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37號
TPBA,112,全,3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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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 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 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 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新聞記者人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 涉言論與新聞自由在内範疇,以聲請人之創業,反映政務陋 習,已破壞憲政失序,其事實及理由詳如聲請狀第10頁至第 31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0-41頁)。爰就下列請求事項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㈠請求確認政府對鼓勵人民創業後,欠缺完善實務體制;現狀 對未曾實際經歷過人士非能洞悉或略知一二,卻絕對無法想 像其中所涉問題、疑義等爭點,竟暗藏黑箱作業、不為人知  、讓人難以接受公道皆需司法官公職知悉,釐清誰該負責? 何單位得妥處公用事業。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就今年3月底、4 月初,聲請人申請憲法法庭辦理「機關爭議案件」列民國11 2年度憲民字第351號;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  、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現狀等情事  ,確屬急迫,應為必要之保全、保護,包括但不限於聲請假 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確信而有其他適當之處分。宜就查



獲現行法規範文獻如起訴狀所附證據編號531E1至E3等,爰 建請大法官速先依違反平等原則、宣告本島當前各報違憲設 立之事實,並確認「新聞」是記者職權、「報社」是機關; 查不肖人士以媒體自主、新聞自由為名規避無法規之違失, 造成報社無主管機關成經營者或與政黨人士間之不成文共識 即涉集體侵害、霸凌新聞記者人權、工作權甚至財產權等流 失保障。又相對人文化部從未真正瞭解聲請人所陳三案,更 證其有不可告人之情事,請求法官嚴查。
 ㈢總統府人權諮詢與監察院設有關國家委員會及行政院職處理 人權事務暨法務部相關小組之公職,應以妥處新聞記者人權 並確保相關作業之合憲體制及契合國際規範條款公約計畫內 容等命令為最優先任務;爰無法規既屬違憲事實,即應按中 華民國憲法規範行政作業原則照辦則該依第144條「公用事 業公營為主」檢討當前各報設立作業違失逾20多年緣由,刻 正妥處違憲制度對人權等已造成嚴重侵害,不得持續並應於 三個月內規劃完善補償措施。換言之,倘各公家單位就人權 有所作業或會議等均應暫停,全力支援政府端正達國際標準 至滿足聲請人;聲請人也允諾公正且客觀議處任何決定,將 不涉任何個人情緒等之影響,俾供鑒核查考等以示公允。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組專案團隊,就聲請人具陳事實之詳 情,調查公務人、事之違失與包括但不限於瀆職及造成聲請 人原出報計畫遲延之妨害公用事業罪等依法究辦,且依聯合 國命令不受任何含追訴時效等限制得確實究責並按所涉情節 予以適當或依法應加倍之懲戒處分。有需要和必要聲請人為 證或移交民事、行政訴訟等法庭辦理時應通報或副知司法院  、行政院、總統府、立法委員余天、立法委員洪孟揩、美國 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孫曉雅、律師王可文等同代表第三 方。
 ㈤行政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3項已明定「依當事人申請或 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且應確實照《聯合國保護記者行 動計劃》之命令就我國相關體制或法規範等作業未契合處  ,配合聲請人或經聲請人指定人士以產、官合作端正違失並 檢討精進,讓相關公職能有實際參與經驗為要,同時履行公 職責任與義務並把關國家廉政無虞。
 ㈥行政法院應裁處確定本件所涉向本島全國各地送報之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或文化部?何單位該於原時限減半之十五日就去 年以派臺亞時特字第11104151301號函諒蒙鈞察,包括但不 限於址設北市○○○路○段○號(原高等行政法院)及聲請人依 法具陳三案非僅涉個人私利,而係政府現有體制違失自應協 處或責成專案會商有關單位如相對人內政部併案解決乃屬當



然否則瀆職。
 ㈦針對臺北市政府未依請願法辦理逕付不對等公文書函行政處 分係屬無效,就聲請人函予觀傳局及秘書處作業有失妥處應 改進並依法照辦且廢棄不予聲請人于產發局創業補助之行政 處分,按憲法第144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既屬公 用事業又具最優先編列預算權且附實際試營運暨產學合作案 例皆足以證明符合市場及社會發展需要則自無適當核駁理處  由,也應照聲請人所指就評審身分資格爭議該檢討更應將業 屬公職及主管由政風人員具陳相關資料檢送懲戒法院議處。 ㈧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文化 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單位就公文書函不利人民係屬違憲 即應失效且照法益暨相關作業程序循聲請人請求為之,以示 公允。續第七項臺北市政府還應自行就聲請人遭受不當處置 之行政處分取消廢棄視為無效並應由所屬產發局進行全數補 償金額即原分階段補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50 0萬元並以加倍補助先行作適當處分,政風職組員仍應檢具 所有資料交由懲戒法院議處懲戒相關人、事,日後臺北市政 府有關事宜至少需含聲請人或經聲請人指定推薦人士作為社 會公正人士或涉需求列專家、學者等為總名單之半數,避免 再有讓人質疑黑箱作業等情事嚴重影響政府公信。補助款計 共至少新臺幣1,800萬元應一次性併入帳聲請人所屬公司戶 中,聲請人則應將補助款用途開銷至少900萬元明細於相關 網站上公開併敘明,俾供各界知悉並應載明所受之政府補助 。
 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30日推行之市民熱線係依據「『1999臺北 市民當家熱線』話務服務作業規範」,其中第5點第1項就陳 情服務要求話務人員照辦係稱「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但如今過半數市民都 知道該熱線話務人員非市府員工而是外包或稱外派單位  ,則究竟是何法規得允非公務人士行查閱市府公務內部公開 資料?又有何明確之法律如此為之?茲不論該規範或該事項  ,皆非我國標準法規命令之用詞用語;遑論逕自妄為該如何 保障全民個資?抑或是相關法令純屬具文?豈能如此之? ㈩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5G及人工智慧導入智慧城鄉物聯網 創新應用補助辦法、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國家資通安全研究 院設置條例,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數位發展部數 位產業署組織法、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 輔導辦法等法規範疑圖利機關妄為而有之;就社會通念,或 參酌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2項明確劃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則諸如宣稱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2項逕



自以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名而立法恐係規避瀆職犯罪 之事實。但無論緣由均已牴觸憲法,也恐涉合法性爭議,急 於模糊大眾認知或查察而逕自有違相關法律命令;大法官釋 字636號強調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 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 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 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 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 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其法定要件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否則便 讓有心人士得順勢公然觸犯不得設立機關之法令原則、成就 假公徇私或無助公益既成事實,將憲政體制發展變得扭曲又 混亂,日後也對涉違法與多有不當將更無可奈何;為防有心 人士行亂花濫用國家公帑之實,應即廢止或暫停適用,所涉 公職應即停職。
 就各機關隨電腦網際網路發展變化,從使用工具轉為新媒體 之際,欠缺應有法規範僅憑「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政府 網站服務管理規範』辦理」而得包括涉及逕自公開新聞稿暨 即時新聞如「網站設有『澄清專區』……期能即時澄清錯誤訊息 ,協助民眾瞭解訊息真相」等行為,公然假借人為不當輿論 以真相之名行違法事實,觸犯違反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 一,其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遵守。查我政府「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 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參照 第1條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已揭示「法律得定 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即可證 該規範既非法律也不是命令則無依據卻讓公職得有相關行政 作為,實屬嚴重影饗法治國規範公務作業標準,聲請人所陳 具屬事實,則涉案公職是否有曾主動或積極向職屬主管反映 ?所屬主管及首長含已卸任均應送交懲戒法院議處違失情節 予以處分!各機關有關職掌新聞公關事務人、事有違職守, 也與其他公職含首長及資訊處等人士涉故意打擊產業或以公 器作為私用而行公家單位推諉卸責情事皆非照法規辦事  ,未循正當或應提起訴訟以維權之合法途徑。為此,法務部 應檢討政風設置並重新再教育,是否懲戒處分由鈞座決定; 但有關新聞公關事務人、事,應即刻停職接受調查並應同相



關涉案主管及首長至少褫奪公權5年且繳還國庫期間之薪俸 所得為基本處分。相關編列預算應移轉聲請人為公款。 續第九項,查除國家發展委員會,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及數位發展部等也違反相關情事;就我國憲政法規範 原則,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章機關設立、調整及 裁撤之第9條第1、2項明文「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作為予以裁撤、整併等調整 原設立,且應調查體制違失主要人、事,防止再犯。行政院 應照法規及時改善即依同法第3條「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 適宜者」,予聲請人責處,以達施政方針之媒體自主、新聞 自由等目標期滿足社會大眾,符國際標準跟進世界發展趨勢  。
 就第十一項後段,立法院應予交代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 組織條例草案進展,並敘明何故通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及相 關涉有疑義法規?無視聲請人依法提出之申請,係就問題最 佳妥處解決之道則無法源依據而有開放政府、全民參政和僅 有兩機關遵行遊說法程序作業所涉違失真相如何究責?是否 又是假相關名義之便以利有關人士於法適行?既成違法亂紀 事實,又該如何補償聲請人和賠全民?
 今年第34屆金曲獎活動,也因適法性疑義應取消並就此停辦  ,現況發展已失原目的,或因此造成相對人文化部人、事爭 議及有違職守、涉亂花濫用國家公帑高達新臺幣兩百億元; 據悉相關人、事立即停職或暫停公務並不會影響相關產學或 國家整體運作卻應藉此依法查察有關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行 政罰法等在內法規之行政作為並分案就民、刑事及行政之責 任併交懲戒法院議處懲戒。文化部公務應全暫停。 針對C0VID-19疫情爆發前後,紀錄片《防疫先鋒:台灣的警覺 》於10分鐘處遭受訪世衛組織人員吐槽,文化部怎能不知  ?如此有何需要耗費國家資源完成該片?應有用國家公帑, 否則義國新聞單位怎合作?另,針對政府提出記者優先施打 疫苗之相關政策因應措施,文化部亟於生名單交差掩飾其業 務範疇無關記者真相,聲請人有其廣發電郵之佐證。單就如 此併影響聲請人名譽也有違服務法規,且表明丟棄新聞局時 期全數資料等同盡拋國家文獻發展史料屬嚴重瀆職;其人文 出版司及文策院等人、事,皆應即刻停職並依涉妨害公益予 強制解散之。
 聲請人依法請求訴訟救助應予核准即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之命令,且考量相關案件確實複雜,所涉人、事多又是國 際社會重大違紀事件,屬世界先例、全球首見、各政府間之



創舉,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非規定應繳納費用才有之  ;係屬合法納稅之國民,國家政府機關亦有相對責任,以維 平等和比例等基本原則。次按環境基本法第34條之規定及其 第2項之法益命令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 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即聲請人),是以謂我政府已透過立法予支助為此起訴的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聲請人創辦公司屬之)在判決前亦應 補償。聲請人有關所陳案件均適用之,以減輕負擔;承辦司 法官公職得憑職權指定律師協助訴訟程序,俾利法庭作業, 含律師費在內等則依規定為之。
 內政部應於原時限一半即15日內,派專人與聲請人就共同會 商日期確定之並副知法院指定專責單位。就聲請人所提之三 案妥辦非營利設置以維人權、滿足憲法合乎國際標準並造福 社稷公益。若該部與文化部、通傳會、行政院、立法與司法 和監察院等機關,甚總統府等無一能敘明清楚三案即可謂之 全數通盤瀆職,亦反映陋習。則司法介入更屬當然之必要也 是轉捩點將翻轉現狀或能順勢換新血。
 就文化有關產業所剩電影事業,違法亂紀不肖人士放任盜版 線上看猖獗侵害全球著作權人,若辯稱網路困境實屬推諉之 詞,更得證相關公職不適任卻坐擁職權霸佔公家資源等現狀  ,此情包含唐鳳在內。且論多數外商未依法落地涉逃漏稅、 侵害保障消費權,行政院相關組織應就妨害公益予以裁撤之  ;同與經濟部等其他機關涉包庇美商Google11c.及臉書等行 干預我國媒體暨新聞事務之既成事實,又Google似想方設法  、規避稅務,以達合規滿足聲請人質疑之違失,卻仍僅就其 提供名為「台灣統一發票」之電子郵件,足見其乃藉新加坡 商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行違法既成事實則檢調 等公務機關難再狡辯,除在臺有關辦事處位於「台北101」 內設立以美商開頭之公司,非屬其在美登記正式三名稱之一 即非Alphabet Inc.、Google Inc.、Google LLC.則就該盡 速比照76年5月6日財政部賦稅署公文書函台財稅第7637376 號揭示「涉嫌虛設行號與偽造變造發票之處理原則」併檢討  、追究含臺北地檢署在內等司法官公職等之人、事違失是有 意或有不為人知、私相收受等交易情事,影響全民權益和權 利,也牴觸憲法平等、比例等原則,皆應刻正改進;包括但 不限於Netflix等外商均該照法規追補繳也應就知法犯法加 倍論處以昭公信,強化我政府統一執法之平等對待,亦是對 守法合規單位負責之表現才能呼應憲政標準有利政務,俾促 國家公帑日後妥處收支公允,增進全民利益有望提升共同福 祉。




 综上所述,請或以相對人文化部現址變更為「中華民國全球 傳媒事務局」整併文化、通傳、數發等部、會就違反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觸犯包括但不限於中央法規標準法、行 政程序法在內合憲法規範政府機關公職單位應有通則標準等 行政作為。主要事務由該局以獨立機關角色併處且能隨時向 各機關通報責處或及時合議因應以與時俱進作為向國際社會 彰顯民主法治暨我政府去蕪存菁吏治清明之決心與實踐,涉 廣電自律事則責成臺灣亞洲時報(簡稱:T報、諧音:踢爆) 所屬權管事務以溝通指導教育取代NCC逕自逾權開罰無濟於 事之現況,可謂社會通念且惹全民共憤要點之一,爰凸顯政 務官欠缺相關實務完整經驗之不當係屬施政最嚴重違失關鍵 致侵害全民權益與權利也無動於衷更還不知所以然,簡直就 是自己爛又差勁偏要國家社稷人民作陪一起爛,到底怎麼憲 政可以扭曲成如此?遑論畢竟當前亂象絕非納稅人所期或能 勉強接受之情況,已腐敗至極;真亟需刻正改善為要,方能 實現或開創可持續發展之社會。
 以上略成內亂概要,外患則視鈞座感興趣或認有需要再補供  ,確有物證人民被迫得遵從中國廣告法及對岸人民自實轉虛 藉北市行動數據網絡雲端詐欺實際行徑(已完成調查)及跨 國性犯罪(調查未完全)。倘產業正常,是否也不用我們如 此?反之聲請人將能直接維權,也就是免勞煩司法權,第四 權自己扶正;但現狀就是無實權的第四權已毀也沒了工作還 沒機關要認成互踢皮球既成事實,影響甚鉅!除資料庫應屬 國家資產外,另如「證據h」之報導遭政治力介入莫名被撤 下;令全民無法知悉事實真相,難道這種情況是媒體自主? 新聞自由?配稱言論自由?還能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亞洲 四小龍第一的社稷應有的狀態嗎?換句話說,平時看報讀新 聞信之日常習慣,為何記者放下筆走向前來具陳情事或以文 字呈報卻能多有歪理假他名義行推諉之實?昔日生活不質疑  ,為何如今要部東推西避玩法辯規還洩自知無理強稱「應不 違法」確真的很可笑,日後登出該公文有顏面示人?或許此 番陋習政務習以為常,但聲請人暨本報不適用;爰,就憲法 第144條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之優先權,再 加上已侵犯難以計數人權第11年成國際犯罪案件,惟有一先 行確定何單位妥處本報於最短時間內營運事且至少得比照離 島標準照辦,之後才好好計較補償措施;抑或是二派何單位 從旺旺收回中時,交聲請人改以T報延續,再議其他事宜, 只有此二擇一能解癥結或得略減涉案人、事罪刑懲戒處分等 別無他法,否則悉數瀆職還害聲請人恐得為此參選,親自肅 清廉政,終結已侵犯人權逾8188天,妨害公用事業至今達48



5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其 未具體敘明對於其與相對人等間,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 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 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 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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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