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22號
TPBA,111,訴更一,2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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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
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1號及第107021302號覆審
決議,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前開
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懲戒處分1、懲戒處分2未經覆審決議1、覆審決議2撤銷部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編號:技執字第007013 號),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11月至101年5 月間,將事務所大小章及證件交付予訴外人陳文志,供其以 上開事務所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如附表所示6件採購案 均以上開模式得標(各次標案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採 購單位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殯葬處)、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分別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技師法 規定移送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被告所屬技師懲戒 委員會乃認附表編號1、3、4、5及6之行為,違反技師法第1 9條第1項第1款,作成懲戒處分1,依同法第40條第3款規定 ,停止原告業務1年;又認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同亦違反前 述技師法同條款規定,仍以技師法第40條第3款,作成懲戒 處分2,停止原告業務3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覆審,被告 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懲戒處分1及2分別作成覆審決議 1及2,除將懲戒處分1及2撤銷外,覆審決議1就原告附表編 號1、3、4、5及6之行為,停止原告業務10個月,覆審決議2



就原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停止原告業務2個月。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1及2不利於原告部 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在現代分工社會中,一事業組織不可能一人將所有標案事務 親力親為,專業技師將部分工作委由合作者執行亦屬常態。 本案原告與陳文志間分工模式大致亦是如此,係外部合作分 工、工程顧問公司則是內部分工。
(二)次按法院向來見解,認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 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系爭6件 採購案之履約階段觀之,原告就技師核心職能之結構計算、 安全性審查不假手他人,足見原告確有投標之意願。被告於 系爭二案之懲戒程序中,曾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意見, 其函復並稱以原告與陳文志間之合作關係,尚不得以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論之。
(三)本案原告與陳文志之合作模式與另案原告和訴外人劉世偉之 合作模式完全相同,僅因原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缺乏法律知 識且無律師陪偵,刑事審判結果即與另案獲不起訴處分而有 不同,可見原告與陳文志之合作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模式,並 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稱之借牌投標,至於原告履約 工作之比例低於陳文志,並非借牌與否成立之因素。(四)並聲明:懲戒處分1、懲戒處分2未經覆審決議1、覆審決議2 撤銷部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系爭6件 採購案,有容許陳文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 並提供事務所大小章、證件予陳文志,使陳文志得以該事務 所名義得標;並由陳文志聘僱未具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員工 實際從事製作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及繪製設計圖說等 規劃設計業務,並由陳文志決定投標價格,後續議價、簽約 及工程監造、驗收等程序,亦由陳文志及其聘僱之員工負責 等情形,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情形,違犯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堪認定。被告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系爭覆審決議 ,採系爭懲戒處分見解,於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範 圍,就懲度酌情再為減輕,爰撤銷系爭懲戒處分而另為停止 業務10個月及停止業務2個月之裁量,核皆已充分審酌原告 相關違失情節、所生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及技師證



書(前審卷一第385-389頁)、高雄殯葬處104年10月21日高 市殯處秘字第104709866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處分卷一第4-11頁)、潮州鎮公所104年10月19日潮鎮建 字第104318656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3 -5頁)、懲戒處分1(前審卷一第45-73頁)、懲戒處分2( 前審卷一第77-97頁)、覆審決議1(前審卷一第101-121頁 )、覆審決議2(前審卷一第125-142頁)在卷可稽,核堪採 認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 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制定有技師法。該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第40條第1項規定: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 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 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 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 之:……五、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 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二)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由行政機關科處以刑名 以外之制裁,但其處罰係因具有特別身分之行為人,例如公 務員或特定之專門職業人員如本案之技師,違反因該身分所 特有之義務所致者,該處罰之本質雖為行政罰,但其處罰對 象、目的及程序,皆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不同 ,可統稱為「懲戒罰」。其目的主要在於矯治違反職業身分 應為行為,期以回復該職業全體所應體現之倫理價值,此由 懲戒罰效果是為剝奪受懲戒人職業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如 停權、廢照),而非行政罰之典型處罰(罰鍰)觀之即明。 懲戒處分1、2指稱原告容許陳文志借用其昊峪事務所名義投 標、承作標案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之規定,並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予以停止業務之懲戒措施,應屬認定原 告違反技師倫理對其所為懲戒罰。又在公務員懲戒罰領域中 有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指有監督權限之職務長 官於發現其所屬公務員有足夠嫌疑涉有違法失職而發動懲戒 程序時,應將所有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決 定懲戒措施,並非就被付懲戒人個別之違失事實切割評價,



而後加總其相應之懲戒內涵,而是針對全部之違失事實整體 評價,一次性的決定被付懲戒人於職業倫理上應負擔之責任 ,此實係回復該職業全員應體現之職業倫理價值之適當評價 模式。例如:被懲戒人有長期、多次而同質性,但可切割為 數自然行為之違失行為,究竟應依自然行為數而分別賦予懲 戒效果(如均各停業1個月),再機械化的予以加總(如有1 2次自然上行為,則停業為1年);抑應衡量其長期之違失行 為於職業倫理上之破壞程度,總體一行為評價予以適當而足 以回復或管理職業秩序之懲戒效果(如:認12次自然行為屬 長期且高度違反職業秩序之違失,且違失行為情節因時間變 化欲趨重大,無予廢止執照,不足以收效;反之,也可能認 為各次行為破壞之職業倫理程度不高,機械式的加總12次行 為各停業1個月過苛,而採取折計停業6個月)。於懲戒法理 上,自應認以後者為較佳之評價模式;而此,雖屬懲戒機關 之裁量權限,但其仍有義務說明其裁量基礎,非得恣意。本 案屬與公務員懲戒性質類似之技師懲戒,均為懲戒罰,於本 案中適用上述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效果的裁量上, 有予援用之餘地。
(三)經查,高雄殯葬處以104年10月21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047098 6600號函,以原告辦理系爭高雄殯葬處5件採購案,涉有違 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情形,故移請被告查處, 有高雄殯葬處上揭函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2頁)。 而潮州鎮公所則是以104年10月19日潮鎮建字第10431865600 號函稱原告涉嫌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技師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規定,報請被 告懲戒一節,亦有潮州鎮公所上揭函文在卷可佐(原處分卷 二第1-2頁)。被告受高雄殯葬處及潮州鎮公所上揭二函文 通知後,經查處後分別以懲戒處分1、2予以停止業務處分。 觀諸上揭高雄殯葬處104年10月21日函文、潮州鎮公所104年 10月19日函文,及懲戒處分1、2所認定之事實,主要均同為 原告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系爭6件採購案,容 許陳文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提供事務所 大小章、證件予陳文志,使陳文志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得標。 是可知系爭6件採購案事實,時序高度接近,行為模式同一 ,於職業倫理之矯正而言,顯然援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併同上述行為總體評價,較容易取得充足之應裁量資訊,而 給予總體性回應之適當懲戒效果,乃為較合乎懲戒法理之處 分。尤其,本院質之被告懲戒處分如何認定原告之行為數, 被告稱係因移送機關不同,行政作業程序所致(本院卷第53



3頁)。據此,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失職發動懲戒程序時,不 僅未將所有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決定懲戒措 施,未依循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進行懲戒程序,而僅因高雄 殯葬處、潮州鎮公所分別移請查處之事實,逕以移送機關之 不同,而以懲戒處分1就高雄殯葬處移送之原告違失行為予 以停止業務懲戒;另以懲戒處分2就潮州鎮公所移送之原告 違失行為予以停止業務懲戒,其就行為之割裂與評價模式, 完全依循移送機關之不同而為區隔,尤其懲戒處分2單獨將 附表編號2之行為抽出予以評價,在時間序的觀察上乃不具 合理性至明。而覆審決議1、覆審決議2未糾正懲戒處分1、 懲戒處分2上述關於違反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覆審決議1、 覆審決議2雖分別撤銷懲戒處分1、懲戒處分2,覆審決議1予 以原告停止業務10個月、覆審決議2予以原告停止業務2個月 ,此種裁量方式仍是就被付懲戒人即原告個別之違失事實逐 一評價。
(四)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認定原告應受技師懲戒的事實,就是 原告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系爭6件採購案,有 容許陳文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提供事務 所大小章、證件予陳文志,使陳文志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得標 。而潮州鎮公所、高雄殯葬處係於時間密接之104年10月19 日、104年10月21日,先後將上述事實移請被告處理,而懲 戒處分1、2均於107年1月25日同日作成;覆審決議1、2則均 於107年7月23日同日作成,顯然被告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 覆審委員會在客觀上,並沒有無法將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 一懲戒程序中,決定懲戒措施之情形,所以就本案情節而言 ,亦應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無疑。本院之所以強調指明 懲戒處分1、2,以及覆審決議1、2違反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理由就在於當原告的應受懲戒行為遭到不當切割,而未整 體觀察予以評價時,將導致法律效果(即原告依技師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之種類、期間)裁量產生未完整評 價之違法。如同本案,不論是懲戒處分1、2以移送單位為標 準的切割方式,或是覆審決議1、2以個別標案為標準之切割 方式,均未將原告所涉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 程序中進行整體評價,以決定懲戒措施,反而就原告個別之 違失事實逐一評價,以決定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可認懲戒處 分1、2,及覆審決議1、2有法律效果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六、綜上所述,本件懲戒處分1、2,未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將所有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決定懲戒措施 ,純粹僅因移送機關不同,將高雄殯葬處與潮州鎮公所所移 送原告違失行為分別割裂處理,分別予以停止業務處分,其



在未完整評價整體事實下所為之裁量難認適法,覆審決定1 、2未加糾正,以一件標案停止業務2個月之方式為標準,系 爭6件採購案堆疊累加停止業務計12個月,仍有因評價基礎 事實切割,而生未完整評價整體事實據以裁量正確法律效果 之違法,應由本院將懲戒處分1、2未經覆審決議1、2撤銷部 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是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標案 名稱 採購 單位 時間 懲戒、覆審之文號、依據及效果 1 「99年度深水山公墓及旗津納骨塔設施天然災害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 9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 編號1、3、4、5及6: 1、懲戒文號: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 2、懲戒依據及效果: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年 3、覆審文號: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 4、覆審效果:原決議撤銷。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 2 100年度潮州鎮基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屏東縣 潮州鎮公所 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編號2: 1、懲戒文號: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 2、懲戒依據及效果: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予停止業務3個月 3、覆審文號: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2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 4、覆審效果:原決議撤銷。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 3 「100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 編號1、3、4、5及6: 1、懲戒文號: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 2、懲戒依據及效果: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年 3、覆審文號: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 4、覆審效果:原決議撤銷。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 4 「100年度深水山公墓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 5 100年度樹灑葬專區擋土牆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 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6 101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 101年5月1日上午9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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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