒「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LINE暱稱「李詩 芠」、「振瀚客服」等帳號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9時49分、同月30日8 時54分,各匯款50萬元及8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致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 (見南簡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8萬4,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4,00 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 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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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